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江西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赣办字〔2018〕18号),建立环境监测数据质量保障责任体系,健全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防范和惩治机制。江西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制定了《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至23日。公众可登陆我厅网站(http://www.jxepb.gov.cn),进入“政务公开”板块中的“公示”栏目,点击“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管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查看,请将意见建议反馈至电子邮箱:jcc@jxepb.gov.cn,敬请留下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以便沟通、交流。
2018年11月11日
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doc
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水平,建立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责任体系,健全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防范和惩治机制,确保监测数据全面、准确、客观、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西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是指在环境监测的全过程中为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所实施的全部活动和措施,包括质量策划、质量保证、质量控制、质量改进和质量监督等内容。
第三条 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构建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体系、质量控制和质量管理体系,通过强化法规、行政和技术手段,全面提高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比性,为环境管理科学决策提供重要保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江西省境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或检测,以下均称监测)工作的监测单位,包括环境监测机构、环境质量或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以下简称运维机构)、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工作的排污(建设)单位等。
第二章 机构责任
第五条 监测单位要按照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的合法有效;要建立覆盖监测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对监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并依法公开相关监测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 监测单位及人员对领导干部或相关利益方不当干预监测活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应当采取全程留痕、依法提取、介质存储、归档备查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及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上级部门举报。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范围和要求开展监测工作,监测人员、仪器设备、装备和实验室环境等应满足监测工作及质量管理的要求。
第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科学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准确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采样与分析人员,编制、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
排污单位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要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监测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制定监测方案,保存完整的原始记录、监测报告。排污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开展自行监测的,要在自行监测平台上对外公开委托信息,认真核实环境监测机构相关资质能否满足本单位自行监测指标的要求,对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质量保证措施提出明确要求,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负监管责任;污染物样品的采集、运输等工作由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不得由排污单位自行采样、送检。
排污单位在建设期间对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质量的监督责任由建设单位与环评机构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由环评机构负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调查报告或验收监测报告中监测数据质量的监督责任参照上款自行监测模式执行。
运维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运营维护合同对监测数据承担责任。
第三章 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工作内容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成立质量管理部门,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及必要的实验条件,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监督管理本机构各类监测活动,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文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切实保证环境监测工作质量;
(二) 组织和开展质控考核、能力验证、比对、方法验证、质量监督、量值溯源及量值传递等质量管理工作,并对其结果进行评价;
(三) 负责本机构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与日常管理;
(四) 建立本机构执行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质量管理工作的动态信息库;负责质量管理的信息汇总和工作总结;
(五) 组织或参加生态环境监测技术及质量管理的技术培训和交流;
(六) 组织开展对控股或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质量管理的监督与检查;
(七) 负责编制当年的质量管理总结及下一年度的质量管理工作计划,并按要求上报监管部门。
第十条 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活动全过程均应实施质量管理。
(一) 监测点位的设置应根据监测对象、污染物性质和具体条件进行,保证监测信息的代表性和完整性;
(二) 采样频次、时间和方法应根据监测对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进行,保证监测信息能准确反映监测对象的实际状况、波动范围及变化规律;
(三) 样品在采集、运输、保存、交接、制备和分析测试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标准,确保样品质量;
(四) 现场测试和样品的分析测试,应严格遵守相关环境监测标准,检验结果应在本机构存档保存;
(五) 使用的监测仪器应由国家计量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要求进行检定或按规定程序进行校准。所使用的标准物质应是有证标准物质或具有溯源性的标准物质;
(六) 监测数据在传输过程中均应保证所有信息的一致性和复现性,不得有伪造、篡改监测数据的行为;
(七) 对外出具报告或数据的同时,应提供有关采样、运输、分析、监测、质控等方面的原始记录、数据等材料;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自行开展监测工作的,应当建立相应的监测质量管理制度,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并依法公开相关监测数据和信息。
(一) 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并满足分析基本要求;
(二) 具有与监测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相适应并经过校验/校准(检定)的采样、分析等专业设备、设施;
(三) 具有两名以上监测人员,并持有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且与监测事项相符的培训证书或者持有企业自认定支撑及培训材料;
(四) 按照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方法开展监测,具有健全的环境监测工作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 保存完整的采样原始记录、样品交接记录、样品分析原始记录、质控措施记录应当完整、齐全、可追溯。
第四章 自动监测质量保证要求
第十二条 运维机构应在样品采集、传输、分析,标准样溯源、制备,信息传递、数据交换,仪器设备规范运行等方面实施质量管理,确保各类数据在仪器分析及信息传输、发布等过程中准确、完整、及时。
(一) 运维机构与委托单位就运行维护、设备维修、定期巡检等工作签订有关合同的,运维机构及其负责人要保证自动监测数据质量并承担法律责任,委托单位承担监督责任;运维机构与委托单位不签订运维合同,但事实可进入监测站房或接触采样设备及管线、自动监测仪器、数据传输设备、通讯网络、视频监控的,视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承担自动监测数据质量的法律责任;
(二) 站房及所属采样、分析、数据传输等方面的运维工作原则上只能由同一家运维机构负责。除运维人员、负责监管的生态环境部门人员陪同或许可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站房、不得接触设备、不得通过网络等方式连接设备、不得干扰样品采集部位及样品传输管路的周边环境;
(三) 运维机构负责或指导委托单位:建设规范的采样口或采样平台,按规范设置采样点、采样设备和管路、现场分析仪等设备;安装电子门禁、站房防盗门窗或红外报警系统、站房防雷系统、站房内及采样口视频监控系统;验收上述自动监测设施并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四) 运维机构负责站房及所属样品采集及传输设备、仪器分析及数据传递等系统按规范运行;选用的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定期检定或校准,并做好相关记录;使用的标准物质应当是有证标准物质或具有溯源性的标准物质;传输的数据应是准确、不被外界干扰的数字量模式;按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等要求需要定期开展手工比对监测、校准校验等质量管理工作的,应由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提供手工比对监测数据;
(五) 运维机构要确保自动监测数据在分析仪、现场工控机、中控平台、数采仪、各级环保监控平台、信息发布平台等所有设备上传递时要保持完全一致,不受量程设置、传送距离、传输介质等的干扰;
(六) 运维机构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干扰监测站房、采样点位及管路,擅自更换样品分析、数据传输等设备及其它影响计量的部件。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或其它单位对环境质量或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自行运行维护的,按本章节规定开展工作。
第五章 监督与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监测机构签订政府购买监测服务合同时,须要求其在合同期内提供监测报告、数据及所有原始记录,并接受现场检查、质控考核、能力验证等具体的环境监测质量监督行为;对拒绝或无法履行被监督义务的,不得与之签订合同;监督检查发现其监测质量出现重大问题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中止合同执行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监测单位生态环境监测全过程实施监督,重点对辖区内管理体系不健全、监测活动不规范、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监测单位进行监管;依法依规严厉打击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对违法违规操作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监测单位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涉嫌弄虚作假,需开展执法检查:
(一) 被实名举报且举报人身份得到核实的、被“12369”环境保护举报平台反馈且有相应线索的、被举报且明确指出监测报告中弄虚作假线索的;
(二) 提供的监测报告或数据,没有附相关样品采集、保存交接、样品制备、分析测试等监测全过程原始记录且不整改到位的;
(三) 相关行政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发现监测报告或数据存在弄虚作假嫌疑而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反馈或转交的;
(四) 监测人员存在其弄虚作假不良记录仍在有效期或被禁止在生态环境监测行业从业情况的;
(五) 环境监测机构、运维机构拥有的人员、设备、资质等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正在开展的监测活动的;
(六) 合同金额明显偏低,难以支撑采样、存储、运输、分析等监测活动的。
第十七条 除相关法律规章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监测单位存在以下行为并被查实的,视为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一) 威胁检查人员或无正当理由抗拒检查的;阻碍、拖延不配合检查的;提供虚假材料或不按要求提供监测报告、设备使用记录、人员情况等资料的;
(二) 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改变自动监测点位、设备或其它计量部件的;
(三) 无正当理由,自动监测分析仪、数采仪、各级环保监控平台、信息发布平台等方面的自动监测数据明显不一致的;
(四) 故意断开流量计、分析仪、数采仪等设备的电源、网络,导致自动监测数据为零、不变或缺失的;
(五) 自动监测数据与实验室标准分析方法数据(以下称比对数据)的误差过大,且无法提供合理、可信说明的:
1. 地表水环境质量基本项目的比对数据已经达到V类或劣V类,而相应项目的自动监测数据为Ⅲ类或优于Ⅲ类的(水温、pH、铜除外);
2. 环境空气质量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项目的24小时平均比对数据高于一级浓度限值,而自动监测数据不到其50%的;
3. 污染源有关监控因子的比对数据已经超标,而相应的自动监测数据不到其50%的。
第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监测单位及个人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后,应对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采样或分析人员等责任人员名单的相关信息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期满无有效异议后,应将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最后四位用星号代替)、时任职务、弄虚作假具体行为等向社会公开,并依法纳入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禁止弄虚作假单位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禁止弄虚作假人员在生态环境监测行业从业。
第十九条 监测单位或人员有以下行为的,可免于、从宽、从轻相关责任追究:
(一) 可免于责任追究的情形:检查前,个人如实记录并向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领导干部、相关利益方有不当干预监测行为而被迫弄虚作假,且不存在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反映的领导干部、相关利益方不当干预监测行为进行核实后查处,对其个人不追究责任。
(二) 可从宽责任追究的情形:检查前,监测单位能主动坦白自身弄虚作假行为且积极整改的。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实弄虚作假情形后,应公开通报弄虚作假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信息、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三) 可从轻责任追究的情形:检查时,个人主动举报领导干部、相关利益方有不当干预监测行为并被查实的;主动检举他人未被发现的弄虚作假行为并被查实的。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被举报的领导干部、相关利益方不当干预监测行为或被检举人弄虚作假行为进行核实后查处。对监测单位及人员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的,公开通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信息并纳入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举报人员除外),禁止该单位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禁止上述责任人员在生态环境监测行业从业。
第二十条 监测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被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而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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