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固废网获悉,为进一步规范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建筑垃圾处理核准制度,提升四川省建筑垃圾规范管理和资源化利用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研究起草了《四川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因情况紧急,征求时间为发布之日起7日内。有关单位或个人若有意见建议,请在征求意见期间提交书面材料,单位应加盖单位公章并附真实联系方式,个人应署实名并附真实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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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四川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7月2日
四川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城市建筑垃圾规范化管理和资源化利用,不断提升人居环境质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及《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与资源化利用的指导意见》(川建行规〔2020〕9号)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理坚持预防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
第四条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固体废物,经检验、鉴定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危险废物的除外。建筑垃圾主要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类型。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是指建筑垃圾施工现场直接利用,或者经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进行再利用的行为。
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牵头健全工作推进机制,制定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统计、处置和再生利用等相关标准,促进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和综合利用。其他建设工程建筑垃圾的管理利用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区域统筹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综合利用、处置设施、消纳场所建设,综合利用产品推广等工作,探索县域间跨区域协同建筑垃圾处置。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先进适用的建造技术和建筑垃圾利用技术,促进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城市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发改、经信、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八条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相关责任主体单位应执行住房城乡建设部《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指导手册(试行)》和《四川省建筑垃圾减量化和资源化利用指导手册(试行)》等要求,严格落实责任。
第九条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采取建筑垃圾减量化的措施。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应遵循“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处置、排放控制”的原则。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明确建筑垃圾减量化的目标和措施,并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管理处置费纳入工程概算,统筹工程规划、设计、施工、交付等阶段,加强全过程管理,鼓励建立相应奖惩机制,监督和激励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的目标措施。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充分考虑建筑垃圾减量化要求,合理利用场地条件,通过优化总平面布置、场地竖向设计、地下管线综合、场地平整填土预处理等设计措施,加强设计施工协同配合,保证设计深度满足施工需要,减少施工过程设计变更,尽量避免项目施工中变更建设内容和设计方案,造成建筑垃圾的增加。积极推进建筑、结构、机电、装修、景观等专业一体化、标准化设计。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编制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确定减量化目标,明确职责分工,结合工程实际制定有针对性的技术、管理和保障措施。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管理体系,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采用先进工艺,优化施工流程,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产生。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审核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文明施工内容,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不按图纸进行施工、未落实源头减量措施等行为视情形依法责令限期整改、信用惩戒和行政处罚等。
第三章 产生、收集和贮存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和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等建筑垃圾排放环节应办理排放核准,建设工程原则上应按照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不同阶段办理排放核准。建设工程排放核准证应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前或同步办理。各市(州)、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的建筑垃圾核准审批及相关管理工作。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明确建筑垃圾产生种类、数量及周期;
(二)明确运输单位的运输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
(三)与运输单位签订合同;
(四)与处置单位签订合同。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与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手续可一并办理。
第十七条 获得核准许可后,建筑垃圾排放种类及数量、排放周期、运输单位或处置设施发生改变的,应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建筑垃圾排放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证明及建筑垃圾种类、排放量、运输及处置方案等,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除遵守施工现场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依法严格执行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存放管理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鼓励以末端处置为导向对建筑垃圾进行细化分类。应合理设置建筑垃圾暂存点,暂存点需落实防尘降尘措施,再分类运输至建筑垃圾终端处置设施进行处置。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厂全程参与拆除工程工作,协同施工单位做好建筑垃圾源头分类。
(二)严禁将危险废物、工业固废和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经检验、鉴定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危险废物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三)配备建筑垃圾计量设备,建立完整规范的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将建筑垃圾种类、排放量等信息及时上报至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排放的建筑垃圾,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作为管理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主体,科学设置装修垃圾暂存场所,并由物业单位负责办理建筑垃圾排放核准。不具备设置条件的或者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由街道(镇)或社区指定装修垃圾暂存地点,建筑垃圾排放核准由社区负责办理。鼓励采取线上APP等预约方式推进核准工作,具体办法由各市(州)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实施。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市(州)、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依法严格执行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制度,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获得市(州)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在本行政管辖范围内运输建筑垃圾。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合法的运输车辆;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获得核准许可后,运输工具数量、运输工具标识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发生改变的,应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三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辆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排放);
(二)车辆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的利用或者处置设施;
(三)车辆全程密闭运输;
(四)保持车辆干净整洁,标识、号牌清晰;
(五)保持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运输单位要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将建筑垃圾运输种类、运输量等信息及时上报至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行分类运输,并根据建筑垃圾种类采取针对性的安全、环保措施等,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装修垃圾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
第二十五条鼓励安装具有称重功能的车载监控终端,逐步推进新能源施工车辆应用,鼓励研发制造多规格的合法运输车辆并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各市(州)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健全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清单,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信用评价制度,主动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运输车船信息。
第二十七条各市(州)、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运用视频监控、车辆轨迹、卫星遥感等监测技术,严厉查处无证运输、未密闭运输、超经营范围运输、超速超载、闯红灯、抛撒滴漏、沿途丢弃、不按规定路线与时间运输等违法行为,加强日常巡查巡检,实现多部门联合执法。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州)、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按照适度超前原则,加快推进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各市(州)、县(市、区)探索县域间跨区域协同建筑垃圾处置机制,推进处置设施共建共享,提高协同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各市(州)、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依法严格执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获得市(州)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在本行政管辖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处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土地使用证明;
(三)具有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等;
(四)具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三十条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获得核准许可后,建筑垃圾处置内容、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生产活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分类收纳、堆放、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接收未经核准或者与核准不相符的建筑垃圾,不得擅自接收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
(二)保持车辆冲洗、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要求;
(三)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信息,及时上报至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大型拆除项目应制定现场实施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制度,在满足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扬尘和噪声防治等要求下,可以设置现场加工处置设施,就地处置建筑垃圾,降低运输和处置利用成本,减少二次污染。
第三十三条各市(州)、县(市、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制度,明确收费标准。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应结合建筑垃圾排放规模和处置工艺水平实施资源化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优先资源化利用,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工程渣土优先用于土方平衡、土地整理、矿山修复、复垦复耕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工程泥浆脱水干化后,可以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鼓励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延伸产业链,全过程参与建设工程拆除、建筑垃圾收集与资源化利用各环节,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规模化、高效化、一体化发展。
第三十七条各市(州)、县(市、区)应加快完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市场推广机制,研究制订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工程应用技术标准,建立再生产品清单并及时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在可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部位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占同类建材用量比例不低于10%。
第三十九条各市(州)、县(市、区)要综合利用财政、税收、投资等措施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支持资源化利用企业发展。从事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产品,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各市(州)、县(市、区)应理顺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牵头部门及其他部门职责,统筹推进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环境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将建筑垃圾治理纳入年度计划和重点工作清单,在科技、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
第四十一条各市(州)、县(市、区)应将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工作落实情况作为文明施工内容纳入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考评,考评内容包括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具体措施实施情况、每万平方米建筑垃圾排放量情况、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使用情况等。
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再生产品使用情况应纳入绿色建筑星级评定、绿色施工工地确定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各市(州)、县(市、区)应当建立城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应用系统,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审批数据管理,实现审批与监管有机衔接。
第四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应当按规定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处置利用量等相关数据的统计工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生产和处置情况,包括产生量、资源化利用量、填埋量、处理种类、处理能力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推动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及综合利用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各市(州)、县(市、区)应充分发挥舆论导向和媒体监督作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大力宣传建筑垃圾处置与资源化利用工作,增强公众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处置等实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核准要件应明确项目名称、产生单位、建筑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单位、运输车辆、运输时间、行驶路线、处置单位等信息。鼓励各地利用城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应用系统推行电子联单管理,实现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各市(州)、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利用联单对建筑垃圾的排放量、运输量及处置量是否匹配进行全程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建立工作协调、联合检查机制,开展建筑垃圾联合执法检查,严肃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重点查处以下行为:
(一)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
(二)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
(四)擅自承运建筑垃圾的;
(五)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的;
(六)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七)未经核准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理处置建筑垃圾的;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九)将其他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八条各市(州)、县(市、区)应加强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责任主体信用管理,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企业退出机制,完善“红黑榜”制度,规范责任主体行为,接受公众举报,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企业和人员不良行为信息。
第四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厅定期对各市(州)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调研评价,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工作的监督考核,将城市建筑垃圾排放量、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率和再生产品应用指标纳入全省城乡建设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等考核范围,对工作敷衍应付、推进不力的约谈通报,情况严重的报有关部门启动问责机制、追究责任。各市(州)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参照进行督促指导和调研评价。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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