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厂即时取样超标被处罚12万
茂 名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行政处 罚决 定 书
信宜市青叶环保有限公司:
我局于2022年4月26日对你公司运营的***水质净化厂进行检查,并委托茂名市高州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该厂厂内废水排放口的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监测。2022年5月18日,茂名市高州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报告编号:茂名高环监字(2022)第05-013号)显示你公司运营的***水质净化厂外排废水中总磷浓度为0.774mg/L,超过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限值。
以上事实有《茂名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信宜分局)》、《监测报告》(报告编号:茂名高环监字(2022)第05-013号)及现场相片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6月8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茂环(信宜)告字〔2022〕6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权。我局依申请召开听证会,你公司提出以下意见:1.应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4.1.4 取样与监测 4.1.4.2 取样频率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进行取样。2.自行采样监测数据与《监测报告》的监测结果数据相差较大,对即时采样、采样过程的规范性有异议,请求不予行政处罚。经研究,我局不予采纳你公司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理由如下:1.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2.监测机构全采样过程均按照技术规范操作,有拍照、录像等证据,并且监测机构有资质认定,相关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均有上岗合格证,监测数据具备真实性和准确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2.7.1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处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的罚款。
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缴纳罚款前,请到茂名市生态环境局信宜分局开具《茂名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茂名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7月4日
即时取样能否作为处罚依据?
对于即时取样与日均值作为处罚依据的争论由来已久,最经典的莫过于2019年北京四中院的判决书!
北京四中院:一次取样监测的数值不能认定超标!
2020年6月29日,北京四中院召开2019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暨十大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其中第三个案例是关于一次采样是否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超标的证据问题!
北京某公司诉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门在水污染防治行政执法中应依法执行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按照地方标准确定的检测方法对水污染物进行检测。
【基本案情】
2016年,北京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天津市宝坻区某镇工业园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公司运行和管理某镇工业园污水处理站,北京某公司负责污水处理厂出水达到设计标准出水水质,出水执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中旱作物水质标准。后经提标改造,达到天津地标C的排放标准。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宝坻环境局)在2018年6月12日的环保检查中,对某镇工业园污水处理站的出水一次取样监测,总磷排放浓度为0.68mg/L,认为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C标准规定的总磷排放浓度为0.5mg/L,故认定超标排放。宝坻环境局认为北京某公司违反了《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北京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宝坻环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环境保护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宝坻环境局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日均值,采样频率为至少每2小时一次,取24小时混合样。宝坻环境局以一次取样检测的数值认定北京某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继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故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关于宝坻环境局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应当符合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地方标准;本市地方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总量控制指标。本案中,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DB12/599-2015《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系天津市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所作的特别规定,属于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一审法院适用该标准认定一次取样监测的数值不能认定超标并无不当,故对宝坻环境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判决驳回宝坻环境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应当符合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地方标准;本市地方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总量控制指标。《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在水污染防治领域,环境保护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8918-2002 )区分了即时采样与取混合样两种检测方法,并将后者确立为我国水污染物的检测方法,这种检测方法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DB12/599-2015《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系天津市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所作的特别规定,属于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在水污染物检测方法上,该地方标准与国家标准的规定一致。综上,在地方性法规对适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且在国家标准及地方标准对检测方法有明确要求的水污染防治领域,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施行环境保护政策,应在执法中严格遵循国家标准及地方标准。否则不仅违反相关技术规范,也导致执法标准不确定和不可预期,从而加重企业负担,违反依法行政原则。
环境部:即时取样可以作为处罚依据!
关于一次取样问题其实在2007年环保总局就做出了回复,并在近年发出了2次关于现场即时采样数据是否可以作为处罚依据的复函:
附件:
《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
近来,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向我局询问在环保执法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如何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排放限值等问题。鉴于该问题具有普遍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就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对排污单位的监测方法问题解释如下: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排放标准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必须执行。遵守排放标准是排污单位法定义务。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二OO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回复一:
《关于“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政法函[2017]1624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即时采样”应如何认定的请示》(川环[2017]4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2007年2月2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规定:“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该公告现行有效。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即时采样”即为一次性采样,根据该公告的规定,其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证据。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7年10月27日
回复二:
《关于环境行政处罚即时采样问题的复函》
(环办法规函[2018]1246号)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中规定的即时采样予以明确的请示》(津环保法报[2018]8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2007年2月27日,我部作出《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规定:“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据此,现场即时采样是指现场检查时可以取一个样品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该样品的采集需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特此函复。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8年11月5日
即时取样超标被处罚注定是大概率的,无法改变的结果!
但是!虽然北京四中院判决被入选了典型案例,但是笔者查阅了很多处罚书和判决书,现实中执法部门依旧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作为依据做出处罚,而且起诉中判定污水厂胜诉的很少,所以,北京四中院的判决只能说是少数的案例!
即时取样超标被处罚注定是大概率的,无法改变的结果!
所以,做环保千万不要抱着侥幸的心理,一次不经意的超标,可能导致很重的处罚!前几日,有做运营的小伙伴跟笔者抱怨说,干环保风险太大了,什么责任都是污水处理厂的!无言以对,只能跟安慰道:环保不易,且行且珍惜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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