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甘肃白银发布《白银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全文如下:
白银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4
第三章燃煤污染防治 8
第四章工业污染防治 10
第五章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12
第六章扬尘污染防治 14
第七章农业污染防治 17
第八章生活及其他污染防治 19
第九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20
第十章法律责任 22
第十一章附则 3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高科技防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防治、标本兼治、政府主导、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全民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及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调整产业布局、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控制和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执行本条例,负责做好各自管辖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分工,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计划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清单,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营造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和对管理、服务、执法等活动的监督。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本市各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本市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淘汰工艺。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监测数据不得隐瞒、伪造和篡改。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如实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验收和使用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 健全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和村(社区)的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体系,形成排查摸底、联动执法、考核问责的长效工作机制。
网格化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其所负责区域内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大气污染源监控、大气污染源名录库、环境质量预警等一体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动态化、数字化、常态化管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评估和研究本地区大气质量状况、污染源种类、污染源类型、污染成因和污染规律,开展并动态更新大气污染源清单编制工作,定期开展大气污染源解析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及时公开督察情况,强化责任追究,实现督察常态化。
对重大的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重点督查办理,并向社会公开督查办理情况。
第三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控制煤炭消费总量。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要求拆除。
在集中供热管网难以覆盖地区,按照清洁替代、经济适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推进实施各类分散式清洁供暖。
城市建成区个体工商户燃煤小火炉、小土炕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取缔。鼓励建成区以外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九条 新建燃煤电厂应当同步建设高效的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现有燃煤电厂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及其他集中收集处理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加强精细化管理,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并将污染防治设施用电情况与市生态环境局联网,污染防治设施“启用”“停用”凭证保存3年以上。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企业应全面梳理本企业生产现状、大气排放情况、治理设施现状,制定本企业的大气专项“一企一策”方案,并根据方案落实。
第三十一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第三十二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三十三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四条 石油、化工和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降低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并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定期检测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三十五条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或者其他有害气体的生产项目。
第五章 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船)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采取智能监管手段,对柴油车主要通行道路安装机动车尾气遥感监测系统、黑烟车电子抓拍等系统,公安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相关执法人员对于机动车尾气遥感监测系统发现的不达标行驶车辆加强联合执法,建立机动车尾气数据分析和环境执法平台,实现机动车尾气信息化监管。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四十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电动、燃气等新能源汽车,加快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的激励政策,扶持在用重型柴油车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行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监督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土地整理、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前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提交,施工单位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管理范围。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市区主要路段施工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路段施工现场围挡不低于1.8米,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洒水次数和持续时间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开挖面积大于四千平方米(含)或施工期在七个月以上的工地,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围挡之后、土方作业之前安装扬尘智能监控系统并与扬尘污染监管部门联网。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九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十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档、洒水降尘、设置抑尘网、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一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推行机械化清扫保洁为主,人工清扫保洁为辅的作业方式,增加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五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裸露土地,应当由相关责任人组织实施绿化、硬化或者覆盖。
(一)施工场地内的裸露土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小区内的裸露土地,由物业服务单位或物业服务主管部门负责;
(四)市政道路、公共用地的裸露土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五)已征收土地的裸露土地,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
(六)未利用地的裸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其他裸露土地,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主体负责;
(八)上述各类土地内严禁倾倒建筑、生活垃圾,各相关部门要落实责任,严格监管。
第七章 农业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五十五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五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五十七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五十八条 在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垃圾、枯枝落叶和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检测。
第八章 生活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十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达标排放油烟,并防止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条件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安装油烟净化设施。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六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运输、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根据实际需要,规定限售、限放、禁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祭祀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引导公民转变祭祀方式,文明、绿色祭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民间祭祀日期间,可以指定固定地点,提供焚烧容器,引导公民集中焚烧祭祀品,并及时组织清扫。
禁止在黄河风情线沿线、城市绿地、广场、河道等公共场所焚烧祭祀品。
火葬场应当配套建设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六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第九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预警体系,建立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
第六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适时修订。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重污染天气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六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下列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其他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六十八条 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对产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未达到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备有效净化装置或者未实现达标排放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或者停业整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市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工信、自然资源、城市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工作台账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县(区)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垃圾、枯枝落叶和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市、县(区)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综合执法、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市、县(区)地方人民政府住建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市级人民政府生态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各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七)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纠正和查处的;
(八)包庇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投诉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十)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而不移送的;
(十一)公安机关对移送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接收而不接收的;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大气污染防治活动、监督管理及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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