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8日,江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并全票通过了《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明确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江西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迈入了法治新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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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年3月1日起江西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迈入了法治新时代

2021-08-01 12:44 来源: 大江网 作者: 王琴红

也许在不少人心中,生活垃圾分类似乎仍是一个口号,不过,在此特别提醒,若还不当回事,小心挨罚。

7月28日,江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并全票通过了《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明确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江西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迈入了法治新时代。

记者注意到,《条例》共十章六十九条,对规划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社会参与、监督管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

其中,对个人、单位,未按要求分类投放,相关单位未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理等作出相应处罚。比如,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对应容器的,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收集、运输单位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的最高罚50万元。

关键词:责任义务

保障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作业安全

《条例》明确,生活垃圾按照国家标准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具体分类目录或者细化分类类别。

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值得一提的是,《条例》指出,全社会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成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维护其合法权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做好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卫生保健和技能培训工作,保障作业安全。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根据《条例》,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条例》明确,鼓励和支持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等方面,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科技创新。

关键词:规划建设

原则上设区的市不再新建原生生活垃圾填埋场

《条例》明确,大中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选址应当避开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需要,因地制宜统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

鼓励跨行政区域的相邻地区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原则上设区的市以及具备焚烧处理能力的县(市、区),不再新建原生生活垃圾填埋场。

新建住宅小区、车站公园等应配套建设投放收集设施

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防遗撒,以及渗滤液和飞灰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现有生活垃圾设施、场所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

新(改、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关键词:源头减量

旅游、住宿等行业经营者应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条例》指出,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旅游、住宿等行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醒目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农产品销售平台等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

关键词:分类投放

按照分类要求投放至对应收集容器,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条例》明确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对应有规范标志的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对应有规范标志的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对应有规范标志的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鼓励家庭投放前先滤去水份和不直接排入下水道;其他垃圾投放至对应有规范标志的收集容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前款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至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非家庭源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此外,单位和个人需要丢弃的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场所或者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名单和联系方式。

关键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

《条例》明确,城镇生活垃圾,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收集、运输和处理。

推行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通过公开招标引入专业化服务企业,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投放管理责任人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责任人,并要求重新分类;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责令投放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完毕。

关键词:农村管理

农村厨余垃圾可以由村民自行收集采用沤肥等无害化方式处理

此外,《条例》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作了特别的规定,农村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运输、区域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模式。

村民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运输;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

农村应当分类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根据需要集中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农村生活垃圾中的有害垃圾应当由村民交村保洁员或者自行投放至村内指定的有害垃圾收集点。

农村生活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可以由村民自行收集采用沤肥等无害化方式处理;村民无法自行处理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减少生活垃圾的外运量。

关键词:法律责任

依法处分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条例》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或者环境安全事故发生的;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未按要求投入容器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条例》明确,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对应容器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收集、运输单位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的最高罚50万元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规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运输工具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持密闭、整洁、完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要求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或者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或者伪造管理台账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处理单位未按规定配备生活垃圾管理员、操作员等处三万元以上罚款

《条例》明确,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未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管理员、操作员和处理设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转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接收生活垃圾,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台账定期记录生活垃圾处理数量、类别、去向和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或者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送台账信息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阻碍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职,或者阻碍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建设、运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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