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该修正案即将于2021年3月1日实施。修正案将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弄虚作假”行为首次纳入刑法定罪量刑。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法律、规章、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刑事责任作简要分析。
一、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职责的单位及个人故意“弄虚作假”行为将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五条“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职责的单位或个人,在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中故意弄虚作假行为的,将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二、涉及罪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职责的单位或个人,在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可能面临以下三种罪名:
三、与其他罪名的竞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如果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职责的单位或个人,在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同时又存在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来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当后一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其他罪名时,按照两个罪名中处罚较重的进行定罪量刑。
四、案件移送
环保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上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规定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环保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有权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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