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刘律师,您好,我想咨询一个问题:我们现场检查发现企业挥发性有机废气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比如管道破裂,集气罩脱落,UV光氧灯管损坏不亮,我们是依据《大气法》第99条第(三)项处罚,还是依据《大气法》108条进行处罚?请您帮忙分析一下。
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某区分局
2019年10月8日
【解答及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适用于对未采取措施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挥发性有机废气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适用于对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一般大气污染物的处罚。对于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属于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属于一般规定。
这个问题涉及到法律适用时,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竞合,如何适用法律。我们来看一下《立法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根据这一条法律规定可见:在法律适用时,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竞合,应适用特别规定。综合上述分析可见,凡涉及挥发性有机废气治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特别规定即第一百零八条进行处罚,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一般规定第九十九条进行处罚。
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刘晓霞律师
201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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