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宁夏环保厅发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草案)》。
全文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自治区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
第四条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保护和管理,应当以保障和维护生态功能为目标,坚持科学划定、全面规划、严格保护、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工作,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空间规划的基础,强化用途管制,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已有的各类举报平台,受理生态保护红线内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建立有偿举报制度。
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应当保持生态系统连续性和完整性,做到应划尽划、应保尽保。
第九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严格管理:
(一)经评估确定的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
(二)经评估确定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域;
(三)国家级或者省级禁止开发区域,但位于生态空间以外或者人文景观类的区域除外;
(四)其他需要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各类保护地。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编制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按程序报送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生态保护红线方案,应当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生态保护红线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明确地域范围、生态系统类型、主要生态功能,并通过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明确用地性质与土地权属。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红线设立统一规范的标识标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生态保护红线标识标牌和警示标志。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三条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照禁止开发区的要求进行管控,严禁任意改变用途,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第十四条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后,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调整。
第十五条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不得擅自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调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按程序报国务院批准:
(一)经评价需要优化和完善生态保护红线布局的;
(二)新设立或者调整各类保护地范围,需要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
(三)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项目建设、重大战略资源勘查等需要的。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各区域主体功能定位特点,制定允许类和禁止类开发活动目录清单,实行差别化管控。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各类保护地的开发活动管控,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在办理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时,对不属于生态保护红线允许类开发活动目录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本条例施行前,生态保护红线内已有开发活动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从严查处违法建设项目:
(一)生态保护红线内村庄、农场场部可以正常进行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但不得扩大规模;
(二)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耕地,可正常耕作,但不得擅自扩大规模;鼓励发展生态农业、绿色农业、有机农业。对位于水源地和湖库周边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等生态极敏感脆弱区域的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三)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输电线路等线性基础设施,风电、光伏设施,以及防洪水利等设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运行和维护,严禁擅自扩大规模。列入省级以上规划且涉及公益、民生和生态保护的线性基础设施、防洪水利工程,以及已经获得批准的风电、光伏建设项目,在不影响主导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严格按照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选址和规模等进行建设,并在建设工程结束后对造成影响的区域进行生态修复;
(四)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的开发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出机制,制定退出计划,或引导项目进行改造或者产业转型升级,逐步调整为与生态环境不相抵触的适宜用途;
(五)其他开发活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评估,根据对生态保护红线的影响,确定退出、调整或保留。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修复工程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保护与修复。按照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中生态系统各要素的整体保护、系统修复、区域统筹、综合治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所辖行政区内生态保护红线保护规划,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明确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修复目标、管理要求、主要任务、能力建设和工程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生态补偿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整合相关专项资金,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的补偿力度。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补偿办法,明确补偿资金来源、补偿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形式,指导、协调、监督生态补偿资金使用。
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政策措施落实和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指导生态保护红线所在地区和受益地区通过资金补助、对口支援、产业转移、园区合作、技术分享等方式建立跨行政区域的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创新补偿资金投融资方式,通过市场化、社会化多途径多渠道筹措补偿资金,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的财政、信贷、金融、税收等政策。探索设立生态保护红线基金,吸纳社会资本投入生态保护红线生态保护与修复,逐步形成政府引导、市场推进、社会参与的生态补偿投融资机制。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质量监测网络体系,统一规划生态环境监测站点设置,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内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环境状况定期监测,加强各类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监测预警。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开展巡查、详查、核查工作,实施全区生态保护红线动态跟踪和综合监管。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应与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更新、维护生态保护红线台账系统,并纳入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作为平台运行的数据基础。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加强对违反生态保护红线开发活动的巡查,定期公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详查和核查情况,加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日常监管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现场核查、处理报告等制度,落实全面覆盖的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管体系。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时,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减轻或避免生态功能损失。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保护和管理评估制度,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评估工作。
评估工作每五年开展一次,重点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格局、质量、功能和保护状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安排生态补偿资金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生态保护红线评估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生态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管控措施执行情况、保护修复情况、生态保护成效等,建立生态保护红线考核指标,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体系中,每年组织一次生态保护红线考核。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将考核结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中,并作为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重要内容。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建立资金分配与考核结果挂钩机制,对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的地区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对生态环境质量恶化的地区,扣减转移支付资金。
生态保护红线考核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与保护成效好的地区通过生态补偿资金分配、政策扶持等方式予以奖励,对生态保护红线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公开表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依法行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生态保护红线的;
(二)对不属于生态保护红线允许类开发活动目录内的建设项目予以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对生态保护红线内违法行为,发现或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四)未按规定受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提出履职建议书;接到履职建议书后仍未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内从事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生态保护红线标识标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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