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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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021-04-20 10:24 来源: 韶关发布

《韶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经2020年12月28日韶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1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自2021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自2015年韶关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后,首部关于建筑垃圾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也是韶关市行使地方立法权后制定的第二部住建管理领域的实体法。它对加强和规范韶关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居民生活环境及生活质量有着重要的意义。

《条例》共六章四十一条,分为总则、排放与运输、消纳与利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

《条例》明确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处置等行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条例》重在加强建筑垃圾源头管理,明确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环境卫生住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条例》同时加强了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和消纳场管理问题。它明确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须配备卫星定位装置,保持在线,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要保持车身清洁,车辆标志、号牌信息,车轮不得带泥行驶;要全过程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从事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的单位应向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条例》鼓励和引导社会投入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和再生资源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鼓励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以推动全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

《条例》针对建筑垃圾管理中的各类违规行为,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处罚条款和惩处力度,确保依法行政,提高服务水平,进一步加强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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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28日韶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1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 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排放与运输

第三章 消纳与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消纳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处置等行为。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在执行综合执法的领域,将本条例规定的有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确定由符合条件的镇、民族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意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排放与运输

第十条 建筑垃圾产生后应当采取措施,利用现代技术对混凝土、金属、木材、沥青、砖块等废弃材料实行资源化利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效率,减少建筑垃圾排放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垃圾类别、排放量及相关核算资料,并提交运输、利用、处置合同或相应的资料。

第十二条 城镇集中建设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施工工地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

(一)在工程建设施工现场设置硬质、连续的封闭围挡,其强度、构造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定;

(二)公示建设、施工、运输单位名称和投诉举报电话;

(三)在工地现场安装必要喷淋降尘设备;

(四)在工地出入口设置洗车槽、沉淀池等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确保车辆不带泥驶出工地,并做好洗车槽、沉淀池的泥浆污水处理工作。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配置冲洗车辆、洒水、喷淋等设备;

(五)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做好信息登记,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洒水、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六)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备,确保清晰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车牌号码,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还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视频监控录像存储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七)拆除工程施工应当采取湿法作业;

(八)对房屋建筑工地车行道路和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城镇集中建设区域外工程施工应当参照城镇集中建设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管理建筑垃圾,科学合理处理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在城镇集中建设区域内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作业,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城镇集中建设区域外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组织施工的单位在险情、灾情消除后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处理情况以书面或者电子数据报告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建设房屋应当做好建筑工地现场管理,科学合理处理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自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至社区建筑垃圾收集点或者交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按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卫星定位装置,保持在线,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

(二)保持车身清洁,车辆标识、号牌清晰,车轮不得带泥行驶;

(三)全程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消纳与利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建筑垃圾消纳专项规划,并根据专项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标准砌筑围挡,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或铺装,并安装洒水、喷淋等设备设施;

(二)设置洗车槽、沉淀池、排水和消防等设施,配备车辆冲洗设备,确保驶离消纳场的车辆不带泥上路;

(三)出入口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车牌号码的视频设备;

(四)配置必要的铺展、碾压、除尘等建筑垃圾消纳机械设备并有效使用;

(五)制定消纳场应急管理方案,建立环境卫生、生态环境评估、安全评估等管理制度;

(六)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七)对建筑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治消纳过程中的污染;

(八)不得接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需关闭时,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建设,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研发和生产企业发展。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及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在满足建设单位使用标准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再生产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市政工程,满足建设标准的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再生产品。

第二十四条 经资源化综合利用后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及粉尘排放、道路运输途中渣土清理、消纳场环境卫生、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效果等日常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安全生产、水务、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开展日常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等建筑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建设农村住房的居民及时清理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溯源。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理企业信用评价制度,鼓励优先选择评价良好的企业处理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运输车辆带泥上路、沿途泄露、撒漏、随意倾倒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清理;当事人不在场或者在场不能及时清理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代履行。

第三十一条 排放、运输、消纳、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进行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单位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三)、(四)、(五)、(七)、(八)项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处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进行处置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务、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建筑垃圾处置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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