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生态环境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园区)污水处理环境管理的通知》(环水体〔2020〕71号,以下简称《通知》)。生态环境部水生态环境司有关负责人就《通知》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通知》发布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我国城镇(园区)污水处理事业蓬勃发展,为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城镇(园区)污水处理厂既是水污染物减排的重要工程设施,也是水污染物排放的重点单位。当前,部分城镇(园区)污水处理厂超标问题多发、频发,地方人民政府(含园区管理机构)、纳管企业、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责任不明晰、履职不到位等问题比较突出,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依法明晰各方责任,推动各方履职尽责,规范环境监督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助力打赢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是制定《通知》的主要考虑。
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通知》全文共三部分内容。
一是明晰了各方法律责任。依照现有法律法规,明确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履行好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污水处理相关规划、筹集资金、建立落实收费机制、事故应急等职责。从持证排污、按证排污、达标排放、自行监测、费用缴纳、事故应急等方面,明确了纳管企业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的主体责任。进一步强调运营单位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负责的法定责任,细化项目承接、污水排查、运营维护、事故应急等要求。
二是细化了推动各方履职尽责的具体要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与住建、水务等相关部门的协调联动,加强监督指导、推动各方依法履职。通过督促规划编制实施,推动落实相关工作。督促各地因地制宜建设园区污水处理设施。通过“双随机”检查、信息公开等方式,督促纳管企业履行治污主体责任。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强化指导监督、信息公开等方式,督促运营单位履职尽责,确保出水达标排放。参与指导各方规范签订合同,并督促严格履行。
三是提出了环境监督管理相关要求。各地要依法依规明确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管控要求,既要避免一味加严,增加不必要的治污成本,又要防止过于宽松,无法满足水生态环境治理需求。同时,鼓励地方采取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等生态措施,与污水处理厂共同发挥作用。加强对纳管企业、污水处理厂的监管执法,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合理认定处理超标责任,明确了运营单位不被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具体情况,以及污水处理厂因进水超标导致出水超标,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具体情形。
问:《通知》有哪些亮点?
答:《通知》坚持实事求是,针对当前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行和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明确了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有不少创新和突破,可主要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一是各地要因地制宜建设园区污水处理设施,入驻企业较少,主要产生生活污水,工业污水中不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园区,园区污水可就近依托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工业污水排放量较小的园区,可依托园内企业治污设施处理,或按照“三同时”原则,分期建设、分组运行园区污水处理设施,避免处理设施出现“晒太阳”“大马拉小车”等现象。
二是各地要依法依规明确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管控要求,要避免一味加严或过于宽松,支持水生态环境改善任务较重、生态用水缺乏的地区通过在污水处理厂排污口下游、河流入湖口等关键节点建设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等生态措施,与污水处理厂共同发挥作用,进一步改善水生态环境质量。
三是鼓励运营单位与纳管企业签订委托处理合同,约定监测监控、信息共享、应急响应、违约赔偿等内容。在责任明晰的基础上,运营单位和纳管企业可以对工业污水协商确定纳管浓度,报送生态环境部门并依法载入排污许可证后,作为监督管理依据。
四是合理认定处理超标责任,对于污水处理厂出水超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由行业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认定运营单位确因进水超出设计规定或实际处理能力导致出水超标的情形,主动报告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问:如何保障《通知》落地可行?
答:一方面,生态环境部门主动加强与住建、水务等相关部门的协调联动,加大政策宣贯力度,强化指导帮扶,推动各方履职尽责,提升环境管理水平。另一方面,生态环境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严格监管执法,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同时合理认定污水处理厂出水超标责任,推动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为保护和建设美丽河湖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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