北极星节能环保网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获悉,关于《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内容如下:为了加强燃煤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防治雾霾,我市拟制定《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燃煤总量控制和燃煤的生产、加工、购销、使用等方面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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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15-12-25 16:22 来源: 北极星环保网

北极星节能环保网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获悉,关于《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内容如下:

为了加强燃煤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防治雾霾,我市拟制定《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燃煤总量控制和燃煤的生产、加工、购销、使用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广大市民可以登录市政府法制信息网查看全文。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踊跃提出宝贵意见或者建议,所提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网站、电子邮箱、书信或者传真的方式返给我们。截至日期:2015年12月31日。

地址: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城乡建设立法处

(请在信封上注明“燃煤污染防治条例意见”字样)

邮编:150021

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燃煤管理,防治燃煤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燃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燃煤污染,是指煤炭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等过程中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立法原则)燃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策引导、源头治理、总量压减、煤质管控、清洁利用、达标排放和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应当统筹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制定有利于燃煤污染防治的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燃煤污染防治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条(管理部门)市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工作职责:

(一)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日常组织实施,负责对生产的燃煤质量和工业、电力企业的燃煤使用实施行业管理。

(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煤总量控制、调整能源结构、组织实施燃煤电厂节能改造,拟定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使用、燃煤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使用的燃煤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管理。

(四)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加工、储运、销售的燃煤质量和企业证照实施管理。

(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运输燃煤进行指导,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运输不符合质量标准燃煤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七)住房保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项目建设,推动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拆炉并网工作。

(八)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工作职责。

第七条(考核及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考核的内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燃煤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章燃煤消费总量控制

第八条(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本市对城市燃煤消费实行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的中长期规划,确定近期和长期的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逐步降低燃煤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燃煤消费总量负增长。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中长期规划,拟定城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煤消费情况科学统计制度和信息化体系,组织市、区、县(市)有关部门统计燃煤消费情况,为制定和修订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指标)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本行政区域的燃煤消费总量。未完成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燃煤消费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控制两高项目)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项目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单位能耗应当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用能设备应当达到国家一级能效标准。

第十一条(两高项目退出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节能环保标准促进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过剩产能退出的机制,制定财政、土地、金融等扶持政策,支持产能过剩的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企业退出、转型发展。

第十二条(发电机组节能改造)在确保供电安全前提下,在用的燃煤发电机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实施节能升级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平均供电煤耗标准。

第十三条(建筑节能)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集中供热)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加快集中供热热源和供热管网工程建设。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能源结构调整)市、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风力发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新能源和生物质成型燃料的供应和推广力度,逐步实施煤改气、煤改电,提高城市清洁能源使用比重,降低燃煤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燃煤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六条(富余热能利用)市、县(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热能富余的单位与需要热能的用户对接,促进热能充分利用。

第三章燃煤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燃煤质量标准)燃煤质量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灰分(Ad),褐煤≤30%,其它煤种≤40%;

(二)硫分(St,d),褐煤≤1.5%,其它煤种≤3%;

(三)其它指标,汞(Hgd)≤0.6µg/g,砷(Asd)≤80µg/g,磷(Pd)≤0.15%,氯(Cld)≤0.3%,氟(Fd)≤200µg/g。

运距超过600公里的燃煤除在满足本条前款要求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褐煤,发热量(Qnet,ar)≥16.5MJ/kg,灰分(Ad)≤20%,硫分(St,d)≤1%。

(二)其它煤种,发热量(Qnet,ar)≥18MJ/kg,灰分(Ad)≤30%,硫分(St,d)≤2%。

国家或者省公布新的燃煤质量标准时,按照新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标准执行)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和使用单位是燃煤质量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燃煤质量标准,建立燃煤质量保证制度和燃煤质量管理档案。

用煤单位从生产企业直接购买燃煤的,应当符合燃煤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购销合同)燃煤购销单位应当签订燃煤购销合同,并载明燃煤质量要求。

购煤单位应当于购销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燃煤购销合同和煤质检测报告抄送所在地的区、县(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一)燃煤经销单位将燃煤购销合同和煤质检测报告抄送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

(二)工业企业和供热单位(包括自供热单位)将燃煤购销合同和煤质检测报告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抄送材料后,应当对合同载明的燃煤质量条款和检测报告是否符合燃煤质量标准进行书面查验,并将查验结果汇总后定期报上级对应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监管部门抽检)市场监管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燃煤质量纳入年度抽检计划,对经营、销售和使用的燃煤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燃煤洗选)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燃煤洗选设施,使燃煤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燃煤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燃煤洗选设施。

第二十二条(储运要求)承运企业和个人应当承运符合质量标准的燃煤,对燃煤分质分类运输、存放。在储运过程中,不得降低燃煤的质量。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运输企业和个人承运符合质量标准的燃煤,配合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输的燃煤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禁止假冒伪劣)禁止伪造燃煤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燃煤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四条(运输要求)运输燃煤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燃煤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装卸燃煤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洁净煤配送)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以本市主城区、县(市)为单位的洁净煤配送中心和覆盖乡镇、村屯的洁净煤供应网络,推广使用洁净煤。

第二十六条(民用煤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燃煤,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燃煤和生物质成型燃料,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四章燃煤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本市建成区、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以及建成区外的工业园区(以批复的工业园区规划范围为准)为我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并公布实施。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二十八条(禁燃区内禁建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35t/h以下(不含35t/h)、29MW(不含29MW)燃煤供热锅炉和20t/h以下(不含20t/h)、14MW以下(不含14MW)燃煤非供热锅炉。

在用的燃煤锅炉应当在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热网或者改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生物质成型燃料除外)。

第二十九条(禁燃区外禁建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10t/h以下(不含10t/h)、7MW以下(不含7MW)燃煤锅炉。

第三十条(拆并分散燃煤)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既有的不能达标排放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五章燃煤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报经省政府批准本市实施更严格的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方便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煤炉匹配)燃煤设施使用的煤种应当与锅炉类型严格匹配,并符合锅炉设计指标要求。

第三十三条(超低排放)新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达到国家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要求。

在用的燃煤发电机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达到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要求。

第三十四条(达标排放)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备高效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三十五条(连续供暖)具备连续供热条件的燃煤锅炉的单位,应当在供暖期间实施二十四小时低温连续供暖。

第三十六条(除尘灰收集利用)燃煤使用单位应当对除尘设施的除尘灰采取密闭方式进行单独收集并进行无害化综合利用,禁止与灰渣混合存放和处置。

燃煤使用单位应当对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记录,运行记录保存期为二年。

第三十七条(储煤场防尘)燃煤经销和使用单位的储煤场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八条(总量交易)用煤单位通过淘汰产能或者设备、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清洁能源改造、技术升级改造等措施稳定减少污染物排放所形成的低于核定总量指标的结余总量指标可以进行交易。

第三十九条(信息公开)重点燃煤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公布燃煤数量、质量情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大气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单位未建立燃煤质量保证制度或者燃煤质量管理档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燃煤经销单位未签订载明燃煤质量要求的燃煤购销合同或者未按照规定抄送燃煤购销合同和煤质检测报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燃煤经销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的燃煤质量条款或者检测报告不符合燃煤质量标准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燃煤而为其提供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收入,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具备连续供热条件的燃煤锅炉单位,在供暖期间未实施二十四小时低温连续供暖的,由住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燃煤使用单位未建立燃煤质量保证制度或者燃煤质量管理档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业企业、供热单位(包括自供热单位)未签订载明燃煤质量要求的燃煤购销合同或者未按照规定抄送燃煤购销合同和煤质检测报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工业企业、供热单位(包括自供热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的燃煤质量条款或者检测报告不符合燃煤质量标准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燃煤设施使用的煤种未与锅炉类型严格匹配并符合锅炉设计指标要求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除尘设施的除尘灰未采取密闭方式进行单独收集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除尘设施的除尘灰与灰渣混合存放和处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未进行记录并保存二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在用的35t/h以下(不含35t/h)、29MW(不含29MW)燃煤供热锅炉和20t/h以下(不含20t/h)、14M

W以下(不含14MW)燃煤非供热锅炉未在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热网或者改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生物质燃料除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燃煤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燃煤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燃煤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负有燃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参照执行)作为原料使用的煤炭的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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