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梅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印发,该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提出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详情如下:梅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本市海绵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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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日施行!梅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印发!

2022-06-07 09:38 来源: 北极星水处理网

日前,梅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印发,该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提出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详情如下:

梅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本市海绵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6〕53号)以及《海绵城市建设评价标准》(GB/T51345—2018)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排水设施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结合本市山水林田河湖等自然地理格局,挖掘利用自然生态资源,保护水生态环境,有效控制面源污染,逐步提高城市防洪排涝能力。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构建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

第六条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七条本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由市级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统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管委会成立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机构,在市级海绵城市工作机构的统一协调下,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八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务、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结合行业、地区特点,根据海绵城市管控规定制定有关工作要求及指引,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同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第九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按规定在项目立项阶段对海绵城市建设有关内容、投资合理性进行审查。

市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一书两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在相关报批文件中载明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市水务部门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河长制”和蓝线管理,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组织开展水资源利用、水生态环境整治,指导城乡防洪设施管理和技术审查机构、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依职责在房屋建筑工程、公园绿地、道路工程等项目的设计审查、建设监督和竣工验收等环节,严格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导海绵城市建设的重要依据,海绵城市主管部门在编制、修编本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时,应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将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纳入规划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各层次道路交通、绿地、河涌水系、防洪排涝等专项规划时,应与各层次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二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建设,海绵城市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运营。

第十三条对政府投资类项目,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阶段,应对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同步纳入审查。

对社会投资类项目,由自然资源部门在地块规划条件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要求。

第十四条项目单位应在项目设计阶段同步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篇,内容应包括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要求、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要素及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审图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要求,一并审查海绵城市设计内容,在施工图审查意见书中明确海绵城市设计内容的审查结论。

第十六条已确定的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不得降低其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及要求。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应按照审查通过的图纸进行建设,结合现场施工条件科学合理统筹施工,海绵城市有关工程施工应符合设计文件及规范规定,监理单位应做好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项目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写明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提交备案机关。对未按通过审查的海绵城市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九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海绵城市设施应随项目主体工程同步移交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海绵城市有关工程建设的事中、事后监督。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海绵城市设施的维护效果进行监督。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分工负责维护管理,其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社会投资类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其委托方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海绵城市设施应由专业机构或人员,按海绵城市设施养护规程维护管理。各管理部门应建立海绵城市设施日常管理制度。海绵城市设施由于堵塞、设备故障等原因暂停使用的,应及时整改,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产业发展和先进适用技术、设备及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的宣传引导活动,提高全社会对海绵城市建设的认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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