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某污水处理厂收到一份处罚决定书,因超标排污被处罚64万元。此次处罚的主要证据是一份COD超标的监测报告,该报告的检测样品是执法人员现场取来的。也就是说,该监测报告是某一时间点取来的样品。
该案件引起的争议是,瞬时超标是否可以认定为《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超标排放行为?
支持者认为,环办政法函[2017]1624号复函明确规定:污水处理厂“现场即时采样”即为一次性采样,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的规定,其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证据。
反对者认为,依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4.1.4.2的规定,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是否超标,应以24小时日均值认定,不能以瞬时超标认定超标排放。
笔者支持反对者观点。理由有三:
一、环办政法函[2017]1624号复函曲解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的内容
环办政法函[2017]1624号复函认为,现场即时采样可作为判定是否超标的证据的依据,主要是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中规定,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但排放标准中,除了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的规定外,还有取样与监测的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取样与监测部分,对于污水处理厂取样位点、取样频次、监测方法都作了专门的规定说明。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4.1.4.2明确规定,取样频率为至少每2小时一次,取24小时混合样,以日均值计。
依据上述标准规定的内容,要认定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至少要每2小时取一次水样,24小时至少应有12份水样,混合制成待检水样。该混合水样超标,才能认定污水处理厂存在《水污染防治法》中的超标排放行为。
环办政法函[2017]1624号复函仅关注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的规定,而忽略取样与监测的规定,为断章取义,曲解相关规定的内容。
二、瞬时超标是否为超标排放,取决于行业排放标准的规定
在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选用规则中,行业标准优于综合标准。即,存在行业标准时,需要优先适用行业标准。
上述案例中,被处罚企业是城镇污染处理厂,故《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优于综合排放标准。
在各类行业标准中,如技术规范中认可“即时一次性采样”,也就是瞬时超标,都会在标准的最后加述: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并没有认可“即时一次性采样”的合法性,也就是说,瞬时超标在污水处理厂的排放中并不适用。
三、认可瞬时超标也不符合污水处理厂的实际
污水处理厂的进水水质直接影响到出水水质。因进水水质的复杂及不可控性,要求污水处理厂随时跟着进水水质变化来调节工艺是不可能实现的。同时,进水水质的变化情况,也需要时间反映到调试员那里。
技术规范的设置,正是考虑到现实情况,不能要求当事人承担客观不能的义务。
综上所述,即时一次性采样的监测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的依据;瞬时超标不是《水污染防治法》意义上的“超标排放”。
原标题:瞬时超标即超标排放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