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垃圾分类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以及市委提出要加快推进全市垃圾分类工作的要求,我市已于2019年启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立法。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切实增强法规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现将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云浮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向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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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云浮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2020-03-23 11:02 来源: 云浮广播电视台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垃圾分类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以及市委提出要加快推进全市垃圾分类工作的要求,我市已于2019年启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立法。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切实增强法规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现将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云浮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云浮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1.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生活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石材废渣、不锈钢碎废料、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医疗废物、动物尸体、粪便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3.第三条【方针原则与目标】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分类处理、统筹规划、系统推进、循序渐进的原则。通过实行垃圾分类,实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4.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业主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5.第五条【部门责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管理目标,以及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考核和监督。县级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的防治工作,以及对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教育、农业农村、商务、宣传、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交通运输、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6.第六条【发挥自治组织的作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组织、动员、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村(居)民小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村(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监督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7.第七条【社会参与】单位和个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自觉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动员活动,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培训、技术指导、实施评价,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8.第八条【宣传教育】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通过媒体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商场、集贸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等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的宣传教育。

9.第九条【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0.第十条【奖励措施】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11.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

纳入规划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分类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12.第十二条【年度建设计划及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13.第十三条【垃圾处置场及设施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

14.第十四条【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未配套建设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供临时替代设施;确需迁移的,应当在新的分类收集、运转、处置设施建成后,经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需迁移的设施。

15.第十五条【分类标准】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废纸张、废塑料、废玻璃制品、废金属、废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它厨余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且应当专门处置的废镍镉电池、废药品等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之外的,可通过焚烧(或者卫生填埋)等方式处理的垃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包括分类的标准、方法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16.第十六条【投放方式】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家庭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放。

(二)餐饮经营者、超市、菜市场、单位食堂等应当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清理厨余垃圾,在进行渣水分离后投放,不得混入废弃餐具、塑料等垃圾;含油污水应当先进行油水分离,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密闭,预约有处理资质的企业回收。

(三) 灯管、电池、含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四)可回收物应当投入有可回收物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五)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禁止将石材废渣、不锈钢碎废料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17.第十七条【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村(居)民委员会为本辖区的管理责任人,村(居)民小组为本区域的管理责任人;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委员会等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与物业服务企业补充完善物业服务合同;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举办者为管理责任人;

(六)住宿、娱乐、商场、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七)火车站、高铁站、汽车客运站、公交场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商业网点、仓储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八)风景名胜区、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九)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十)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组织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管理责任人。

18.第十八条【责任人职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责任区内垃圾分类投放的日常管理工作,制定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

(二)设置符合规定的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在集中投放点设置符合规定的宣传栏,主要内容包括垃圾分类标准和方法、定时投放的时间和地点、举报电话、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分类投放等;

(四)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单位或者个人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处理;

(五)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有经营权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上月的台账。

19.第十九条【基本要求】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运至危险废物贮存点安全暂存,再集中交由有资质的危废专业处理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置。危险废物贮存点由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后确定。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分类,并及时报告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20.第二十条【生产作业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内各责任区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情况,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和要求分类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

(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并在车身清晰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转运站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五)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保持收集、运输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六)建立收运台账,完整、准确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报告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

21.第二十一条【运输监控】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装有定位装置,并接入监控系统,确保定位装置和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的管理要求。*

22.第二十二条【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二)厨余垃圾和大件垃圾由取得经营许可的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以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

(三)有害垃圾应当由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企业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采用焚烧或卫生填埋等无害化方式处置。

23.第二十三条【处置制度】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置设备能够完成预定每日的处理数量。

(二)对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并将年度检修计划报送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按照法律规定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测,并向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五)建立管理台账,完整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渣、废水等废弃物,以及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资源化利用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并按照规定向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送上月的台账。

24.第二十四条【特别规定】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25.第二十五条【特许经营】厨余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选择具备经营资质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

26.第二十六条【源头减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明确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综合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

27.第二十七条【包装物减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制定具体的行动计划,限制产品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和包装废物的产生。

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因技术或者经济条件不适合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

28.第二十八条【净菜上市】发展改革、商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采取措施加强对农产品产地、集贸市场和超市等生产、流通、销售渠道的管理,引导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29.第二十九条【便民回收】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鼓励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快递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民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及价格,开展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

30.第三十条【绿色消费】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经营者应当设置可重复使用消费用品的推荐标识,通过价格优惠等措施鼓励消费者减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利用产品、再生产品以及其他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31.第三十一条【就近就地处置】新建的集贸市场、果蔬批发市场、食堂、餐饮单位、超市等应当同步配置果蔬菜皮就近就地处置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持、技术指导等方式,统筹推进本地区厨余垃圾产生者以及有条件的居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置装置,就近就地处置厨余垃圾。

32.第三十二条【绿色办公】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施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33.第三十三条【科技创新】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34.第三十四条【社会资本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35.第三十五条【激励引导】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和引导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36.第三十六条【跨区域处置补偿】 产生生活垃圾的县(市、区)跨区域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按照进入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的垃圾处置量,向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所在县(市、区)进行补偿,用于周边环境治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37.第三十七条【考核评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制度,并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38.第三十八条【调查检查】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39.第三十九条【应急机制】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40.第四十条【社会监督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社会监督员、志愿者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工作者、物业小区服务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分类管理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所在地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

41.第四十一条【信用档案】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42.第四十二条【信息公开互通】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制度,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商务等部门和单位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43.第四十三条【举报投诉】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44.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45.第四十五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监督管理等职责,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二)未依法处理发现、告知、投诉或举报的生活垃圾违规行为;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6.第四十六条【教育与处罚】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自愿向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申请参加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47.第四十七条【投放单位和个人处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

(三)厨余垃圾未沥干水分后投至厨余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四)将有害垃圾交由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五)私自焚烧生活垃圾;

(六)将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园林垃圾等非生活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48.第四十八条【特殊单位和个人处罚】厨余垃圾产生者或者集贸市场、果蔬批发市场、食堂、餐饮单位、超市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标准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由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9.第四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0.第五十条【收运单位处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分类收运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途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滴漏污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分类收运台帐或者未按时报送所在行政区域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1.第五十一条【处置单位处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混合处置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并记录相关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2.第五十二条【处置单位处罚】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53.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行使部门】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职权,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54.第五十四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5.对《云浮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的总体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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