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北衡水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衡水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涝能力,保护和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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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衡水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4-06-14 10:28 来源: 衡水司法行政

近日,《河北衡水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衡水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调控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工作原则】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能】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组织实施、技术指导、监督管理、考核验收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园林绿化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科技创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海绵城市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宣传推广】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设计

第八条【规划编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编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协同。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规划条件】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等环节,应当审查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必要性、目标、相关措施等内容。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和要求,并将其纳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

第十条【海绵专篇】建设单位编制或者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工程措施、工程造价等内容,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编制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时,应当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篇。

对于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在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并根据其意见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同步原则】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计划】城市管理部门应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园林绿化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要求】海绵城市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提升、设施逐步完善,城市易涝点消除;

(二)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雨水积存蓄滞和收集利用能力提高;

(三)因地制宜实施雨污分流,有效控制径流污染、合流制溢流污染,消除城市黑臭水体;

(四)自然河流、湖泊、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修复,热岛效应缓解;

(五)国家和省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海绵城市设施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广场和停车场通过低影响开发措施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绿色空间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应当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优先采用蓝绿技术措施,统筹灰色设施,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五)城市排水防涝应实施雨污分流,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因地制宜建设行泄通道,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六)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建设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纳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在建设审批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六条【优化审批】无永久性建筑物的海绵提升改造工程,不新增用地、不改变土地原有用途和规模的海绵提升改造工程,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内的海绵提升改造工程,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质量管理】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对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各项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验收流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写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包含海绵城市建设在内的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十九条【运维主体】海绵城市设施在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合同约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超过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运行维护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广场、水系、排水管网、停车场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三)社会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四)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运维管理】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制,按照下列要求确保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一)对海绵城市重要设施设备进行标识、登记;

(二)对海绵城市设施设备进行定期巡查、清理、养护和维修;

(三)对海绵城市设施设备功能进行检测、评估、维持和修复;

(四)对运行维护人员开展教育和培训,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和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利用数字化、智慧化手段加强对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警示标识】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监测预警装置,并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标牌。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

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所有权人或者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以及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工作考核】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绩效评价考核机制,对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开展年度考评,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生态文明考核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通报制度,定期通报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部门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对所辖行业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土地出让、建设项目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建设项目施工、竣工验收备案、运行维护等环节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监督管理措施】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开展监督检查: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六条【社会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信息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提升海绵城市建设信息化水平。

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园林绿化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共享,主动将信息报送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公开。

第二十八条【信用监督管理】本市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运行维护等单位实施信用管理。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依法记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运维违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未履行定期巡查、清理、养护和维修责任,造成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违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标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技术性规范】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雨水渗透设施、转输设施、调蓄设施、集蓄利用设施、截污净化设施及附属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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