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曲靖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安排,《曲靖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将于2022年8月提请曲靖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草案在掌上曲靖、曲靖M、珠江网、曲靖人大网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书面、电子邮件、传真或以信函的方式提出意见建议。提交意见建议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2年8月19日。
通信地址:曲靖市麒麟区文昌街新道巷13号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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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曲靖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曲靖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2022年7月19日
曲靖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持续改善乡村人居环境,促进乡村振兴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宜居乡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曲靖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镇、街道)、村庄、农林(牧)场等区域进行乡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废气、人畜粪污和农业生产废弃物的清理、收集、转运、处理等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清洁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基层自治、村(居)民主体、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乡村清洁工作遵循政府投入、村集体支持、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本参与的经费多元投入机制。
第五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建立健全全市乡村清洁制度和管理、监督、考核体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推进乡村清洁工作的政策措施,将乡村清洁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创新乡村清洁管理机制,推广使用垃圾、污水处理新技术,鼓励采取种养结合的循环模式,提高养殖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率;
(三)制订支持和鼓励社会投资主体参与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和资源化利用的政策措施;
(四)建立健全乡村清洁制度和管理、监督、考核体系。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乡村清洁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乡村清洁的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将设施建设和运维经费按年度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加强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统筹建设卫生公共厕所、垃圾无害化处置和污水集中、处理等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三)支持和鼓励社会投资主体参与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和资源化利用的工作;
(四)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订推进乡村清洁工作的具体措施,并具体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考核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乡村清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乡村清洁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计划,建立、落实乡村清洁巡查、监督等制度;
(三)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维护和管理;
(四)划分乡村清洁责任区,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履行乡村清洁工作职责;
(五)组织开展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卫生活动,倡导绿色环保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七)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内乡村清洁工作,将以下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维护乡村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二)爱护乡村清洁设施的行为规范;
(三)村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田地的日常保洁制度;
(四)村民按照要求处置生活垃圾、废弃物和污水的管理制度;
(五)保洁员雇用、保洁费筹集和使用的管理制度;
(六)鼓励村(居)民积极参与乡村清洁工作的奖励措施;
(七)违反乡村清洁村规民约的处理措施。
第十条 村(居)民负责本户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或使用管理的田地、荒山、林地、果园、渔塘等的清洁,按照要求处置处理生产生活垃圾、污水、废弃物等,保持环境卫生清洁。
畜禽散养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不得污染环境。
乡村范围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负责其管理、使用区域的清洁。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负责本区域内的道路、河道、水渠、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场所的清洁。
水务、公路、林草等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管理的水域、道路、林区、保护区范围内的清洁。
节庆、文体、喜庆、丧葬等临时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清洁。
无人管理、使用的区域,由其产权人负责清洁。
按照前述规定不能确定清洁责任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科学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点、配备密闭垃圾转运车辆等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的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边远地区和不具备外运条件的生活垃圾,经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结合实际通过无害化填埋、堆肥或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小型垃圾焚烧设施等方式将生活垃圾就近还田或就地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合理配备分类垃圾桶、分类垃圾箱等设施。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止扬散、流失、渗漏措施,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活污水管网、处理终端等乡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保持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村(居)民负责户内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日常维护,发现故障应及时报修,避免出现污水外流。
从事餐饮、住宿服务、车辆清洗等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废水、粪污和清洗废水等生活污水预处理后接入生活污水管网进行处理。尚未接入污水管网的,应采取集中收集、沉降、过滤、稀释等措施降低危害,防止污水外流。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垃圾等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餐饮业经营者、集体餐饮单位应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字样。餐厨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存放、处理。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需要,因地制宜推进乡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改造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障本区域内卫生公共厕所的日常保洁、检修工作,保证厕所干净卫生、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农药、化肥等农用物品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机制。设置回收点,及时组织人员清理相关物品的包装物、废弃物,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资源利用。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统筹规划区域内秸秆、粪肥集中统一堆放,提高资源化利用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坏、拆除、关闭乡村卫生公厕、生活垃圾分类和污水处理设施等公共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关闭公共清洁设施的,应当经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八条 乡村公共场所、集贸市场、畜禽养殖(屠宰)场、废旧物品收购摊点、旅游景区、商店、餐馆、饮食摊点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环境卫生,完善、落实防范和灭杀病媒生物的制度措施。
第十九条 乡村公共场所禁止下列有害乡村清洁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等废弃物;
(二)在住所外围周边私搭乱建厕所、畜禽围栏,堆放垃圾、杂物和粪肥等;
(三)在指定地点以外倾倒垃圾、丢弃杂物等废弃物、不按规定排放污水;
(四)在乡村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打场晒粮、晾晒物品,堆放粪肥、秸秆、杂物和其他废弃物等;
(五)随意弃置病死畜禽尸体、农药、化肥、饲料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
(六)在禁止露天焚烧区域内焚烧秸秆、落叶和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七)其他有害乡村清洁的情况。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取保洁费。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从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日常卫生保洁。
各级人民政府均应当对乡村日常卫生保洁给予适当补助。
保洁费应当专款专用,其收取和使用应当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村(居)民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制订的保洁员管理制度,应当包含保洁员的基本条件、配备比例、工作范围、岗位职责、薪资报酬及考核标准等内容。
保洁员由村(居)民委员会聘请并签订聘请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向保洁员支付报酬,并将聘请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优先聘用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员、低收入人员担任保洁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聘请协议对保洁员的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保洁员管理制度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危害乡村清洁的行为进行举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清洁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受理、处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引导全体人民积极参与乡村清洁公益活动,培养文明卫生的生活方式。
教育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乡村清洁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宣传乡村清洁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和事迹,营造全社会支持乡村清洁工作的氛围。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职人员在乡村清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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