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甘肃印发《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8年9月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兰州市中央广场1号,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邮政编码:73003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605@qq.com。
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投入,采取防治措施,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实现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加强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能源结构调整等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动工业企业技术升级改造等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农业部门根据职责,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对集中供暖建设、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部门负责农村秸秆综合利用工作,防止焚烧秸秆等产生的大气污染。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工程、采石取土、矿产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未供应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对油气回收治理、机动车辆报废等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部门负责规划有利于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大气通风廊道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和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开展考核评价,将完成情况纳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与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制定本级政府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将目标任务分解纳入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
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社会环保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微信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宣传普法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二章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规划衔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
第十一条[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大气污染防治地方标准]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本地区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地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重点行业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三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大气污染物削减要求,进行分解落实。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如实、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排污权交易]在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企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实行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
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预警通报]省、市(州)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问题突出和大气环境质量相关考核指标低于考核进度要求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通报。
第十七条[约谈限批]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上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城市,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政府问责]省有关部门,各市(州)、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九条[以奖代补]省环境保护部门向完成年度空气质量目标任务的市(州)人民政府发放“以奖代补”资金,未完成目标任务的,不予发放。
市(州)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同比变化情况,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区域联防联控]逐步建立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制度。
省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重点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协同制定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方案,开展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二十一条[错峰生产]实行错峰生产制度。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错峰生产期间,除承担居民供暖、处置城市垃圾和危险废物等保障民生的生产外,重点排污单位、大型建设工程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应当按照错峰生产安排,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二十二条[环境监测]省、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络,提升监测技术能力,建立网格化、小型化、污染物组分、空间监测等类型多类别、专业型的自动监测站点,全面准确反映本地区环境空气质量状况、污染成因和污染规律。网络运行和数据质量接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质控监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社会化运维机构的监督管理,加强数据分析,切实提高监测数据质量。
排放工业废气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污染物进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逐步推行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降低企业环境风险,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省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区域环境敏感度和企业环境风险度,定期制定和发布强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行业和企业目录。
鼓励、引导强制投保目录以外的企业积极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损害追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应当依法向违法行为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信息化建设]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气象、机动车排气监测、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等信息共享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大数据管理平台,推动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动态化、数字化、常态化管理。
第三章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实施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并将目标向市(州)人民政府分解。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分解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分解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七条[禁燃区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规定实施步骤,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洁能源。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制定相关鼓励、价格补贴政策。
第二十八条[煤质管控]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已建成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二十九条[燃煤锅炉管控]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三十条[燃煤电厂超低排放]新建燃煤电厂应当同步建设高效的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现有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发展与改革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电厂以及使用清洁能源机组发电上网。
第四章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清洁生产审核]实行大气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制度。
生产加工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有毒有害气体等大气污染物的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其他相关要求;其中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排污单位严格按规定完成清洁生产审核,鼓励其他单位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硫化物、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有毒有害气体大气污染物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重污染企业建设及搬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建材等高耗能、高污染工业项目。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高耗能、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十三条[工业气态污染物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粉尘、气态污染物的精细化管理,严格控制生产过程及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烟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并按照国家及地方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源头控制规定]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本省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制定相应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明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石油、重点有机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降低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并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六条[油气回收利用]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保持正常使用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三十七条[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控制]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八条[恶臭污染物控制]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药、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城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限期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禁止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生产恶臭气体的物质。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升级改造。
第三十九条[落后工艺淘汰]企业应当通过技术创新、产业转型升级等方式改进生产工艺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的规定,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企业名录及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淘汰的落后生产设备,企业不得转让使用。禁止新建、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产品。
第五章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公共交通、新能源交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能源交通,优化交通设施,加强轨道交通和公共自行车设施的建设,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提供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
第四十一条[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油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在用柴油车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添加车用尿素等氮氧化物还原剂,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二条[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电动、燃气等新能源汽车,推广使用清洁燃料,加快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在用机动车加装其他燃料系统,鼓励柴油车、出租车每年更换高效尾气净化装置,完善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
国家机关和公交、出租车、环卫等行业购置、更新车辆应当优先选购新能源汽车,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费、信贷、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好在用机动车加装其他燃料系统的管理和变更工作。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检验检测]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核发安全技术检测合格标志。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检验机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抽测]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公交、出租、客货运输车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和抽测。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用遥感监测的方式实施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监测数据传送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被检查、监测、抽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非道路机械排放]农业机械、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七条[柴油货车治理]在用重型柴油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在用重型柴油车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四十八条[高排放车辆限行]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防治需要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可以采取限制机动车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报废]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或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维修经营资质的维修机构进行维修;经维修或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引导、鼓励、支持淘汰大气污染物高排放的机动车(含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六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建筑施工扬尘管控]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矿产资源开发、河道整治及建筑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治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利、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工程作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扬尘污染纳入工程管理范围]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工程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扬尘污染防治具体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应当建立工作台帐,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记录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洒水次数及持续时间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五十三条[物料堆存转运]堆存、装卸、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第五十四条[城市清扫]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采取机械化清扫保洁,增加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五十五条[矿产开采抑尘]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闲置矿山进行绿化修复。
第七章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六条[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转变农业发展方式,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五十七条[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除草剂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排放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
第五十八条[秸秆利用]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具体负责推广采用粉碎还田、造肥还田和过腹还田等方式进行秸秆还田工作,并推广使用秸秆还田新技术、生物质综合利用技术。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
第五十九条[畜禽养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恶臭气体和其他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并按照规定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六十条[禁止露天焚烧]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消防等部门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物质、农林废弃物及燃放烟花爆竹的长效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巡查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油烟治理]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达标排放油烟,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六十二条[文明祭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祭祀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引导公民文明、绿色祭祀。焚烧祭祀品的,应当在焚烧祭祀品容器内焚烧,减少焚烧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第六十三条[烟花爆竹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禁止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十四条[预警预报]省、市(州)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体系。
第六十五条[应急预案]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适时修订。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六十六条[应急响应]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负责重污染天气预警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六十七条[应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停课;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组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错时上下班,必要时可以放假;
(九)其他应急措施。
第六十八条[应急事故]在发生或有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及时向可能收到危害的单位和公民通报,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纠正和查处的;
(八)包庇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投诉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十)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而不移送的;
(十一)对移送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接收而不接收的;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公开或如实公开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产整治。
重点排污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开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请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进行监测或委托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高耗能、高污染项目拒不搬迁、升级改造或转型退出的,由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关闭。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及地方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配备有效净化装置、未实现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或停业整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关闭。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或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请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关闭。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在用重型柴油车进行扣押查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进行露天焚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在祭祀品容器内进行焚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拒不配合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因大气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环境公益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因大气环境污染事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术语释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制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重污染天气,是指在不利气象条件下,由于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大面积秸秆焚烧等污染物排放而发生在较大区域的累积性大气污染。
第九十二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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