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从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水生态环境修复、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如何通过这部法规解决江苏省水污染防治存在的突出问题?它具体有哪些亮点?下面请几位参与条例制定的嘉宾为您作全方位的解读。
特邀嘉宾
王腊生 省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
朱铁军 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副主任
夏正芳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
于红霞 省生态环境厅副厅长
问:一直以来,我省高度重视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立法工作,针对长江、太湖、通榆河等重点流域和河湖管理、饮用水源保护、内河船舶污染等重要领域都制定了专项的省级涉水法规。这次通过的水污染防治条例,应当说,是一部涉水的综合性省级法规,为什么要制定这部条例?
于红霞:江苏是全国唯一拥有江河湖海的省份,河湖众多、水网密布,水域面积占全省国土面积的16.9%。面对水生态环境治理的新形势新要求,迫切需要制定出台《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首先,制定条例是全面贯彻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的需要。水污染防治法于2017年第二次修正。2019年6月,栗战书委员长带队赴我省检查水污染防治法贯彻实施情况时,作出“用好法律武器、发挥法治威力”的指示;省人大常委会在水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审议意见中提出“要加快《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立法工作,确保在明年制定出台”。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也明确要求全面贯彻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尽快制定出台我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制定出台条例,既是我省进一步贯彻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的重要举措,也是我省的郑重承诺。其次,制定条例是完善我省涉水地方立法体系的需要。近年来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在建议提案中提出要进一步健全我省水污染防治地方立法。江苏在全国开展水污染防治方面的地方立法较早,陆续出台了长江、太湖等多部涉水单行地方性法规,为开展水污染防治、建设美丽江苏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但我省水污染防治方面的总纲性地方立法一直缺位。制定我省综合性的水污染防治条例,有利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省涉水地方法律制度体系。三是,制定条例是进一步加强我省水污染防治的需要。2018年机构改革后,编制水功能区划、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等管理职责均发生了转隶,有必要针对相关部门分工变化,明确职责、加强协作,形成治水合力。多年来我省在开展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治理方面积累了不少较为成熟的成功经验,也需要进一步上升为法规制度。
问:作为规范全省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综合性法规,条例有哪些亮点?
王腊生:条例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将我省多年来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实践经验予以规范化、法制化,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亮点:一是规范水功能区划与水生态环境规划的编制。水功能区划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机构改革后水功能区划由水利部门调整到生态环境部门编制,条例对水功能区划的编制和其在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中的作用作出具体规定,并根据国家水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编制要求,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区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等内容作出规定。二是完善河长制有关规定。河长制为我省首创,是在水污染治理中总结出的先进工作经验,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得到了全国人大的肯定,将其写入了水污染防治法。从去年水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情况来看,河长制作用发挥还不够充分,如何让这一“江苏特色”充分运用到水污染防治中,并切实发挥作用?条例进一步补充细化河长制,明确工作职责,强化履职考核,要求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制,公开河长履职有关信息以及对河长履职情况开展考核评价和公众监督。三是突出水生态环境修复。水生态环境修复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对其作出科学合理的工作安排。条例专门增加了“水生态环境修复”一节,规定水生态修复有关内容,要求制定水域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对本省重要河流、湖泊进行水生态环境状况评估,开展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多措并举整治城乡黑臭水体,因地制宜建设生态安全缓冲区,组织河道保洁、生态化治理,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岸线资源等等。四是注重特殊水体的保护。第五章专章规定饮用水水源和地下水保护,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评估、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采取措施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等内容进行了规范。五是加强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条例确立了我省跨省水体水污染防治协作制度,实行地表水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度,完善了省内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明确实行水环境区域补偿制度和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六是开展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条例在上位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细化了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有关内容,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预警方案,建立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体系,重要水体、重点控制断面等重点区域要实现水质自动监测监控预警。
问:工业废水污染环境的问题向来受到人民群众的普遍关注,条例对此作了哪些规定?
朱铁军:工业污染一直是水污染防治的重中之重。目前,工业企业违法排污问题,企业恶意违法排污问题仍然存在,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不足,部分设施运行不正常。对此,条例作出如下规定:一是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工业企业入园进区的发展作出具体规定,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进入工业集聚区,逐步减少在工业集聚区以外直接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二是规范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条例规定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集聚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是强化工业集聚区源头治理,工业集聚区废水排放量大、污染重,必须要求其达标排放,倒逼工业企业达标排放污水,条例要求在工业集聚区入河排污口下游设置控制断面,断面水质未稳定达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问:随着城市化建设快速发展,生活污水量大大增加,特别是城镇生活污水相比较工业污水、废水而言,来源多、分布散,对我们的治理能力、治理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条例对此有什么监管举措?
夏正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的执法检查报告中明确提出,地方人大立法要细化城镇污水收集处理。因此,针对城镇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了一系列细化规定。一是加强对工业废水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监管,要求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要求,含有特殊水污染物的工业污水、废水应当预处理。二是要求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应当进行改造,未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或者不具备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污泥处置,防止污泥污染环境。三是细化污水类型,加强对餐饮、洗车、洗衣等“小散乱”行业经营污水,建设工地污水,医疗污水,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等各类污水的监管。
问:近年来,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不断深入,为满足广大农民朋友过上美好生活的期待,建设美丽宜居乡村,条例对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采取了哪些措施?
王腊生:相比较城市发展而言,乡村的发展客观上确实较为落后,但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城乡统筹发展的大背景下,开展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刻不容缓。条例一是要求因地制宜采取三种不同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将村庄分为距离城镇污水管网较近的农村社区、城镇周边村庄,距离管网较远、人口密集的村庄,居住偏远分散、人口较少的村庄三类,分别采取不同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二是提高农村居民环境保护意识,减少农业面源污染。条例规定鼓励施用有机肥,要求农业投入品使用者应当及时清理和回收废旧农用薄膜,不得随意弃置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利用池塘等进行水产养殖的,养殖尾水应当达标排放。三是引入市场化运营,鼓励畜禽养殖企业和生产经营者进行规模化、科学化、生态化养殖,引导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市场化运营。
问:我们注意到船舶水污染防治方面,条例对船舶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请介绍一下有关情况?
朱铁军:为了加强危险货物运输船舶安全生产监管,推进长江大保护,防止单壳船发生泄漏等事故造成水体污染,保障沿江沿河居民饮用水安全,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单壳油船、单壳化学品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干线、京杭运河、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航行、停泊和作业。
问:条例在增强刚性约束力方面有哪些规定?
夏正芳:一是规定了对生态环境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针对一直以来存在的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条例进一步加大了处罚力度,一方面,对部分违法行为在水污染防治法的基础上提高了罚款下限,如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业废水的行为,处罚下限由十万提高至二十万;另一方面,对创设性条款设置了相应的罚则,比如对养殖尾水排放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行为、单位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行为,特别是根据目前疫情防控的形势,增加了对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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