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做好“三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发〔2016〕65号)和《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行动计划》(环水体〔2018〕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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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三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2020-01-08 10:06 来源: 北极星环保网

日前,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做好“三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发〔2016〕65号)和《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行动计划》(环水体〔2018〕181号)相关要求,充分发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源头预防作用,强化排污许可监管效能,切实做好磷矿、磷化工(包括磷肥、含磷农药、黄磷制造等)和磷石膏库(以下简称“三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环境影响评价,源头防范环境风险

(一)优化产业规划布局,严格项目选址要求。新建、扩建磷化工项目应布设在依法合规设立的化工园区或具有化工定位的产业园区内,所在化工园区或产业园区应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与所在省(区、市)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成果做好衔接,落实相应管控要求。磷化工建设项目应符合园区规划及规划环评要求。“三磷”建设项目应论证是否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对不符合的依法不予审批。

“三磷”建设项目选址不得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禁止建设区域。选址应避开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或岩溶漏斗的区域。长江干流及主要支流岸线1公里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磷矿、磷化工项目,长江干流3公里范围内、主要支流岸线1公里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尾矿库和磷石膏库。

(二)严格总磷排放控制,规范区域削减替代要求。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严格总磷等主要污染物区域削减要求。建设项目所在水环境控制单元或断面总磷超标的,实施总磷排放量2倍或以上削减替代。所在水环境控制单元或断面总磷达标的,实施总磷排放量等量或以上削减替代。替代量应来源于项目同一水环境控制单元或断面上游拟实施关停、升级改造的工业企业,不得来源于农业源、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已列入流域环境质量改善计划的工业企业。相应的减排措施应确保在项目投产前完成。

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在审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核实区域削减源,并在审批文件中对出让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提出明确要求。在项目环评审批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前,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应对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出让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依法进行变更,对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出让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按削减后要求核发其排污许可证。

(三) 严格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强化环境管理要求。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审批“三磷”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并在审批过程中对相应环境保护措施提出严格要求。

磷矿建设项目选矿废水、尾矿库尾水应闭路循环,磷肥建设项目废水应收集处理后全部回用,含磷农药建设项目母液应单独处理后资源化利用,黄磷建设项目废水应收集处理后全部回用,磷石膏库渗滤液及含污雨水收集处理后全部回用。重点排污单位废水排放口应安装总磷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黄磷建设项目电炉气经净化处理后综合利用,含磷无组织废气应收集处理后达标排放。磷化工建设项目生产废气应加强含磷污染物、氟化物的排放治理。磷矿、磷化工和磷石膏库建设项目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储存、装卸、运输及工艺过程等无组织排放。

磷肥建设项目应实行“以用定产”,以磷石膏综合利用量决定湿法磷酸产量。同步落实磷石膏综合利用途径,综合利用不畅的可利用现有磷石膏库堆存,不得新建、扩建磷石膏库(暂存场除外)。磷石膏库、尾矿库、暂存场按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要求采取防渗、地下水导排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监测井,开展日常监控,防范地下水环境污染。磷化工建设项目应明确产生固体废物属性及危险废物类别,采取清洁生产措施,减少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

改建、扩建项目应对现有工程(包括磷石膏库、尾矿库)进行回顾分析,全面梳理存在的环境影响问题,并提出“以新带老”或整改措施。

(四) 开展环评文件批复落实情况检查。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三磷”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复落实情况的检查。已经开工在建的,重点检查各项环保要求和措施是否同步实施,是否存在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等情况;已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重点检查各项环保措施是否同步建成投运,区域削减措施是否落实到位,是否按要求开展自主验收等。对未落实环评批复及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处罚。

二、落实排污许可制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五)按期完成排污许可证核发,实现排污许可全覆盖。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以第二次污染源普查、尾矿库环境基础信息排查摸底、长江“三磷”专项排查整治等成果数据为基础,组织开展“三磷”行业清单梳理,建立应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企业清单。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如期完成磷肥、黄磷行业排污许可证核发,2020年9月底前完成磷矿排污许可证核发;新建、改建、扩建“三磷”建设项目在实际排污之前核发(变更)排污许可证,实现“三磷”行业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全覆盖。

长江流域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对长江“三磷”专项排查整治行动中要求关停取缔的“三磷”企业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已经核发的应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对纳入规范整治且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企业,督促其完成整改并执行排污许可证相关要求。

(六)开展排污许可证质量和落实情况检查。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在2020年3月底前完成含磷农药行业排污许可证质量和落实情况检查,2020年9月底前完成磷肥、黄磷和磷矿行业排污许可证质量和落实情况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传至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排污许可证质量重点检查排污许可管控污染物、污染物许可限值、自行监测等环境管理内容是否符合要求。落实情况重点检查排污单位是否按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是否完整、真实,定期提交执行报告情况。

(七)加大环境综合监管力度,强化监管效能。地方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应将“三磷”建设项目企业纳入年度执法计划,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发现的未批先建、环保“三同时”不落实、未验先投、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三、落实信息公开要求,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八)强化信息公开,建立共享机制。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信息公开相关要求,主动公开项目环评文件受理情况、拟作出的审批意见和审批决定,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及时公布“三磷”企业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保障公众环境保护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建立完善环评文件审批、排污许可证核发、监督执法等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将环评、“三同时”、竣工环保自主验收和排污许可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情况等信息纳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完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9年12月31日

(此件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0年1月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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