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产品种类众多,包括味精、赖氨酸、酵母、柠檬酸和酱油、醋等多种产品,行业废水污染物排放量较大,化学需氧量排放量约占工业源的5%,含发酵工艺的味精生产还是总氮排放控制的重点行业之一。由于不同产品生产的产排污特征不同,即使同一行业不同地区以及同一行业不同规模和类型的企业,其原料类型、生产工艺类型、设备装备水平、资源能源消耗、末端处理设施、产排污节点及特征污染物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排污许可实施难度较大,需要具体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来提供科学有效地支撑。
近日,生态环境部组织编制了《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食品制造工业——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征求意见稿)》,现开始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各单位和个人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并请于2018年10月 10 日前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意见反馈我部,逾期未反馈的按无意见处理。联系方式如下: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 王焕松、童莉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邮政编码:100035
电话:(010)66103146
传真:(010)66103146
联 系 人: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蔡木林(乳制品制造工业)、李敏(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苑大羊坊8号
邮政编码:100012
电话:(010)84919397、(010)84919597
电子邮箱:mee.permit@mee.gov.cn
前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完善排污许可技术支撑体系,指导和规范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工作,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的基本情况填报要求、许可排放限值确定、实际排放量核算和合规判定的方法,以及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与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提出了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本标准附录A和附录B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北京工商大学、轻工业环境保护研究所。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201□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年□□月□□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食品制造工业—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的基本情况填报要求、许可排放限值确定、实际排放量核算和合规判定的方法,以及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与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提出了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指导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相关申请信息,同时适用于指导核发机关审核确定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许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排污许可管理。淀粉及淀粉制品(不含发酵工艺)生产适用于《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农副食品加工工业—淀粉工业》(HJ 860.2),发酵酒精、白酒、啤酒、黄酒、葡萄酒、料酒等酒生产适用于《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酒、饮料制造工业》(HJ □□□),均不适用于本标准。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中,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的生产设施或排放口,适用于《火电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的生产设施或排放口,适用于《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锅炉》(HJ 953)。
本标准未作规定但排放工业废水、废气或者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其他产污设施和排放口,参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HJ 942)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者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9078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3223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327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4554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16297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8599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GB 19430柠檬酸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
GB 19431味精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5462酵母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HJ/T 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 75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91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 353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
HJ/T 354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55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
HJ/T 356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
HJ/T 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494水质采样技术指导
HJ 495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
HJ 608排污单位编码规则
HJ 819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860.2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农副食品加工工业—淀粉工业
HJ 942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
HJ 944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 总则(试行)
HJ 953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锅炉
HJ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酒、饮料制造工业
HJ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食品制造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国家环境保护局 环监〔1996〕470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
《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3年第14号)
《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大气函〔2016〕1087号)
《关于加强京津冀高架源污染物自动监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环监函〔2016〕1488号)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
《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7年第81号)
《关于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8年第9号)
《关于加强固定污染源氮磷污染防治的通知》(环水体〔2018〕16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 pollutant emission unit of condiment and fermented product manufacturing
指以玉米、大米、糖蜜、大豆、麸皮等含淀粉或蛋白质的农产品或甘蔗糖蜜、甜菜糖蜜等为原料,经发酵工艺生产味精、赖氨酸、柠檬酸、酵母、酱油、醋等调味品与发酵制品的排污单位和生产设施。不包括淀粉及淀粉制品(不含发酵工艺)生产设施,以及发酵酒精、白酒、啤酒、黄酒、葡萄酒、料酒等酒生产设施。
3.2许可排放限值permitted emission limits
指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允许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最大排放浓度和排放量。
3.3特殊时段special periods
指根据国家和地方限期达标规划及其他相关环境管理规定,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有特殊要求的时段,包括重污染天气应对期间和冬防期间等。
3.4生产期production period
指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每个生产季自启动味精、赖氨酸、柠檬酸、酵母、酱油、醋等调味品、发酵制品生产开始至结束的时间段,按日计。
4 排污单位基本情况申报要求
4.1 基本原则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应按照本标准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的相应信息表。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态环境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内容,并填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中“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增加的管理内容”一栏。
4.2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应填报单位名称、是否需整改、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邮政编码、行业类别(填报时选择“食品制造工业―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是否投产、投产日期、生产经营场所经纬度、所在地是否属于环境敏感区(如大气重点控制区域、总磷总氮控制区等)、是否位于工业园区、所属工业园区名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及文号(备案编号)、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及文号、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计划文件文号、颗粒物总量指标(t/a)、二氧化硫总量指标(t/a)、氮氧化物总量指标(t/a)、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t/a)、氨氮总量指标(t/a)、涉及的其他污染物总量指标等。
4.3 主要产品及产能
4.3.1 一般原则
应填报主要生产单元名称、主要工艺名称、生产设施名称、生产设施编号、设施参数、产品名称、生产能力、计量单位、设计年生产时间及其他。以下“4.3.2-4.3.6”为必填项,“4.3.7”为选填项。
4.3.2 主要生产单元、主要工艺及生产设施名称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主要生产单元、主要工艺及生产设施名称填报内容见表1。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其他生产可参照表1填报。排污单位需要填报表1以外的生产单元、生产工艺及生产设施,可在申报系统选择“其他”项进行填报。
4.3.3 生产设施编号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填报内部生产设施编号,若排污单位无内部生产设施编号,则根据HJ 608进行编号并填报。
4.3.4 产品名称
包括味精、赖氨酸、谷氨酸、其他食品用氨基酸、柠檬酸、乳酸、衣康酸、其他食品用发酵有机酸、酵母制品、酵母衍生制品、酱油、酱、醋、其他。
4.3.5 生产能力及计量单位
生产能力为主要产品设计产能,不包括国家或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产能。生产能力计量单位为t/a。
4.3.6 设计年生产时间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确定的年生产时间。
4.3.7 其他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如有需要说明的内容,可填写。
4.4 主要原辅材料及燃料
4.4.1一般原则
主要原辅材料及燃料应填报原辅材料及燃料种类、设计年使用量及计量单位;原辅材料中有毒有害成分及占比;燃料成分,包括灰分、硫分、挥发分、水分、热值;其他。以下“4.4.2-4.4.5”为必填项,“4.4.6”为选填项。
4.4.2 原辅材料及燃料种类
原料种类包括玉米、大米、木薯干、糖蜜、淀粉、淀粉糖、小麦、豆饼、黄豆、豌豆、蚕豆、面粉、麸皮、其他。
辅料种类包括液氨、硫磺、亚硫酸、硫酸、盐酸、液碱、纯碱、石灰石粉、氯化钾、磷酸、糖蜜、酵母、曲、食盐、污水处理投加药剂、其他。
燃料种类包括煤、重油、柴油、天然气、沼气、其他。
4.4.3 设计年使用量及计量单位
设计年使用量为与生产能力相匹配的原辅材料及燃料年使用量。
设计年使用量的计量单位均为t/a或Nm3/a。
4.4.4 原辅材料中有毒有害成分及占比
应填报原辅材料中有毒有害成分或元素成分及占比,可参照设计值或上一年的实际使用情况填报。
4.4.5 燃料灰分、硫分、挥发分及热值
按设计值或上一年生产实际值填写燃料灰分、硫分、挥发分及热值(低位发热量)。燃油和燃气填写硫分(液体燃料按硫分计;气体燃料按总硫计,总硫包含有机硫和无机硫)及热值(低位发热量)。固体燃料和液体燃料填报值以收到基为基准。
4.4.6 其他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可填写。
4.5 产排污节点、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
4.5.1 废水
4.5.1.1 一般原则
应填报废水类别、污染物种类、排放去向、排放规律、污染治理设施、是否为可行技术、排放口编号、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要求、排放口类型。以下“4.5.1.2-4.5.1.6”为必填项。
4.5.1.2 废水类别、污染控制项目及污染治理设施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排放废水类别、污染控制项目、排放去向及污染治理设施填报内容参见表2。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污染控制项目依据GB 8978、GB 19430、GB 19431和GB 25462确定,地方有更严格排放标准要求的,从其规定。
4.5.1.3 排放去向及排放规律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应明确废水排放去向及排放规律。
排放去向分为不外排;直接进入江河、湖、库等水环境;直接进入海域;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江河、湖、库);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沿海海域);进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入其他单位;进入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其他。
当废水直接或间接进入环境水体时填写排放规律,不外排时不用填写。排放规律分为连续排放,流量稳定;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但有周期性规律;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但有规律,且不属于周期性规律;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属于冲击型排放;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且无规律,但不属于冲击型排放;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稳定;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但有周期性规律;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但有规律,且不属于非周期性规律;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属于冲击型排放;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且无规律,但不属于冲击型排放。
4.5.1.4 污染治理设施、排放口编号
污染治理设施编号可填写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内部编号,若排污单位无内部编号,则根据HJ 608进行编号并填报。
废水排放口编号填写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有编号。若无编号,则根据HJ 608进行编号并填报。
雨水排放口编号可填写排污单位内部编号,若无内部编号,则采用“YS+三位流水号数字”(如YS001)进行编号并填报。
4.5.1.5 排放口设置要求
根据《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地方相关管理要求,以及调味品、发酵制品排污单位执行的排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填报废水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4.5.1.6 排放口类型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废水排放口分为废水总排放口(综合污水处理站排放口)、生活污水直接排放口、单独排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排放口。其中废水总排放口(综合污水处理站排放口)为主要排放口,其他排放口为一般排放口。
4.5.2 废气
4.5.2.1 一般原则
应填报对应产污环节名称、污染控制项目、排放形式(有组织、无组织)、污染治理设施、是否为可行技术、有组织排放口编号、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要求、排放口类型,其余项为系统自动生成。以下“4.5.2.2-4.5.2.5”为必填项。
4.5.2.2 废气产污环节名称、污染控制项目、排放形式及污染治理设施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废气产污环节、污染控制项目、排放形式及污染治理设施填报内容见表3。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污染控制项目依据GB 9078、GB 14554、GB 16297和GB 19431确定。地方有更严格排放标准要求的,从其规定。
4.5.2.3 污染治理设施、有组织排放口编号
污染治理设施编号可填写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内部编号,若排污单位无内部编号,则根据HJ 608进行编号并填报。
有组织排放口编号填写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有编号。若无编号,则根据HJ 608进行编号并填报。
4.5.2.4 排放口设置要求
根据《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地方相关管理要求,以及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执行的排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填报废气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4.5.2.5 排放口类型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废气排放口全部为一般排放口。
4.6 图件要求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基本情况还应包括生产工艺流程图(包括全厂及各工序)、厂区总平面布置图、雨污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生产工艺流程图应至少包括主要生产设施(设备)、主要原辅燃料的流向、生产工艺流程等内容。
厂区总平面布置图应包括主要主体设施、公辅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等内容,同时注明厂区运输路线等。
雨水和污水管网平面布置图应包括厂区雨水和污水集输管线走向、排放口位置及排放去向等内容。
4.7 其他要求
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审核意见或按照有关国家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的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治理设施或措施不能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的排污单位,以及存在其他依规需要改正行为的排污单位,在首次申报排污许可证填报申请信息时,应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中“改正规定”一栏,提出改正方案。
5 产排污环节对应排放口及许可排放限值确定方法
5.1 排放口及执行标准
5.1.1废水排放口及执行标准
废水直接排放口应填报排放口地理坐标、间歇排放时段、对应入河排污口名称及编码、受纳自然水体信息、汇入受纳自然水体处的地理坐标及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水间接排放口应填报排放口地理坐标、间歇排放时段、受纳污水处理厂信息及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单独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仅说明去向。废水间歇式排放的,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时段。
5.1.2废气排放口及执行标准
废气排放口应填报排放口地理坐标、排气筒高度、排气筒出口内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及承诺更加严格的排放限值。
5.2 许可排放限值
5.2.1 一般原则
许可排放限值包括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量包括年许可排放量和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年许可排放量是指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连续12个月排放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年许可排放量同时适用于考核自然年的实际排放量。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管理要求(如采暖季、枯水期等),可将年许可排放量按季、月进行细化。
对于水污染物,实行重点管理的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废水主要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一般排放口仅许可排放浓度,不许可排放量。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废水污染物仅许可排放浓度,不许可排放量。单独排入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排放口不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
对于大气污染物,以排放口为单位确定一般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以厂界确定无组织许可排放浓度。一般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不许可排放量。
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浓度。依据本标准5.2.3规定的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和依法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落实环境质量改善要求。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审核意见的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还应同时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审核意见确定的排放量的要求。
总量控制指标包括地方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文确定的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中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等地方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排污许可证申领排污单位以一定形式确认的总量控制指标。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填报申请的排污许可排放限值时,应在《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写明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计算过程。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承诺的排放浓度严于本标准要求的,应在排污许可证中规定。
5.2.2 许可排放浓度
5.2.2.1 废水
对于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废水直接排向环境水体的情况,应依据GB 19430、GB 19431、GB 25462和GB 8978中的直接排放限值确定排污单位废水总排放口的水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地方有更严格排放标准要求的,从其规定。
对于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废水间接排向环境水体的情况,对于柠檬酸、酵母工业排污单位,分别按照GB 19430、GB 25462中规定的间接排放限值执行。对于味精工业排污单位,当污水间接排向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时,按照GB 19431中的规定,应达到负责审批该污水处理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放要求;当污水间接排向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时,按照排污单位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责任单位的协商值执行。对于其他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当污水间接排向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时,执行GB 8978中的三级排放限值;当污水间接排入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时,按照排污单位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责任单位的协商值确定。地方有更严格排放标准要求的,从其规定。
排污单位在同一个废水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工业废水,且每种废水同一种污染物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同时,若有废水适用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则执行相应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关于混合废水排放的规定;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或各种废水均适用GB 8978的,则按GB 8978附录A的规定确定许可排放浓度;若无法按GB 8978附录A规定执行的,则按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浓度。
5.2.2.2 废气
应依据GB 9078、GB 14554、GB 16297和GB 19431确定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废气许可排放浓度限值。地方有更严格排放标准要求的,从其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按照《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有关问题的复函》和《关于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的要求执行。其他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若执行不同许可排放浓度的多台生产设施或排放口采用混合方式排放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则应执行各许可排放限值要求中最严格限值。
5.2.3 许可排放量
5.2.3.1 废水
实行重点管理的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应明确化学需氧量、氨氮的年许可排放量,可以明确受纳水体环境质量年均值超标且列入执行排放标准中的其他相关排放因子的年许可排放量。实行重点管理的含发酵工艺的味精制造排污单位,还应明确总氮年许可排放量。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a) 单独排放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是指排污单位废水总排放口水污染物年排放量的最高允许值,分别按照以下两种方式进行计算,从严确定;当仅能通过一种方式计算时,以该计算方式确定。
1) 依据水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限值、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和产品产能核定,计算公式如式(1)所示。
5.2.5 其他
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地方相关规定中有原辅材料、燃料等其他污染防治强制要求的,还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地方相关规定,明确其他需要落实的污染防治要求。
6 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6.1 一般原则
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及运行管理要求可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审核的参考。待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相关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发布后,从其规定。
6.2 废水
6.2.1 可行技术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废水治理可行技术参照表6。
6.2.2 运行管理要求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运行正常,处理、排放水污染物符合相关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1. 应进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污污分流、冷热分流、分类收集、分质处理及循环利用,污染物稳定达到排放标准要求。
2. 应分别建立冷凝器冷凝水闭合循环系统及清洗水循环系统,提高废水循环利用率。
3. 过滤分离应减少滤布洗水产生量,提高滤布洗水循环利用率.
4. 酵母生产的糖蜜分离宜采用卧式螺旋沉降离心机等高效节水设备。
5. 味精制造的分离尾液等高浓度废水应采用絮凝气浮、蒸发浓缩和喷浆造粒等资源综合利用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6.3 废气
6.3.1 可行技术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产生的废气主要来源于味精、赖氨酸、柠檬酸、酵母生产的原料装卸、粉碎、发酵、精制、包装、副产品制备;酱油、醋生产的原料装卸转运、蒸煮废气、制曲、发酵系统废气、压滤废气、罐装废气、糟渣堆场及厂内综合污水处理站。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废气治理可行技术详见表7。
6.3.2 运行管理要求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运行正常,处理、排放大气污染物符合相关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6.3.2.1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1. 污染防治设施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下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
2. 加强除尘设备巡检,消除设备隐患,保证正常运行。旋风除尘器应定期检查设备和管线的气密性。布袋除尘器应定期更换布袋除尘器滤袋,保证滤袋完整无破损。
3. 加强除臭设备巡检,消除设备隐患,保证正常运行。活性炭吸附装置定期更换活性炭,提高活性炭吸附率。采用生物法除臭应定期添加药剂、控制pH值和温度等。应加强对味精废母液喷浆造粒制造复合肥过程静电处理设备和低温等离子体设备的管理。
4. 不应设置烟气旁路通道,已设置的大气污染源烟气旁路通道应予以拆除或实行旁路挡板铅封。
6.3.2.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1. 应增加原料贮存、粉碎系统洒水降尘次数,增加废物的清理频次,保证通风。对于液氨储罐及相关设施,应严格阀门和管道防泄漏管控、定期检测,加强在装载过程中的气体检测。
2. 应适当增加酱油、醋生产企业的制曲车间、压滤车间、罐装车间、糟渣堆场等地面清洗次数;或者及时清洗、清运糟渣;或者集中收集工艺过程产生的气体到除臭装置,处理后经排气筒排放。
3. 对于露天储煤场,应配备防风抑尘网、喷淋、洒水、苫盖等抑尘措施,且防风抑尘网不得有明显破损。煤粉、石灰石粉等粉状物料须采用筒仓等封闭式料库存储。其他易起尘物料应苫盖。
4. 应对厂内综合污水处理站产生恶臭的区域加罩或加盖密封;或者投放除臭剂;或者集中收集恶臭气体到除臭装置处理后经排气筒排放。
6.4 固体废物管理要求
1. 生产车间产生的废菌体渣、柠檬酸石膏、废母液等应尽可能进行综合利用。
2. 生产车间产生的废活性炭、废树脂、厂内实验室固体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应进行分类管理并及时处理处置,危险废物应委托有资质的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3. 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及时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或控制标准要求。
4. 加强污泥处理处置各个环节(收集、储存、调节、脱水和外运等)的运行管理,污泥暂存场所地面应采取防渗漏措施。
5. 应记录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去向(处理、处置、综合利用或外运)及相应量。
6. 危险废物应按规定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7 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标准确定的产排污节点、排放口、污染物项目及许可限值等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在《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明确。食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发布后,自行监测方案的制定从其要求。
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增加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要求。对于2015年1月1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审核意见的排污单位,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审核意见中有其他自行监测管理要求的,应当同步完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2 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中应明确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监测点位、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监测方法和仪器、采样方法、监测质量控制、监测点位示意图、监测结果公开时限等。对于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填报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自动监测系统联网情况、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情况等;对于无自动监测的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指标,排污单位应当填报开展手工监测的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点位、监测方法、监测频次等。
7.3 自行监测要求
排污单位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并安排专人专职对监测数据进行记录、整理、统计和分析。对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手工监测时生产负荷应不低于本次监测与上一次监测周期内的平均生产负荷。
7.3.1 监测内容
自行监测污染源和污染物应包括排放标准中涉及的各项废气、废水污染源和污染物。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应当开展自行监测的污染源包括产生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生产废水等的全部污染源;废水污染物包括GB 8978、GB 19430、GB 19431、GB 25462、及执行的其他相关标准中规定的相应因子。废气污染物包括颗粒物、二氧化硫、非甲烷总烃、臭气、硫化氢、氨等。同时对雨水中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开展监测。
7.3.2 监测点位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点位包括外排口、无组织排放监测点、内部监测点、周边环境影响监测点等。
7.3.2.1 废水排放口
按照排放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设置废水排放口监测点位,废水排放口应符合《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HJ/T 91和地方相关标准等的要求,水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等清下水)大于100 t/d的,应安装自动测流设施并开展流量自动监测。
排放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为废水总排放口,在废水总排放口采样。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监控位置为排污单位废水总排放口的污染物,废水直接排放的,在排污单位的排放口采样;废水间接排放的,在排污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后、进入公共污水处理系统前的用地红线边界位置采样。单独排向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不需监测。
选取全厂雨水排放口开展监测。对于有多个雨水排放口的排污单位,对全部雨水排放口开展监测。雨水监测点位设在厂内雨水排放口后、排污单位用地红线边界位置。在雨水排放口有流量的前提下进行采样。
7.3.2.2 废气排放口
各类废气污染源通过烟囱或排气筒等方式排放至外环境的废气,应在烟囱或排气筒上设置废气外排口监测点位。点位设置应满足GB/T 16157、HJ 75等技术规范的要求。净烟气与原烟气混合排放的,应在排气筒或烟气汇合后的混合烟道上设置监测点位;净烟气直接排放的,应在净烟气烟道上设置监测点位。
废气监测平台、监测断面和监测孔的设置应符合HJ 76、HJ/T 397等的要求,同时监测平台应便于开展监测活动,应能保证监测人员的安全。
7.3.2.3 无组织排放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应设置废气无组织排放监测点位,无组织排放监控位置为厂界。
7.3.2.4 内部监测点位
当排放标准中有污染物去除效率要求时,应在进入相应污染物处理设施单元的进出口设置监测点位。
当环境管理有要求,或排污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排污单位内部设置监测点,监测污染物浓度密切相关的关键工艺参数等。
7.3.2.5 周边环境影响监测点
对于2015年1月1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审核意见的排污单位,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监测点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设置。
7.4 监测技术手段
自行监测的技术手段包括手工监测、自动监测两种类型,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可根据监测成本、监测指标以及监测频次等内容,合理选择适当的技术手段。
根据《关于加强京津冀高架源污染物自动监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内容,京津冀地区及传输通道城市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各排放烟囱超过45米的高架源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鼓励其他排放口及污染物采用自动监测设备监测,无法开展自动监测的,应采用手工监测。
7.5 监测频次
采用自动监测的,全天连续监测。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应按照HJ 75开展自动监测数据的校验比对。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要求,自动监测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应按要求将手工监测数据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采用手工监测的,监测频次不能低于国家或地方发布的标准、规范性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等明确规定的监测频次;污水排向敏感水体或接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废气排向特定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排放状况波动大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历史稳定达标状况较差的应增加监测频次。
排污单位应参照表8、表9、表10确定自行监测频次,地方根据规定可相应加密监测频次。
7.6 采样和测定方法
7.6.1 自动监测
废水自动监测参照HJ/T 353、HJ/T 354、HJ/T 355执行。
废气自动监测参照HJ 75、HJ 76执行。
7.6.2 手工监测
废水手工采样方法的选择参照HJ 494、HJ 495和HJ/T 91执行。
废气手工采样方法的选择参照GB/T 16157、HJ/T 397执行。
无组织排放采样方法参照HJ/T 55执行。
7.6.3 测定方法
废气、废水污染物的测定按照相应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测定方法标准执行,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7 数据记录要求
监测期间手工监测的记录和自动监测运维记录按照HJ 819执行。应同步记录监测期间的生产工况。
7.8 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
按照HJ 819、HJ/T 373要求,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应当根据自行监测方案及开展状况,梳理全过程监测质控要求,建立自行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体系。
8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与执行报告编制要求
8.1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
8.1.1 一般原则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按本标准规定,在《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明确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增加和加严记录要求。排污单位也可自行增加和加严记录要求。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应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制度,落实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明确工作职责,包括台账的记录、整理、维护和管理等,并对环境管理台账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一般按日或按批次进行记录,异常情况应按次记录。
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其环境管理台账内容可适当缩减,至少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信息和监测记录信息,记录频次可适当降低。
环境管理台账应当按照电子台账和纸质台账两种记录形式同步管理。
8.1.2 记录内容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应真实记录基本信息、生产设施运行管理信息和污染防治设施管理信息、监测记录信息及其他环境管理信息等,参照附录A。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口编码应与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的编码一致。
8.1.2.1基本信息
包括排污单位生产设施基本信息、污染防治设施基本信息。
a) 生产设施基本信息
设施名称(发酵罐、结晶罐等)、编码、生产能力等。
b) 污染防治设施基本信息
设施名称(除尘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等)、编码、设施规格型号(标牌型号)、相关技术参数及设计值。对于防渗漏、防泄漏等污染防治措施,还应记录落实情况及问题整改情况等。
8.1.2.2 生产设施运行管理信息
包括原料系统、主体生产、公用单元等的生产设施运行管理信息,至少记录以下内容:
a) 正常工况运行状态、生产负荷、主要产品产量、原辅料及燃料等。
1) 运行状态:是否正常运行,主要参数名称及数值。
2) 生产负荷:主要产品产量与设计生产能力之比。
3) 主要产品产量:名称、产量。
4) 原辅料:名称、用量、硫元素占比、有毒有害物质及成分占比(如有)。
5) 燃料:名称、用量、硫元素占比、热值等。
6) 其他:用电量等。
b) 非正常工况
起止时间、产品产量、原辅料及燃料消耗量、事件原因、应对措施、是否报告等。
对于无实际产品、燃料消耗、非正常工况的辅助工程及储运工程的相关生产设施,仅记录正常工况下的运行状态和生产负荷信息。
8.1.2.3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信息
包括废气、废水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管理信息,至少记录以下内容:
a) 正常情况
运行情况:是否正常运行;治理效率、副产物产生量等;主要药剂(吸附剂)添加情况:添加(更换)时间、添加量等。
有组织废气治理设施应记录以下内容:
袋式除尘器:除尘器进出口压差、过滤风速、风机电流、实际风量;
旋风除尘器:风机电流,实际风量;
无组织废气治理设施应记录以下内容:制冷系统密封检查和检测情况、老化阀门和管道更换、产臭区域加罩或加盖情况、除臭剂种类。
废水治理设施应记录以下内容:废水处理能力(t/d)、运行参数(包括运行工况等)、废水排放量、废水回用量、污泥产生量及运行费用(元/t)、滤泥量及去向、出水水质(各因子浓度和水量等)、排水去向及受纳水体、排入的污水处理厂名称等。
b) 异常情况
起止时间、污染物排放浓度、异常原因、应对措施、是否报告等。
8.1.2.4 监测记录信息
a) 按照本标准7.7执行,待食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发布后,从其规定。
b) 监测质量控制按照 HJ/T 373和 HJ 819等规定执行。
8.1.2.5 其他环境管理信息
a) 无组织废气污染防治措施管理维护信息
管理维护时间及主要内容等。
b) 特殊时段环境管理信息
具体管理要求及其执行情况。
c) 其他信息
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确定的其他信息,企业自主记录的环境管理信息。
8.1.2.6 简化管理要求
实行简化管理的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主要记录基本信息和生产及治理设施运行管理信息。
基本信息台账主要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地址、生产规模、许可证编号、生产及治理设施名称、规格型号、设计生产及污染物处理能力等。
生产及治理设施运行管理信息台账主要包括运行状态、产品产量、原辅料及燃料使用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无组织排放源应记录治理措施运行、维护情况。
原则上台账记录内容可反映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生产运营及污染治理状况。
8.1.3 记录频次
本标准规定了基本信息、生产设施运行管理信息、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信息、监测记录信息、其他环境管理信息的记录频次。
8.1.3.1 基本信息
对于未发生变化的基本信息,按年记录,1次/年;对于发生变化的基本信息,在发生变化时记录1次。
8.1.3.2 生产设施运行管理信息
a) 正常工况
1) 运行状态:一般按日或批次记录,1次/日或批次。
2) 生产负荷:一般按日或批次记录,1次/日或批次。
3) 产品产量:连续生产的,按日记录,1次/日。非连续生产的,按照生产周期记录,1次/周期;周期小于1天的,按日记录,1次/日。
4) 原辅料:按照采购批次记录,1次/批。
5) 燃料:按照采购批次记录,1次/批。
b) 非正常工况
按照工况期记录,1次/工况期。
8.1.3.3 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信息
a) 正常情况
1) 运行情况:按日记录,1次/日。
2) 主要药剂添加情况:按日或批次记录,1次/日或批次。
b) 异常情况
按照异常情况期记录,1次/异常情况期。
8.1.3.4 监测记录信息
按照本标准7.7执行,待食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发布后,从其规定。
8.1.3.5 其他环境管理信息
a) 废气无组织污染防治措施管理信息
按日记录,1次/日。
b) 特殊时段环境管理信息
按照 8.1.3.1-8.1.3.4规定频次记录;对于停产或错峰生产的,原则上仅对停产或错峰生产的起止日期各记录1次。
c) 其他信息
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或实际生产运行规律等确定记录频次。
8.1.3.6 简化管理要求
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按月记录废气无组织污染防治措施管理信息,除此之外,其他记录频次按照8.1.3.1~8.1.3.5中相关要求执行。
8.1.4 记录存储及保存
8.1.4.1 纸质存储
应将纸质台账存放于保护袋、卷夹或保护盒等保存介质中;由专人签字、定点保存;应采取防光、防热、防潮、防细菌及防污染等措施;如有破损应及时修补,并留存备查;保存时间原则上不低于3年。
8.1.4.2 电子化存储
应存放于电子存储介质中,并进行数据备份;可在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填报并保存;由专人定期维护管理;保存时间原则上不低于3年。
8.2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编制要求
8.2.1 报告周期
按报告周期分为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度执行报告。排污单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提交执行报告,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提交年度执行报告和季度执行报告,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提交年度执行报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管理需求,可要求排污单位上报季度/月度执行报告,并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排污单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提交执行报告。
8.2.1.1 年度执行报告
对于持证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年度,报告周期为当年全年(自然年);对于持证时间不足三个月的年度,当年可不提交年度执行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纳入下一年度执行报告。
8.2.1.2 季度执行报告
对于持证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季度,报告周期为当季全季(自然季度);对于持证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季度,该报告周期内可不提交季度执行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纳入下一季度执行报告。
8.2.2 编制流程
包括资料收集与分析、编制、质量控制、提交四个阶段,具体要求按照HJ 944执行。
8.2.3 编制内容
排污单位应对提交的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各项内容和数据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应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和社会公众监督,如提交的内容和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应积极配合调查,并依法接受处罚。
排污单位应对上述要求作出承诺,并将承诺书纳入执行报告中。执行报告封面格式参见HJ 944附录C,编写提纲参见HJ 944附录D。
8.2.3.1 年度执行报告
年度执行报告内容应包括:
1. 排污单位基本情况;
2. 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3. 自行监测执行情况;
4.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情况;
5. 实际排放情况及合规判定分析;
6. 信息公开情况;
7. 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
8. 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
9.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0. 结论;
11. 附图附件要求。
具体内容要求参见HJ 944的5.3.1,但实际排放量核算按照本标准规定方法进行。表格形式参见HJ 860.2附录B。
8.2.3.2 季度执行报告
季度执行报告内容应包括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合规判定分析、超标排放或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说明等内容,以及各月度生产小时数、主要产品及其产量、主要原料及其消耗量、新水用量及废水排放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等信息。
8.2.3.3 简化管理要求
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年度执行报告内容应至少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执行情况、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情况、实际排放情况及合规判定分析、结论等。
具体内容要求参见HJ 944中5.3.3,实际排放量核算按照本标准规定方法进行。表格形式参见本标准附录B。
9 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
9.1 一般原则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的废水、废气污染物在核算时段内的实际排放量等于正常情况与非正常情况实际排放量之和。核算时段根据管理需求,可以是季度、年或特殊时段等。排污单位的废水污染物在核算时段内的实际排放量等于主要排放口即排污单位废水总排放口的实际排放量。排污单位的有组织排放口均为一般排放口,不核算一般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的实际排放量。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的废水污染物在核算时段内正常情况下的实际排放量首先采用实测法核算,分为自动监测实测法和手工监测实测法。对于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项目,应采用符合监测规范的有效自动监测数据核算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对于未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项目,可采用自动监测数据或手工监测数据核算污染物实际排放量。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项目,若同一时段的手工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手工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手工监测数据为准。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或污染物项目而未采用的排放口或污染物,采用产污系数法核算其他污染物排放量,且均按直接排放进行核算。未按照相关规范文件等要求进行手工监测(无有效监测数据)的排放口或污染物,有有效治理设施的按排污系数法核算,无有效治理设施的按产污系数法核算。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的废水污染物在核算时段内非正常情况下的实际排放量采用产污系数法核算污染物排放量,且均按直接排放进行核算。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如含有适用其他行业排污许可技术规范的生产设施,废水、废气污染物的实际排放量为涉及的各行业生产设施实际排放量之和。废气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按相应行业排污许可技术规范中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核算。废水污染物的实际排放量采用实测法核算时,按本核算方法核算,采用产、排污系数法核算时,按相应行业排污许可技术规范中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核算。
9.2 废水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
9.2.1 正常情况
9.2.1.1 实测法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废水总排放口装有某项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原则上应采取自动监测实测法核算全厂该污染物的实际排放量。废水自动监测实测法是指根据符合监测规范的有效自动监测数据污染物的日平均排放浓度、平均流量、运行时间核算污染物年排放量,核算方法见式(4)。
9.2.2 非正常情况
废水处理设施非正常情况下的排水,如无法满足排放标准要求时,不应直接排入外环境,待废水处理设施恢复正常运行后方可排放。如因特殊原因造成污染治理设施未正常运行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或偷排偷放污染物的,按产污系数法核算非正常情况期间的实际排放量,计算公式见式(7),式中核算时段为未正常运行时段(或偷排偷放时段)。
10 合规判定方法
10.1 一般原则
合规是指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许可事项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单位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限值应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其中,排放限值合规是指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满足许可排放限值要求。排污单位应按排污许可证规定落实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可通过台账记录、按时上报执行报告和开展自行监测、信息公开,自证其依证排污,满足排污许可证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依据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报告、自行监测记录中的内容,判断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是否满足许可排放限值要求,也可通过执法监测判断其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满足许可排放限值要求。
10.2 产排污环节、污染治理设施及排放口符合许可证规定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实际的生产地点、主要生产单元、生产工艺、生产设施、污染治理设施的位置、编号与排污许可证相符,实际情况与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规模、参数等信息基本相符。所有有组织排放口和各类废水排放口的个数、类别、排放方式和去向等与排污许可证载明信息一致。
10.3 废水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各废水排放口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标是指任一有效日均值(除pH值外)均满足许可排放浓度要求。各项废水污染物有效日均值采用自动监测、执法监测、排污单位自行开展的手工监测三种方法分类进行确定。排放标准中浓度限值非日均值的污染物,其排放浓度达标是指按相关监测规范要求测定的排放浓度满足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生态环境部发布在线监测数据达标判定方法的,从其规定。
10.3.1 排放浓度合规判定
10.3.1.1 执法监测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执法监测数据超过许可排放浓度限值的,即视为超标。根据HJ/T 91确定监测要求。
10.3.1.2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
a) 自动监测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得到有效日均浓度值(除pH值外)与许可排放浓度限值进行对比,超过许可排放浓度限值的,即视为超标。对于应当采用自动监测而未采用的排放口或污染物,即认为不合规。
对于自动监测,有效日均浓度是对应于以每日为一个监测周期内获得的某个污染物的多个有效监测数据的平均值。在同时监测污水排放流量的情况下,有效日均值是以流量为权的某个污染物的有效监测数据的加权平均值;在未监测污水排放流量的情况下,有效日均值是某个污染物的有效监测数据的算术平均值。
自动监测的有效日均浓度应根据HJ/T 355、HJ/T 356等相关文件要求确定。
b) 手工监测
按照自行监测方案、监测规范进行手工监测,当日各次监测数据平均值或当日混合样监测数据(除pH值外)超过许可排放浓度限值的,即视为超标。
c) 若同一时段的执法监测数据与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不一致,以执法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
10.3.2 排放量合规判定
废水排放口污染物排放量合规指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所有废水排放口污染物年实际排放量之和不超过相应污染物的年许可排放量。
10.4 废气
10.4.1 排放浓度合规判定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厂界无组织排放的臭气浓度最大值达标是指“任一次测定均值满足许可限值要求”。除此之外,其余废气有组织排放口污染物或厂界无组织污染物排放浓度达标均是指“任一小时浓度均值均满足许可排放浓度要求”。废气污染物小时浓度均值根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包括自动监测和手工监测)、执法监测进行确定。生态环境部发布在线监测数据达标判定方法的,从其规定。
a) 执法监测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执法监测数据超过许可排放浓度限值的,即视为超标。根据GB/T 16157、HJ/T 397、HJ/T 55确定监测要求。
b)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
1) 自动监测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有效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得到的有效小时浓度均值与许可排放浓度限值进行对比,超过许可排放浓度限值的,即视为超标。对于应当采用自动监测而未采用的排放口或污染物,即视为不合规。自动监测小时均值是指“整点1小时内不少于45分钟的有效数据的算术平均值”。
2) 手工监测
按照自行监测方案、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监测数据计算得到的有效小时浓度均值超过许可排放浓度限值的,即视为超标。
根据GB/T 16157和HJ/T 397,小时浓度均值指“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1小时内等时间间隔采样3~4个样品监测结果的算数平均值”。
c) 若同一时段的执法监测数据与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不一致,以执法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
10.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合规判定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无组织排放源合规性以现场检查本标准5.2.4无组织控制要求落实情况为主,必要时,辅以现场监测方式判定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无组织排放合规性。
10.5 管理要求合规判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排污许可证中的管理要求,以及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相关技术规范,审核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和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排污单位是否按照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中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记录相关内容,记录频次、形式等是否满足许可证要求;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中执行报告要求定期上报,上报内容是否符合要求等;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定期开展信息公开;是否满足特殊时段污染防治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