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上海发布《汽车维修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汽车维修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汽车维修企业即用状态的涂料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监测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要求。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汽车维修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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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汽车维修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2020-07-27 15:48 来源: 北极星大气网

日前,上海发布《汽车维修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汽车维修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汽车维修企业即用状态的涂料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监测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汽车维修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汽车维修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37822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标准

GB/T3186色漆、清漆和色漆与清漆用原材料取样

GB/T23985色漆和清漆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含量的测定差值法

GB/T23986色漆和清漆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含量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16739.1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第1部分:汽车整车维修企业

GB/T16739.2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第2部分:汽车专项维修业户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38固定污染源废气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73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定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604环境空气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HJ836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HJ944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总则(试行)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汽车维修企业vehiclemaintenanceandrepairplant从事汽车修理、维护和保养服务的企业。本标准中汽车维修企业指符合GB/T16739.1或GB/T16739.2的要求并含有涂漆工序的汽车维修企业,不包括从事油罐车、化学品运输车等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的企业。

3.2喷烤漆房spraybooths可以加热空气介质,并在其中进行喷漆、烘烤作业的装置。

3.3底漆primer多层涂装时,直接涂到经过前处理的底材上的涂料。

3.4中涂intermediatepaints多层涂装时,施涂于底涂层与面涂层之间的涂料。

3.5底色漆basecoats表面需涂装罩光清漆的色漆。

3.6本色面漆solidcolorpaintswithoutclearcoat表面不需涂装罩光清漆的实色漆。

3.7罩光清漆overcoatvarnishes涂于面漆之上形成保护装饰涂层的清漆

3.8即用状态readyforuse原料产品调配好即可用于生产的状态,即在该状态下的涂料无需再稀释或调配即可用于生产。

3.9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24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简称VOCs。a)用于核算或者备案的VOCs指20°C时蒸汽压不小于10Pa或者101.325kPa标准大气压下,沸点不高于260°C的有机化合物或者实际生产条件下具有以上相应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甲烷除外)的统称。b)以非甲烷总烃(NMHC)作为排气筒、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综合性控制指标。

3.10非甲烷总烃non-methanehydrocarbons采用HJ38规定的监测方法测得的气态有机化合物(以碳计)。

3.11苯系物benzenehomologues苯系物是指分子式中只含有一个苯环的芳烃统称。本标准中的苯系物仅包括苯、甲苯、二甲苯(间、对二甲苯和邻二甲苯)、三甲苯(1,2,3-三甲苯、1,2,4-三甲苯和1,3,5-三甲苯)、乙苯及苯乙烯合计。

3.12水性涂料waterbasedcoatings以水为溶剂或以水为分散介质的涂料。

3.13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treatmentdeviceforVOCs用于减少挥发性有机物向空气中排放的燃烧装置、吸收装置、吸附装置、冷凝装置、生物处理设施或其他有效的污染控制设施。

3.14污染源pollutionsources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建(构)筑物。

3.15现有污染源existingpollutionsource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备案)的污染源。

3.16新建污染源newpollutionsource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备案)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污染源。

4排放控制要求

4.1实施时段

4.1.1新建污染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本标准控制要求及涂料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排放限值。现有污染源自2020年**月**日起执行本控制及涂料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排放限值。

4.1.2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排气筒高度要求以及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

4.2涂料要求汽车维修过程中使用的处于即用状态的涂料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以单位体积涂料中挥发性有机物的质量浓度计,g/L)应执行表1规定的限值。

4.3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3.1有组织排放限值汽车维修过程中,排气筒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应执行表2规定的限值。

4.4厂区或厂界监控点浓度限值厂区或厂界监控点大气污染物浓度应执行表3规定的限值。

4.5排气筒高度要求排气筒具体高度及距周围建筑物的距离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且不应低于15m,且排放口高度不得低于喷烤漆房。

4.6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

4.6.1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在运输和储存和转移过程中应保持密闭,使用过程中随取随开,用后应及时密闭,以减少挥发。

4.6.2调漆工艺的应设置专门的调漆室,并安装集气系统导入挥发性有机物控制设施,达标排放。

4.6.3喷枪清洗应密闭或采用专用的密闭喷枪清洗设备。

4.6.4打磨作业应密闭进行或采用无尘干磨设备。

4.6.5喷漆和烘干作业应在喷烤漆房内完成,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收集并导入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4.6.6采用更换式吸附处理工艺,应按审定的设计文件要求确定吸附剂的使用量及更换周期。废吸附剂应进行合规处置,购买吸附剂和废吸附剂处理的相关合同、票据至少保存三年。

4.6.7废溶剂、沾有涂料或溶剂的废弃物应放入具有标识的密闭容器中,定期处理,并记录处理量和去向。

4.6.8企业应提供所用涂料中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报告和使用说明备查;

4.6.9台账管理要求参照HJ944执行。

5监测要求

5.1一般要求

5.1.1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污染源责任主体应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必要时,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污染源排气筒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新源固定源监测点设置应满足附录C的技术要求。

5.1.3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的工况应与实际运行工况相同,监测时企业应提供工况数据的证明材料。

5.2涂料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测定按照GB/T3186的规定对即用状态涂料取样,涂料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测定应按照表4规定的方法执行。溶剂型涂料根据GB/T23985-2009的8.4核算,水性涂料根据GB/T23986-2009的10.4核算。

5.3排气筒监测

5.3.1排气筒中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的监测采样应满足GB/T16157、HJ/T397、HJ/T373、HJ691、HJ/T75、HJ732的规定执行。

5.3.2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指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能超过的值,可以任何连续1小时采样获得平均值;或者在任何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样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式排放且排7放时间小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在排放阶段实现连续监测,或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算平均值。

5.4厂区和厂界排放监测

5.4.1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监测按HJ/T55、HJ/T194的规定执行。

5.4.2厂区内和厂界监控点和污染物浓度的监测,一般采用连续1小时采样计平均值;浓度偏低,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计平均值。任意一次浓度值监测按照便携式仪器相关规定执行。

5.4大气污染物测定方法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5所列的监测方法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的等效方法,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5.5监测工况要求

5.5.1对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和监督性监测,不受工况和生产负荷限制。

5.5.2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应稀释排放。

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市和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汽车维修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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