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5日发布《山西省汾河保护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共八章六十六条,规定了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修复等领域相关事宜。详情如下:
山西省汾河保护条例(草案)
(2022年1月 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实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障生态安全,推动高质量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汾河流域开展生态保护和修复,以及汾河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汾河流域,是指由汾河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以及出露带在流域范围内的岩溶泉域、跨流域向汾河补水的水源和输水工程沿线管理范围所涉及的忻州市、太原市、晋中市、吕梁市、临汾市、运城市、阳泉市、长治市、晋城市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汾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协调、科学规划,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协同保护、系统治理。
第四条汾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汾河保护负主要责任。保护责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考核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汾河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督促检查汾河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建立汾河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一指导、统筹协调汾河保护工作。
汾河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污染防治、河道整治与管理、水旱灾害防御、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高质量发展等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能源、应急、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汾河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汾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
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库除险加固和运行管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
第七条 汾河流域内相关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在地方立法、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协同推进汾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汾河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保护和修复等标准体系。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汾河流域土地、矿产、水资源、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汾河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定期对汾河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和评价。
第十条汾河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汾河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和法治意识。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多种形式的汾河保护宣传活动,营造汾河流域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汾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对在汾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二条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汾河保护有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流域产业发展规划等规划。
第十三条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将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项目列为重点发展领域,采取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汾河流域水资源超载地区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超载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超载治理方案,综合采取节水、水源置换、产业结构调整、农业结构调整等措施,实施综合治理。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在汾河源头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干流河岸两侧各3公里范围、三给村以下干流河岸两侧各2公里范围内划定重点排污控制区;在重点排污控制区内应当规定限制和禁止建设的产业清单、禁止排放水污染物和执行更严格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业清单。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汾河流域水旱灾害防御基础能力提升建设,建立完善各级水旱灾害防御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推进汾河流域控制性水工程、标准化堤防、河道控导工程和蓄滞洪区建设;实施规划治导线范围、堤防、堤外二十米管控,以及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灾害防治等措施。
第十七条 在汾河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建设项目、农用地等占用河湖管理范围内的河道、滩涂的,应当限期退出;
(三)未经批准不得在河(湖)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采石、打井、取土、爆破等活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八条汾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等需要,实施深度节水。
第十九条汾河流域水资源实行水量的统一分配与调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统筹当地水和外调水、常规水和非常规水、区域用水状况和节水水平的基础上,制定汾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汾河流域严格限制地下水开采。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划定汾河流域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并编制汾河流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汾河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汾河流域内泉域水资源的统一配置,对泉域取水实行总量控制。汾河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岩溶水开采量。
第二十二条汾河流域内单位和个人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汾河干支流相关河段的生态水量,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水量保障方案。
汾河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汾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调度指令,确保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工作,在水利工程调蓄能力范围内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障河湖生态水量。
第二十四条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水技术装备,推进高耗水行业节水增效。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水计量和监测设施,严格执行用水定额。用水量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改造。
第二十五条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种植结构调整,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增加节水品种,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先进灌溉技术,完善灌溉工程的配套设施和渠系防渗设施建设,提高农田灌溉用水效率。
第二十六条汾河流域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水降损,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严格控制高耗水服务业用水,推广普及生活节水器具。
第二十七条汾河流域严格控制新建人工湖、人造湿地、人造水景观。
禁止将地下水、自来水作为人工湖、人造湿地、人造水景观用水。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并优化汾河流域引调水工程供水和当地水资源配置。
汾河流域内引调水工程受水区应当充分利用引调水资源,逐步替代超采的地下水。
第二十九条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井水、再生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具备使用条件的工业生产用水、河道生态用水、景观用水、城市杂用水、建筑施工用水等,应当优先配置非常规水源。
鼓励将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矿井水用于河(湖)生态补水。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汾河流域实施水污染物入河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检查、监测、关闭等要求,并加强日常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在河流、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排污口设置后,未经批准不得变动。
第三十二条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负责。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三十三条煤炭采选企业应当推进矿井水综合利用和老窑水治理。鼓励煤炭采选企业将矿井水处理达标后回用于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煤层气开发企业应当建设分散或者集中式排采水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优先就近回用于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用水;不能回用的,应当实现达标排放。
焦化和化工企业应当采取废水分类收集与处理措施,提高用水效率和废水回用率,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四条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和城镇发展实际,规划建设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和处理设施,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工艺、排放标准应当与水功能要求相适应。
汾河流域内的建制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或者回收利用。
第三十五条汾河流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工业废水的,应当与纳管工业企业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要求。
第三十六条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行维护,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改造和污水治理,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农村污水治理与农业灌溉相结合的模式,推进农村污水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七条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的管理,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推广使用有机肥。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三十八条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分散养殖畜禽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九条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以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四十条 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医药、生物制品、化学试剂、农药、石油炼制、焦化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四)在流域沿河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填埋垃圾等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随地丢弃农药包装物;
(六)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七)侵占河道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八)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汾河源头雷鸣寺至汾河水库水环境重点保护区范围。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排放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污水;
(二)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和各种工业废弃物;
(三)从事游艇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四)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矿、取土等活动;
(五)装载有毒化学品、工业废弃物的车辆穿越河床;
(六)新建煤炭、洗煤、焦炭、化工、造纸、制革、冶炼、水泥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行为。
对重点保护区范围内已有的煤炭、洗煤、焦炭、化工、造纸、制革、冶炼、水泥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限期整改;对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关闭并恢复原有地貌。
第四十二条汾河流域内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排放的废水、产生的矿渣等,应当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承担。
汾河流域内的废弃矿山生态环境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第四十三条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五章 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四十四条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流域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统筹推进汾河流域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第四十五条鼓励在汾河流域以整沟治理等方式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
整沟治理应当坚持系统修复、整体保护,因沟制宜、一沟一策,实施生态环境、土地与村庄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汾河源头划定保护区范围,制定汾河源头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方案,并提供资金保障。
汾河源头保护区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科学造林种草、封山育林、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工程,促进生态自然恢复。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占用的河滩地、古水域恢复为湿地,逐步增加林地、湿地、水域面积,优化土地利用结构。
第四十八条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禁牧、休牧和轮牧制度,因地制宜划定禁牧区、休牧区和轮牧区,并及时公布禁牧、休牧和轮牧的范围、期限。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造林绿化区、中幼林抚育区、封山育林区采取封山禁牧措施,保护中幼林繁育生长。
禁止非法占用汾河流域内一级保护林地和基本草原。
禁止擅自变更水源涵养林地和基本草原用途。
第四十九条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人工繁育或者封育等措施,对种群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进行修复。
第五十条 汾河干流河道水岸线以外不小于一百米,支流不小于五十米划定生态功能保护线,建设缓冲隔离防护林带和水源涵养林带,提高汾河流域河流自净能力。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汾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资金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汾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
鼓励金融机构为汾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提供金融支持。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项目和技术等方面,对宁武雷鸣寺至娄烦汾河水库的汾河流域上游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扶持政策,保证水质安全。
第五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设立补偿资金,对汾河干流以及重要支流源头和水源涵养地、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岩溶泉域重点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予以补偿。
汾河流域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承担的生态保护职责和任务,在生态功能重要、生态环境问题突出、保护和受益关系明确的领域,可以签订生态保护补偿协议。
第五十四条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价格机制,对资源高消耗行业中的限制类项目,实行限制性的价格政策和节约用水奖补政策。
第五十五条 汾河流域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目标责任制以及考核评价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汾河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汾河流域保护治理执法能力建设,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联合防治和联合执法机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第五十八条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内容应当包含汾河保护相关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牧、休牧范围和禁牧、休牧期内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流域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排放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矿、取土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汾河干流和一级支流排放医药、生物制品、化学试剂、农药、石油炼制、焦化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三个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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