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固废网获悉,日前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发布了关于征求《营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营口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具体内容如下: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为我市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提供制度保障,按照市政府主要领导的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我局草拟了《营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营口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征求意见。
联系人:汤和峰(营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联系电话:2618932 传真:2631889
联系人:宋明亮(营口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联系电话:2618701 传真:2631889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7月3日
营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分类投放
第三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四章促进与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水平,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工业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产业化发展。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居住小区实行垃圾分类督促指导工作。
工信、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有毒、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过程及设施进行监管、检查、指导。
市场监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宾馆、饭店等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学校垃圾分类指导工作并督促落实。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垃圾分类经费的保障与使用监督。
宣传部门负责垃圾减量和垃圾分类的知识宣传工作。
机关工委负责党政机关及窗口单位垃圾分类指导工作并督促落实。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旅广电、农业农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工作,配合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投资补助、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
第二章分类投放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可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玻璃等。
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铅酸蓄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纽扣电池、废电路板、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相纸等。
易腐垃圾:包括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有机垃圾等。
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易腐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以及其他混杂、污染、难分类的塑料类、玻璃类、纸类、布类、木类、金属类等生活垃圾。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笫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住宅小区等居民居住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可集中设置;
(二)集中供餐单位、宾馆、饭店和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公共场所、商业楼宇、城市道路等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十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识、颜色等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一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按照规定的投放方式将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分别投放到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等单位自行管理的办公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
(二)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管理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为责任人;
(六)河道、湖泊及其管理范围,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其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上述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投放时间等;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三)依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置规范,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五)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单位;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工作,处理保洁人员反映的有关问题;
(八)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第十四条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可以堆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也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卫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第三章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具体时间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运输至资源回收中心或者经商务行政主管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
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运输至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贮存点。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目录的有害垃圾分类收集后,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使用密闭的运输工具,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安装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五)将生活垃圾及时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置场所;
(六)建立合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每月向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七)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大型农贸市场、果蔬批发市场、蔬菜基地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等可以自建小型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就地处理易腐垃圾;未建设的,应当委托集中处理。
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系统联网,并及时报送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
(四)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五)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状况良好,外观整洁;
(六)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七)建立管理台账,对每日接收和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八)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章促进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
第二十四条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快递企业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二十五条幼儿园、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和社会实践。
幼儿园应当开展生活垃圾种类识别、收集容器标识等常识教育,培养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增强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识。
第二十六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本单位职工日常教育管理内容。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居民分类投放,指导、督促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八条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示范等,对收集、运输、处置环节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以及建设工地围挡,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公益广告。
第三十条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通过积分奖励、上门回收等方式促进和引导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机关绩效等综合考评活动中。
第三十二条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笫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处理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个人,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的;
(二)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未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
第四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营口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实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工业废物、医疗废物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推进,提高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的开发区(园区)、自贸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制定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产业化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负责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应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确定垃圾分类可回收物回收企业,建立可回收物统一回收制度。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信息平台,创新回收模式,实现线上线下分类回收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门负责农村河湖、河道、水利枢纽生活垃圾治理和监督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资源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的内容,并抓好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文旅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自觉遵守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共同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
第二章规划编制与设施建设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着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编制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征求相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按需配备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分类运输车辆,合理布局生活垃圾分类可利用物回收网点,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资源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最大化。
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由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运营监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先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等措施,防止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
第十条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总体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等规定和要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布局,不得在以下区域选址:
(一)水源地附近;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三)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三章清扫、分类与投放
第十一条实行农村生活垃圾初步分类投放责任人制度。农村生活垃圾初步分类投放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内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为责任人;
(二)村(居)民住宅及其房前屋后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责任人;
(三)村(居)范围内的道路、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场所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为责任人;
(四)村(居)施工现场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易腐垃圾,包括餐厨垃圾、废弃蔬菜、腐烂瓜果、落叶、粪便等;
(二)可回收利用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旧纺织物、废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和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除上述三项之外的其他垃圾。
第十三条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扫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保持生活环境卫生整洁,并按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池、垃圾桶(箱)等收集点。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池、垃圾桶(箱)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村庄保洁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村庄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并将保洁员的使用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备案。每400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保洁员。并按照聘用合同约定获取劳动报酬,其主要职责是:
(一)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清扫保洁;
(二)垃圾收集、分类、回收和清运;
(三)保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四)宣传环境卫生和保洁知识;
(五)制止、举报影响村庄环境卫生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村(居)民开展公共区域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重点清理道路、河道、沟渠和河流、池塘等水体堆弃的陈年垃圾,保持村庄公共区域卫生整洁。
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配备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房、转运站(中转站)、生活垃圾处理终端等设施,规范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做到区域全覆盖。
第十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生活垃圾转运(中转)、生活垃圾处理终端设施的建设,并应当定期对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等相关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及更新。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房的建设,并应当定期对相关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及更新。
第十七条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的类别分别配置车辆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或者配置具备分类收贮功能的车辆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贮、运输。
第十八条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定时、定点、定人、定车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及时运送至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实行生活垃圾转运的,转运站应当符合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根据生活垃圾不同种类进行分类转运。
第十九条负责收集、运输的保洁员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要求进行分类或分拣;责任人拒不改正的,负责收集、运输的保洁员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收该区域的生活垃圾并向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垃圾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二)使用密闭、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功能的作业车辆,或者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
(三)在作业车辆上标示明显的分类标识,并保持作业车辆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四)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六)将分类垃圾分别运送至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或者相应的回收网点、处理场所。
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对“可腐烂”垃圾因地制宜地采用机器成肥、太阳能辅助堆肥、规模性生物发酵和自然堆肥等处理方式进行处置。
(二)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单位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处理。
(三)有害垃圾按相关规定交由指定的有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四)其他垃圾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置企业采取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理。
第五章长效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责任制度,多级联动落实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检查和考核工作制度,定期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主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设备的长效运行维护管理;对保洁人员实行定岗、定位、定责的责任制管理,抓好日常工作的督查、考核。
第二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通过村规民约、实施奖惩措施等方式组织引导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工作。应建立垃圾处理缴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垃圾处理费,垃圾处理费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收缴,专项用于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各项工作支出,并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美丽乡村、文明村镇等文明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情况和成效纳入评选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有效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园区)、自贸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宣传教育,营造良好氛围,推进工作开展。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指导督促村(居)民委会定期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宣传,提高村(居)民主动开展垃圾分类的意识和垃圾分类的准确率。
(二)各类媒体应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公益宣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未依法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或混合运输的;
(二)未使用密闭、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功能的作业车辆,或者未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作业车辆的;
(三)未在作业车辆上标示明显的分类标识,并保持作业车辆功能完好、外观整洁的;
(四)未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
(六)未将分类垃圾分别运送至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或者相应的回收网点、处置场所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或者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农村生活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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