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11日,市生态环境局印发了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渝环〔2019〕125号),2019年7月4日通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于2019年7月11日起实施,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文件制定背景和依据
2017年4月市生态环境局制定并印发了《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管理办法》(渝环〔2017〕35号)(以下简称《办法》),对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此后,2017年9月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明确了“各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环境监测机构负监管责任”。2018年8月31日,生态环境部印发了《关于生态环境领域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深化生态环境领域“放管服”改革,充分释放发展活力,激发有效投资空间,创造公平营商环境”“推行生态环境监测领域服务社会化,加强社会监测机构监管”。2018年12月11日,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发布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国市监检测〔2018〕245号,以下简称《评审补充要求》),对环境监测领域的布点、采样、现场监测等重要环节提出明确要求,从资质认定环节充分考查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真实、全面、准确、客观数据的能力,《评审补充要求》于2019年5月1日起实施。为贯彻落实国家最新要求,进一步完善我市环境监测服务管理机制、提升环境监测服务质量,我市结合工作实际,对《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及时修订并重新印发施行。
二、文件主要修订内容
修订后的《办法》含6章24条(在原《办法》28条的基础上新增1条,删减5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名录管理、承接业务类型、监督管理、违规责任和附则。主要修订的内容如下。
(一)关于总则。
总则为第一条和第二条,列举了制定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环境监测标准规范,明确了本办法适用范围。第一条新增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和《重庆市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渝委办发〔2018〕34号)等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二)关于名录管理。
名录管理为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了名录管理的形式和程序。鉴于《评审补充要求》对环境监测领域的布点、采样、现场监测等重要环节提出明确了要求,且国家“放管服”要求:轻准入、重监管,创造公平营商环境,因此删除了原《办法》中要求的对已取得CMA资质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现场核实与评价的相关内容,改由监测机构自主网上申请。
(三)关于承接业务类型及报送业务开展情况。
承接业务类型为第五条至第八条,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和修订后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新增了排污许可申报监测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鼓励社会环境监测机构通过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管理系统报送监测任务和采样监测信息,自动获取该项业务的统一编码。监测活动报送的及时性和完整性作为名录排序及政府采购服务的重要参考。通过该项举措可以实现三个目标:一是了解监测机构监测业务开展情况,并可通过线上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警;二是区县生态环境局可以根据推送的监测任务信息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现场监测情况进行检查指导;三是委托方以及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统一编码查询监测机构该项业务开展情况。
(四)关于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为第九条至第十五条,按照《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中“各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环境监测机构负监管责任”的要求,新增了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发现相关问题,应组织进行监测数据溯源检查。市和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在购买服务、环境管理、环境执法过程中,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报告应严格审查。新增了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行业监督机制。通过诚信体系建设可以有力的推动行业自律,促进监测行业健康发展。
(五)关于违规责任
违规责任为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明确了违规主体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的情形;规定了黑名单解除方式,以及违反本办法须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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