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综合防治,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各有关部门大气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践行低碳、节俭、文明的生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并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并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及时公开年度执行报告。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并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八条城市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考虑生态环境因素,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
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禁止核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
依法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转移、使用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及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确定监测点位和设置采样监测平台,并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第十条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公布污染排放数据、污染治理措施、重污染天气应对、环境违法处罚及整改等信息。
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展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制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并严格管理;应当加快清洁燃料供应体系建设,建立布局合理的清洁燃料配送中心和销售网络,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第十三条城市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科学设置,避免重复建设。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改建和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以及燃用煤炭及其制品、重油、生物质等供热设施。
在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应当加快实施电、气、生物质等各类清洁供暖。
第十四条省级及以上工业集聚区批准设立时应当同步规划集中供热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工业集聚区建设集中的喷涂中心,配备高效治理设施,替代企业独立喷涂工序。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每小时35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其他区域禁止新建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
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燃煤茶水炉、经营性炉灶、储粮烘干设备等燃煤设施,现有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
第十六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定期清洗、维护并按规定保存记录,使油烟达标排放;按规定设置专用油烟排气筒并高空排放,不得排入地下管网,防止对居民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和有喷漆工艺的项目。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开辖区内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信息。
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场所的相关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告知承租人、承借人不得用于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和有喷漆工艺的项目。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在申请人办理餐饮服务项目营业执照时,应当告知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场所禁止情形。申请人认为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书面承诺。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服务和有喷漆工艺项目行政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禁止在江河湖库沿岸、城区主要街路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在前款规定以外其它地点贮存的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装卸和混配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遗撒在生产经营场所建筑物外地面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及时清理。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施工场地应当设置硬质围挡,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车辆清洗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拆除作业产生扬尘的,应当在拆除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禁止从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上直接向下倾倒建筑垃圾。
禁止在五级风以上天气从事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规燃放烟火类观赏品;
(二)违规焚烧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三)露天喷漆,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五)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
(六)采用露天焚烧方式处理假冒伪劣商品和物品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秸秆焚烧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秸秆焚烧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加快提升秸秆综合利用能力,禁止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
第二十二条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机动车(船)维修、服装干洗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应当对管道、设备、贮罐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和运行情况等。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恶臭气体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必须配备液化石油气残液处理设施,对液化石油气残液实行集中处理。
禁止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有发动机维修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发动机维修后的机动车辆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气象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机制。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经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根据预警级别启动相应应急响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新建每小时35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的,或者新建燃煤茶水炉、经营性炉灶、储粮烘干设备等燃煤设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未在规定期限内淘汰燃煤茶水炉、经营性炉灶、储粮烘干设备等燃煤设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未按规定设置专用油烟排气筒并高空排放的;或者将油烟排入地下管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和有喷漆工艺项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区主要街路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未及时清理遗撒在生产经营场所建筑物外地面的易产生扬尘物料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产生扬尘的拆除作业,未在拆除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上直接向下倾倒建筑垃圾的;
(三)在五级风以上天气从事产生粉尘污染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违规燃放烟火类观赏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违规焚烧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烧纸祭祀,拒不停止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露天喷漆或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采用露天焚烧方式处理假冒伪劣商品和物品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对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发动机维修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发动机维修后的机动车辆未经过排气检测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依照本办法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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