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企业现场检查时,我们发现生物质锅炉烧煤、化工厂使用原有设施生产新产品,对此类实际生产与环评批复不一致的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建设项目“重大变动”,进行查处?如果要查处的话,应如何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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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质锅炉烧煤、化工厂生产环评中没有的新产品 是否属于重大变动?

2021-05-06 14:10 来源: 环保产业法律实务

执法问答06:生物质锅炉烧煤、化工厂生产环评中没有的新产品,是否属于重大变动?

有生态环境执法机关工作人员问:

在对企业现场检查时,我们发现生物质锅炉烧煤、化工厂使用原有设施生产新产品,对此类实际生产与环评批复不一致的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建设项目“重大变动”,进行查处?如果要查处的话,应如何开展?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陈国强律师答: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修正)仅设定了规划环评及建设项目环评制度,而未就生产环节变动设定环评要求。就建设项目重大变动而言,《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根据相关规定,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前发生的变动满足上述条件的才会被认定为属于建设项目“重大变动”。

生物质锅炉烧煤、化工厂使用原有设施生产新产品属于项目环保竣工验收后发生的生产变动。在生产变动同时,如果企业对项目生产设施进行了技术改造,我们可以认定该等改造行为属于新的建设项目。如果该建设项项目需要履行环评手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未履行环评手续对企业进行查处。若仅涉及燃料变更、产品更新,而无投资建设行为,则无法适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相关制度对企业进行查处。当然,如果环评后评价制度完善后,也可以尝试适用后评价制度对企业进行管控。

就目前而言,对此类行为,建议从如下思路进行查处:

1.对生物质锅炉燃煤的,建议对排放口的烟气进行监测,看是否可以适用超标排放对企业进行查处。在企业有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也可以适用超总量排放进行查处。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对于生物质锅炉烧煤、化工厂生产新的产品建议适用“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而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则可以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施行后,生态环境执法中应逐步摆脱历史形成的过分依赖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执法的现状,充分发挥排污许可管理一证式管理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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