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环保网获悉,日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会同玉溪市及通海县人大、政府起草了《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具体内容如下: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杞麓湖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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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8-08-21 10:29 来源: 北极星环保网

北极星环保网获悉,日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会同玉溪市及通海县人大、政府起草了《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具体内容如下:

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杞麓湖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杞麓湖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杞麓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全面保护、合理利用和永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杞麓湖最高蓄水位为1796.62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蓄水位为1793.92米。(1796.62米对应水位5.2米,1793.92米对应水位2.5米,待定)

杞麓湖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Ⅲ类水标准保护。

第五条 杞麓湖保护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划分为下列两个区域:

(一)一级保护区,包括水域和最高蓄水位湖岸线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100米的范围。(杨广镇兴义村至马家湾村区域,水平外延100米范围内有公路地段,一级保护区范围至公路临湖侧路基为止)。

(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径流区。

第六条 杞麓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负责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协调解决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改善、水生态修复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河(湖)长的具体设置、职责确定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杞麓湖保护工作;玉溪市人民政府对杞麓湖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通海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杞麓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玉溪市人民政府、通海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杞麓湖的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杞麓湖和入湖河道保护等工作,并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玉溪市人民政府、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杞麓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运行和生态补偿、生态补水机制。

征收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杞麓湖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杞麓湖保护激励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工作,发挥社会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杞麓湖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部门负责杞麓湖的统一保护和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杞麓湖保护管理措施,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审查杞麓湖径流区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重大产业布局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并对规划实施进行监管;

(四)审查杞麓湖径流区建设项目,并对建设项目实施进行监管;

(五)监督、指导、协调通海县人民政府履行杞麓湖保护管理职责;

(六)组织杞麓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制度;

(七)在杞麓湖一级保护区设置界桩、标识标牌,并向社会公示;

(八)制定水量年度调度计划,按规定上报批准后实施;执行年度取水总量控制计划,实施取水许可,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

(九)制定渔业发展规划、捕捞控制计划,登记、检验渔业船舶,发放捕捞许可证、垂钓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十)负责船只总量控制和集中管理,发放非机动船入湖许可,负责水上安全管理工作;

(十一)在杞麓湖一级保护区集中行使水政、环保、渔政、水运及海事等部门部分行政执法权,实施方案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审批;

(十二)法律、法规和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负责杞麓湖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统筹推进杞麓湖径流区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三)负责具体落实杞麓湖保护管理的重大决策,组织实施杞麓湖保护管理的重大事项;

(四)组织编制杞麓湖径流区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重大产业布局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按规定上报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负责组织申报杞麓湖保护管理的项目、资金;负责杞麓湖径流区资源管理、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旅游产业发展、国家湿地公园等项目的统一实施和管理,统筹资金使用;

(六)负责杞麓湖径流区监管执法,配合杞麓湖一级保护区综合行政执法;

(七)负责加强对杞麓湖的水资源、水产资源、国土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以及周边的自然景观、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名木古树和渔沟、渔洞的保护,维护杞麓湖生态系统;

(八)负责明确县政府职能部门、乡镇(街道)杞麓湖保护治理职责,并监督落实;

(九)领导本行政区域各职能部门和乡镇(街道)履行杞麓湖保护管理职责;

(十)法律、法规和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杞麓湖管理机构,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杞麓湖保护治理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决策部署;

(二)负责监督执行杞麓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重大产业布局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对湖泊水资源、水产资源和水域、滩地的保护与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杞麓湖保护治理项目和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等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管管理;

(四)负责配合执行年度取水总量控制计划、船只总量控制计划、渔业发展规划、捕捞控制计划,配合征收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五)监督协调县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乡镇(街道) 的监管执法,配合杞麓湖一级保护区综合行政执法;

(六)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部门和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通海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杞麓湖保护和治理规划、方案和措施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管辖区域内杞麓湖径流区监管执法,配合管辖区域内杞麓湖一级保护区综合行政执法;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杞麓湖沿岸污染源;

(四)按规定处理城镇和农村生活、生产垃圾及其它固体废弃物;

(五)负责入湖河道、沟渠的管护、巡查、检查和保洁工作,制止并协助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杞麓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要求,组织实施河渠、湖泊、湿地等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十六条 杞麓湖流域水量调度,应当保持合理水位,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蓄水位。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蓄水位以下取用杞麓湖水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对杞麓湖保护区内的荒山荒坡进行绿化,坡度在25度以上的耕地按规划退耕还林。

第十八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以及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和农业废弃物等;

(三)填湖、围湖、造田造地、建渔塘;

(四)围堰、网箱、围网;

(五)搭棚、摆摊、烧烤、餐饮等活动;

(六)野炊、露营;

(七)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和其它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八)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

(九)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十)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十一)炸鱼、毒鱼、电鱼及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十二)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湖堤、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水利、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渔标、界桩等设施;

(十三)爆破、打井、采石、采沙、取土等;

(十四)猎捕野生动物;

(十五)放生非杞麓湖土著水生生物物种;

(十六)擅自采捞水生植物;

(十七)燃放烟花爆竹、放牧;

(十八)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十九)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

(二十)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

(二十一)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

(二十二)其他破坏生态系统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项目;

(二)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倾倒含重金属、难以降解、有毒有害以及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三)向入湖河道、沟渠及河道岸坡排放、倾倒、填埋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废渣;

(四)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农业、医疗等其它固体废弃物或者其它污染物;

(五)向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七)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八)在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挖沙取土;

(九)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在一级保护区有计划地实施退耕、退塘,对原住居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迁出。对退出的原住居民,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在杞麓湖一级保护区内种植、放养以土著品种为主的、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底栖动物和鱼类。

渔业发展坚持自然增殖与人工放养相结合。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通过科学试验论证,报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杞麓湖一级保护区内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杞麓湖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审批,应当符合杞麓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加快农业产业结构、种植业结构调整,发展绿色生态农业。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量,鼓励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有效削减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五条 杞麓湖保护范围内畜禽规模养殖要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病死畜禽、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杞麓湖保护范围内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到生产污水达标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在期限内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关、停、转、迁。

城乡生活污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做到达标排放,逐步实现生活污水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集中处理生产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杞麓湖保护范围内的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不得将污水和垃圾直接排入杞麓湖及入湖河道。

第二十八条 杞麓湖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在禁渔区禁止捕捞活动;禁渔期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部门确定,在禁渔期禁止捕捞、收购和销售杞麓湖水生动物。

第二十九条 在杞麓湖从事渔业捕捞、垂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渔船检验和捕捞许可证、垂钓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垂钓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垂钓证、渔船牌照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

第三十条 杞麓湖船只实行入湖许可制度。入湖船只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入湖船只应当服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配备救生等安全生产设备,严禁超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杞麓湖一级保护区有下列渔业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围堰、网箱、围网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炸鱼、毒鱼、电鱼及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四)放生非杞麓湖土著水生生物物种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采捞水生植物,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在禁渔期、禁渔区收购销售杞麓湖水生动物的,没收交易的水生动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垂钓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八)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九)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垂钓证、渔船牌照的,未经登记、检验的渔船入湖捕捞作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照。

第三十二条 在杞麓湖保护范围内有下列污染水体行为之一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工业废水、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医疗废物等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杞麓湖及其入湖河道倾倒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和其它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倾倒含重金属、难以降解、有毒有害以及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入湖河道、沟渠及河道岸坡排放、倾倒、填埋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废渣的,责令停产整治,造成污染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八)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农业、医疗等其它固体废弃物或者其它污染物,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向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或者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七、八、九项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杞麓湖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水事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以及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建渔塘的,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搭棚、摆摊、烧烤、餐饮等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野炊、露营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水利设施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侵占、毁坏科研、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渔标等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六、七项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限期拆除、改正,逾期不拆除、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拒不拆除、改正的,自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在杞麓湖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

(二)爆破、打井、采石、采沙、取土等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放牧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杞麓湖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职权予以处罚:

(一)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项目等情形的,责令停产整治,造成污染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违规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住宿、餐饮等经营者未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将污水和垃圾直接排入杞麓湖及入湖河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的,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强制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入湖许可制度入湖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未配备救生等安全生产设备,或者超载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阻碍湖泊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杞麓湖保护和治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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