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举报奖励范围和渠道,加强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制定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北京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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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征求意见稿)

2023-01-11 18:09 来源: 北极星环保网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举报奖励范围和渠道,加强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制定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北京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严厉打击各类危害严重、隐蔽性强的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部《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结合本市生态环境重点工作任务,通过市民服务热线“12345”或者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官方网站、信函、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线索价值,按照本规定实施奖励。

第三条本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工作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查处谁奖励,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举报人依法实名举报,鼓励企业内部知情人举报。生态环境部门注重对举报线索分析研究,加强与综合执法工作衔接。

第四条根据举报人举报线索被发现的难易程度和对生态环境的危害程度,一般情况下按下列标准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一)行政处罚罚款金额2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可给予1万元奖励;

(二)行政处罚罚款金额50万元(含)以上的,可给予2万元奖励;

(三)移送公安部门实施行政拘留的,可给予3万元奖励;

(四)移送公安部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给予5万元奖励;

(五)重大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给予10万元奖励:

1.移送公安部门涉案企业(单位)或人员合计数量在10个(人)及以上的;

2.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经评估修复成本达1000万元及以上的;

3.违法犯罪行为人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含)以上的。

第五条举报人在举报时为被举报单位在职人员(以下简称内部举报人)的,按照以上规定奖励标准200%予以奖励。

同一个举报事项对应奖励标准中多项的,按其中最高奖金标准一次性给予奖励;多人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奖励最先举报人;联合举报的,奖金平均分配;举报同一对象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按照对应奖金标准最高的一项违法行为给予奖励。

实施奖励的生态环境部门在对举报人实施物质奖励的同时,可根据案件核查情况,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对举报人实施表扬、颁发荣誉证书等精神奖励。

实施奖励按照举报受理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故意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举报该行为的;

(二)被举报对象已被责令限期治理或改正,被举报事项正在责令期限内的;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处于行政处罚(处理)过程中,尚未结案的;

(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或线索在举报前已被生态环境部门掌握或被媒体曝光的;

(四)举报人为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含临时聘用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

(五)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奖励的。

第七条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按法定职责,依法调查处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答复办理情况,按照本规定确定奖励标准,并组织开展举报奖励工作。

第八条举报人应当自收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通知和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须凭通知、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及受托人身份证件、银行账户等材料的复印件领取奖金,并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内部举报人须同时提供真实有效的工作证明材料。逾期未领取的,视为放弃奖励。

生态环境部门在核实举报奖励事项名单过程中,发现举报人提供的信息不全面、不准确,应当通知举报人补充相关材料。无法联系到举报人,或因举报人不提供以及提供相关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发放或错发奖金,由举报人负责。

第九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等予以保密。对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在受理和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泄露举报人信息,以及违规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挪用、侵吞举报奖励经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所需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北京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21年10月26日印发的《北京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京环发〔2021〕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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