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固废网获悉,近日,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起草的《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进入到由广东省司法厅向社会征求意见的立法阶段。为广泛征求各会员单位的意见及建议,更好推动广东省建筑垃圾管埋工作现将“条例”(草案送南稿)转发给你们。
如对“条例”(草案送审稿)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2年4月2日前反馈至协会邮箱gdhwxh@163.com。
感谢大力支持。
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等全过程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处理原则】建筑垃圾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建筑垃圾管理目标,强化执法监督队伍建设,落实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活动的保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装修垃圾日常管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建筑垃圾管理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及其产品推广应用等管理工作;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监管的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排放等管理工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沿途撒漏、抛撒、非法倾倒等污染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道路运输过程中交通安全的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的用地和规划审批、竖向规划设计管理减少建筑垃圾排放、利用生态修复消纳建筑垃圾等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市场监管、港务等主管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普及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规范运输、综合利用和安全消纳的有关知识。
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规范运输、综合利用和安全消纳的宣传工作。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规范运输、综合利用和安全消纳的公益宣传。鼓励公众参与建筑垃圾处理的监督活动。
第七条【科技支撑】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技术和产品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为源头减量、综合利用提供科技支撑,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业技术水平。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设施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建筑垃圾管理目标,结合建筑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理规划。
建筑垃圾处理规划应当包含建筑垃圾产量预测、源头减量、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综合利用产品体系、管理体系建设等内容,统筹安排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的布局和用地。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应当作为环境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经规划确定的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用途。
鼓励以园区等方式统筹规划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厂(场)和消纳场。
第九条【设施建设规定】新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按照工程项目建设程序执行。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项目的建设及运营管理。
第十条【设施关闭、闲置、拆除规定】消纳场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消纳场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报告原核准建筑垃圾处置的主管部门,由原核准建筑垃圾处置的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处置核准的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设施关闭后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对已关闭的消纳场组织开展安全稳定性评估,并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封场复绿、复垦或者平整,持续开展监测工作。消纳场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中安全稳定性要求的,由建设单位移交原土地权属单位管理。
第三章 备案和处置核准
第十二条【处理方案备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垃圾类别、数量,减量化和分类处理措施,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措施;
(二)运输的时间、路线、方式和运输单位;
(三)处理方式和利用或者处置场所名称;
(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计划;
(五)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等。
第十三条【处置核准】开展建筑垃圾排放、贮存、运输、利用、消纳等活动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处置核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可以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给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运输。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申请排放的处置核准条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排放建筑垃圾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文件;
(二)与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三)经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运输的处置核准条件】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申请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申请贮存、利用、消纳的处置核准条件】从事建筑垃圾贮存、利用、消纳活动的单位申请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挡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有与贮存、利用、消纳规模相适应的堆放、作业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场地和冲洗保洁设施;
(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生产工艺,配备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消防、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核准颁发、变更、撤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处置核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处置规定的,颁发核准文件;不符合处置规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
核准文件的有效期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自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核准文件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办理变更手续,经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不再符合核准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撤销。
第四章 源头减量、分类排放与运输
第十八条【源头减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优化城市建设规划标高,推广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等方式,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建设单位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处理和综合利用产品应用的费用纳入工程概预算;在工程招标文件、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排放、分类处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使用等方面的要求。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环节应当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十九条【分类制度】建筑垃圾实行工程施工现场分类制度。
建筑垃圾按照来源可分为以下五类:
(一)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渣、弃土,包括碎石块、表层土和深层土;
(二)工程泥浆,是指施工现场产生的泥土和水混合而成的半流体状物质,包括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三)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包括混凝土块、沥青、砂浆、砂石、瓷砖和砖瓦等;
(四)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包括砖石、混凝土和钢筋、木材等;
(五)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砖石、混凝土、陶瓷、玻璃、木材、石膏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分类的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分类责任】工程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排放管理。
建设单位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贮存、区域管理责任、台账管理等排放管理制度,及时向辖区内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报送信息;
(二)监督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开展建筑垃圾分类;
(三)开展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分类知识宣传;
(四)接受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由施工单位具体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建筑垃圾管理相关标准和分类要求,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二)采取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措施,设置建筑垃圾的围蔽、遮盖、防尘、冲洗等配套设施;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分类的建筑垃圾再混合;
(四)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至合法处理场所。
第二十一条【规范排放】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供排水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地点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禁止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污泥、淤泥、危险废物等与建筑垃圾混合。
第二十二条【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住宅、门店、办公等装饰装修、修缮维护等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装修活动产生的装修垃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按照便民和利于保洁的原则,组织物业服务单位、业主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
物业服务单位、业主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装修垃圾处理规定】装修垃圾应当密闭收集、定点投放、集中清运。具体管理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运输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采用擅自改装车辆运输;
(二)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
(三)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
(四)道路运输应当保持运输车辆整洁,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运输车辆撒漏、泄露建筑垃圾;
(五)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合法处理场所。
第五章 综合利用与消纳
第二十五条【分类处理】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可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和拆除垃圾应当优先就地就近利用,工程泥浆应当在施工现场脱水处理;
(二)工程渣土及脱水后的工程泥浆宜用于土方平衡、林业用土、环境治理、烧结制品及回填等;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宜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砖、再生砌块、再生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四)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综合利用厂(场)规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并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二)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
(三)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综合利用产品主要原料;
(四)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综合利用政策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税收优惠、制定金融政策,并在用地、产业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
政府投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建设的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具体使用比例、产品使用范围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情况纳入绿色建筑评价、装配式建筑示范、工程建设项目奖项评选范畴。
第二十八条【贮存、消纳场规定】建筑垃圾贮存、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并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二)不得超过经核准的堆放容量;
(三)分区、分类堆填,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作业规划、设计和运营;
(四)不得接收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污泥、淤泥、危险废物等;
(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防止失稳滑坡、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跨区域贮存、综合利用和消纳规定】建筑垃圾应优先就地就近处理。确需跨地级以上市处理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之间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建筑垃圾处理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建筑垃圾转移等工作。
转移建筑垃圾出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贮存、综合利用和消纳的,应当向建筑垃圾移出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建筑垃圾出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域处理生态补偿机制,建筑垃圾移出地应当对建筑垃圾接受地给予生态补偿,具体生态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监督制度】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建筑垃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实现建筑垃圾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联单管理制度】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消纳施行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
联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应当附注排放地点、排放单位、建筑垃圾类别、数量、运输单位、运输车辆、行驶路线、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等必要的管理信息。
第三十二条【信息管理系统】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建立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消纳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
信息管理系统应具备审批、备案、执法、监管、共享等功能,包含建筑垃圾类别、数量、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员、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以及使用综合利用产品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联合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联合环境卫生、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门开展建筑垃圾处理联合执法。
第三十四条【社会监督】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排放、运输以及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建设工程、消纳场堆填作业工程和污染排放中的违法行为,监管单位应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
监管单位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
第三十五条【信息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排放、贮存、运输、利用、消纳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诚信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处理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综合利用、消纳诚信综合评价体系,相关企业实施市场退出机制。
第三十七条【行业自律】建设、施工、运输、环境卫生等有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与政府有关部门共享信息,接受政府或者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的委托,参与推进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管理,规范建筑垃圾处理行为,促进建筑垃圾处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行政监督】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的;
(二)因监管不力造成重大环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设施关闭、闲置、拆除规定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消纳场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处置核准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展建筑垃圾排放、运输、贮存、利用、消纳等活动的,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处置核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个人从事运输经营业务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规范排放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供排水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地点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能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污泥、淤泥、危险废物等与建筑垃圾混合,由县级以上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运输规定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采用擅自改装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罚,按每车次处以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未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按每车次处以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按照规定分类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每车次处以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运输车辆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每车次处以二千元罚款;运输车辆不密闭装载,造成沿途泄漏、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每车次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综合利用厂(场)规定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生产台账不规范或者不完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综合利用产品主要原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未建立生产质量管理制度或者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贮存、消纳场规定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生产台账不规范或者不完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五项规定,未分区、分类堆填或者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跨区域贮存、综合利用和消纳规定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接受地地级以上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同意,开展建筑垃圾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贮存、综合利用或消纳等活动的,由事发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妨碍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建筑垃圾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等工作,围堵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厂(场)、贮存场、消纳场,阻碍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厂(场)、贮存场、消纳场建设和正常运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配套实施办法】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建筑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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