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是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标准,对本行政管理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相关从业人员涉及生态环境管理的行为产生的信用信息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依法实施监管的活动。
内蒙古自治区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
的通知》(中办发〔2020〕6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是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标准,对本行政管理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涉及生态环境管理的行为产生的信用信息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依法实施监管的活动(以下简称信用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包括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参与生态环境管理、服务所产生的信息。
排污单位的信用信息是指排污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生态环境领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履行相关社会责任等方面产生的信息。排污单位通过合同、授权等方式由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信息,视为该排污单位的信息。
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是指排污单位形成失信信息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信息。
第四条 信用修复是指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为改善其信用评价结果,在纠正其失信行为并履行相关义务后,提出申请修改其关联的信用信息,修复信用记录的活动。
第五条 下列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纳入信用评价范围: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
(二)纳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单位;
(三)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
(四)核技术利用单位及伴生放射性开发利用单位;
(五)纳入信用评价范围的排污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开展信用评价的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
(七)涉嫌犯罪的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不在本办法评价范围内。
第六条 信用评价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的规定,在相关表彰奖励工作中予以积极推荐。
信用评价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开、公正”“舆论监督与行政监管相结合”“定期发布与动态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高环境监管水平。
第七条 信用评价工作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统筹组织,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信用评价年度工作安排,对盟市信用评价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开展盟市信用评价结果质量抽查,汇总发布评价结果。
盟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
第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主动归集反映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遵守生态环境领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所规定义务和履行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情况的客观资料或数据。
第九条 归集排污单位信用信息应包括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增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相关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应包括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条 基础信息是指用以识别信息主体身份和记载信息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登记或注册事项信息,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增信信息是指可以提升信息主体信誉和社会认可度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因生态环境工作突出,受到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颁发的表彰、表扬信息;
(二)积极参与地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试点创新工作产生的相关信息;
(三)地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制度和程序认定的增信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生态环境管理的其他增信信息。
第十二条 一般失信信息是指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受到自治区级及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的信息;
(三)地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制度和程序认定的一般失信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生态环境管理的其他一般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 严重失信信息是指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对社会及生态环境危害程度较重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列内容:
(一)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逃避执行的信息;
(二)导致环境风险明显增高或带来生态环境风险的行为信息;
(三)涉及生态环境管理的其他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来源和纳入范围:
(一)信用信息实行“业务谁主管,信息谁负责”的原则,由产生或获取信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记录、归集、管理。
(二)信用信息来源包括:
1.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执法产生的信息;
2.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挂牌督办方式产生的信息;
3.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因环境保护工作突出颁发的表彰或表扬信息;
4.企业生态环境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情况、排污许可执行情况、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制度执行、清洁生产工作、突发环境事件、生态环境损害等方面工作信息。
5.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过程中,积极参与地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试点创新产生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超低排放改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或通过加强管理、提高污染治理水平,达到环境保护税减征的。
第三章 评价标准及评价等级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信用评价实行计分制,信用信息产生后动态计分。初始信用分值为100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排污单位信用评价标准》(详见附件1)进行增信加分和一般失信扣分,生成相应的信用分值,用于确定信用等级,最高100分。
排污单位信用评价分为四个等级,分别为:
诚信单位(A级):信用分值≥95分;
良好单位(B级):95分>信用分值≥75分;
警示单位(C级):75分>信用分值≥60分;
不良单位(D级):信用分值<60分。
完成评价的排污单位信用分值,将作为下一年度评价基准值。
第十六条 相关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实行一事一议,评价年度内按次累计计算。
信用失信信息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指标》(详见附件3)审定,用于确定信用等级。相关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仅设定生态环境失信个人一个等级。
生态环境失信个人:评价年度内的一般失信信息,累计达到2次即评定为生态环境失信个人。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直接评定为不良单位,此项行为不受年度的限制: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态环境行政许可的。
(二)排污单位因下列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最终维持原决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污单位经主管部门认定,存在以下行为的:
1.排污单位主体责任未落实,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
2.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隐瞒不报,查证属实的;
3.拒不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或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量的。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的其他应当列入不良名单的情形。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列入信用评价单位名单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再出具关于排污单位的信用证明。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信用评价工作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信息归集。各盟市生态环境局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信用评价参评排污单位名单并进行本行政区域内参评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的归集。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涉及信用信息的,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归集。参评单位应上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信用承诺书(详见附件4)。
(二)等级评定。各盟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参评排污单位的信用信息,核算信用分值,拟定信用等级。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涉及信用信息的,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评价。
(三)信息公示。各盟市生态环境局应于每年4月30日前通过门户网站、双微平台等媒介公示信用评价拟定结果,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四)复核审定。各盟市生态环境局对公示期间收集的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对拟定等级及拟纳入不良单位名单进行复核后,确定评定结果,并于5月15日上报至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五)质量抽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对各盟市上报的评定结果进行质量抽查,对存在问题的评定结果返回盟市生态环境局进行再次复核确认。
(六)结果公布。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于每年6月5日前通过门户网站对外公布上一年度信用评价结果,公众可查询、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信息推送。将确定的评价结果推送到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
第二十条 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归集。各盟市生态环境局于每年3月15日前确定参评名单并通知参评相关从业人员填报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二)等级评定。各盟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参评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拟定评定等级,并通知参评相关从业人员确认信用信息和拟定评定等级。参评相关从业人员对信用信息和拟定评定等级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再次审核确定拟评定等级。并于5月15日上报至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三)质量抽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对各盟市上报的评定结果进行质量抽查,对存在问题的评定结果返回盟市生态环境局进行再次复核确认。
(四)结果确定。相关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结果不公布不公示,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于每年5月30日前将评定结果通知相关盟市生态环境局,涉及失信人员由认定失信的盟市生态环境局进行函告。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作为信用评价依据实行有效期制度,评价结果反映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上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信用状况。扣分年限从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纠正失信行为、完成有效整改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时截止;加分年限与信用信息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二条 参评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在接到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盟市生态环境局要求完成基本信息、信用信息的上报。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或不如实填报信用信息,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第五章 信用预警与修复
第二十三条 各盟市生态环境局应建立并实施信用预警制度。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在日常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发现的信用失信行为启动信用预警工作,提醒参评单位按要求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减少违法失信行为。
信用预警事项要求可由各盟市生态环境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盟市生态环境局下达书面信用预警通知并提出相应整改要求及时限后,排污单位在评价期内要求的时限内完成有效整改,经盟市生态环境局确认后结束信用预警,在评价期内不予扣分。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价工作实施全过程信用修复制度。
排污单位自信用评价结果公示之日起,作出信用修复书面承诺至评价结果公开前,通过实施有效整改,完成信用修复并经产生信用信息的单位出具信用修复确认书后,由盟市生态环境按照修复后的信息进行重新评价,确定最终评价结果,再次上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排污单位在评价结果公开后,实施有效整改后,复核修复要求的,应及时向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及相关资料或证据。盟市生态环境局收到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对排污单位提交的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及相关资料或证据予以核实,对符合修复条件的,出具信用修复确认书。对不符合修复条件的,不予修复,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信用修复过程中实施的有效整改,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产生扣分信用信息的行为在评价期内已经终止并完成整改;
(二)产生扣分信用信息的行为在评价结果公告前未再次发生。
(三)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提供的信用修复相关材料应至少包括纠正其失信行为并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参评相关从业人员评定为D级后一年内未出现信用失信记录,并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有突出表现的,可向盟市生态环境局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及相关资料或证据。盟市生态环境局收到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对参评相关从业人员提交的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及相关资料或证据予以核实,对符合修复条件的,由盟市生态环境局予以修复,并出具信用修复确认书。对不符合修复条件的,不予修复,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九条 经确定失信信息的单位审核认定,相关从业人员在以下方面有较大贡献的,视为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有突出表现:
(一)积极参与环境监督管理,举报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经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确认的;
(二)积极参与自治区生态环境志愿服务,达到年度志愿服务时间的。
第六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条 各盟市生态环境局应建立信用评价动态管理机制,对纳入评价范围的排污单位、相关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并根据评价标准调整评价结果。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双随机”抽查监管事项,对于A级企业,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抽查比例的30%;对于C级企业,抽查比例为原抽查比例的120%;对于D级企业,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抽查比例的150%;
第三十一条 对A级单位,可采取下列激励性措施:
(一)积极安排生态专项资金或其他补助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同等条件下支持开展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支持安排生态环境科技项目立项;
(三)纳入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实施动态管理;
(四)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等待遇;
(五)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相关荣誉称号;
(六)鼓励各类媒体对诚信单位进行公开和宣传,树立生产经营单位环境诚信典范;
(七)符合上市条件的,积极推荐并给予肯定性评价;
(八)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九)连续三年评为A级的单位,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发放荣誉性奖励。
第三十二条 信用修复完成前,对C级单位,可采取下列惩戒性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管力度;
(二)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取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三)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约束性措施。
第三十三条 信用修复完成前,对D级单位,除采取第三十五条明确的惩戒性措施以外,还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不予安排生态专项资金或其他补助资金、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
(二)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三)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四)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五)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
(六)联合资质管理、认证认可等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采取相应惩处措施;
(七)在其他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中出具否定性意见;
(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信用管理部门以及开展联合惩戒的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列入信用评价单位名单后,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或不如实填报信用信息,不享受激励性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失信个人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其在其他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中出具否定性意见。
(二)对其在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中出具否定性意见。
(三)重点审查该个人参与生态环境领域项目。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排污单位年度信用评价结果共享给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惩戒,推动信用评价结果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政府采购、项目投标、资质评定和表扬奖励等方面的应用。
第三十七条 信用信息公开不得侵犯排污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向被评价单位推荐评价机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信用评价工作不得向企业事业单位和相关人员收取费用。对不遵守评价工作管理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给排污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造成损失的相关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内蒙古自治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实施方案(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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