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城乡供水、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等行业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陕西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积极建言献策。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14日。公众可登录陕西省物价局门户网站(网址:http://wjj.shaanxi.gov.cn/),进入首页“意见征集”专栏,提出意见建议,或将书面意见传真至029-63913703。
陕西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水处理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定价机关实施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具有定价权限的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配合定价机关实施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污水处理生产经营过程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污水处理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期间为监审时前三年。污水处理经营者会计核算满一年但不足三年的,以实际年度为监审期间;不满一年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 核定污水处理定价成本,应当以监审期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账册,实际污水处理量、设计污水处理量等相关统计报表,以及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及计价量
第八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由污水收集输送成本、污水处置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构成。
第九条 污水收集输送成本,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将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的生活污水、工业污(废)水和径流水收集输送到污水处理厂所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支出。包括污水收集输送环节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直接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其他费用等。不包括市政建设的污水收集输送管网固定资产折旧费。
第十条 污水处置成本,是指污水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合理支出。包括污水处置环节职工薪酬、直接材料费、燃料动力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污泥处置费、检验检测费、其他费用等。
第十一条 管理费用,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组织和管理污水处理生产经营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部门人员职工薪酬、劳动保护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费、无形资产摊销费、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财务费用,是指污水处理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在生产经营期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十三条 主要成本项目要素费用内涵:
(一)职工薪酬,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劳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等,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二) 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与污水处理生产经营相关的房屋及建筑物、污水构筑物、管网、机械设备、电气设备、自控设备、仪器仪表、车辆、办公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按照其原值和规定折旧办法计提的费用。
(三)直接材料费,是指污水处理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原材料、辅助材料、药剂等材料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所需动力的电、燃料及其他费用。
(五)修理费,是指维持污水处理正常生产经营发生的修理和日常维护的费用。
(六)检验检测费,是指污水处理生产经营直接用于污水处理所需检验检测的费用。
(七)污泥处置费,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对产生的污泥按工艺设计要求干化脱水处理后进行运输、处置发生的费用。
(八)其他费用,是指除上述成本费用外应计入定价成本的其他相关的费用。
第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费用;
(二)与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有关,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等有专项资金来源,以及社会无偿捐赠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单位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单位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关联交易超过市场公允价值部分的成本;
(十)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计价量,指通过分配污水处理总成本计算单位成本所依据的缴纳义务人用水量或污水处理量。采用按用水对象计费方式的计价量为缴纳义务人用水量,包括:使用公共供水水量,使用自备水源水量,建设施工、基坑疏干排水水量;采用按实际处理量计费方式的计价量为污水处理量。
第三章 定价成本审核标准
第十六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供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七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括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企业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其中,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最高不得超过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2%、14%、2.5%。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照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残值率按5%计算。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其中,生产用房折旧年限按40年,非生产用房按45年;污水构筑物按30年;管网按20年;污水处理机械设备及电气设备按10年;自控设备按12年;仪器仪表按5年;办公设备、计算机按6年;其他固定资产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年限确定。经营者实际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高于本条规定的,按实际折旧年限核定。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采用直线摊销法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其他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计算机软件按5年摊销,其余部分按10年摊销。
第二十一条 直接材料、燃料动力的单位产品消耗数量、损耗率等主要技术指标,应当按照有关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的国家标准或者当地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供应行业标准核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参照可比经营者平均水平核定。同行业内各经营者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的,应当考虑经营者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并参照经营者历史水平合理核定。
直接材料、燃料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上 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
第二十二条 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最高不得超过使用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5%。
第二十三条 管理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和第十七条规定核定;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污水处理收入的5‰。
第二十四条 财务费用中,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五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长期借款利息依据本期污水处理能力利用情况确定。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实际污水处理量不低于设计污水处理量60%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长期借款利息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核定;
(二)实际污水处理量低于设计污水处理量60%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长期借款利息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核定的费用乘以实际污水处理量占设计污水处理量60%的比重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七条 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存在关联交易的,其关联交易的结果应符合行业公允水平,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专项审核。
第二十九条 管理费用中,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余费用按照监审时前一年度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监审期间变化核定。
第三十条 计算单位定价成本的缴纳义务人用水量或污水处理量按照监审核定的上一年度缴纳义务人用水量或污水处理量确定。
第四章 定价成本的归集和计算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经营者存在多种业务,污水处理业务未单独核算的,应采取合理的方法核定污水处理生产经营的费用。
(一)污水处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期间费用共同核算的,按照污水处理业务收入占污水处理经营者营业收入比例分配、核定期间费用。计算公式如下:
(二)污水处理业务与其他业务间的直接成本共同核算的,其中使用的固定资产能明确划分的,按照固定资产原值进行合理分摊共用成本;人员能明确划分的,按照人员数量进行合理分摊共用成本。无法按照固定资产原值、人员数量合理分摊共用成本的,按照各业务收入比例进行分摊、核定相关成本。计算公式如下:
第三十二条 其他业务因从事污水处理业务生产经营活动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且与污水处理业务共同核算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不含税)冲减总成本;单独核算的,用其净收入冲减总成本。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污水处理有关的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等,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第十八条和十九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按照第十四条规定核定,其中补助专门项目发生的费用计入成本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且对应相关费用计入成本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三十四条 污水处理单位定价成本,采用按用水对象计费方式的等于污水处理经营者定价成本之和除以缴纳义务人用水量之和;采用按实际处理量计费方式的等于污水处理经营者定价成本之和除以各经营者污水处理量之和。计算公式如下:
污水处理经营者定价成本=污水收集输送成本+污水处置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应冲减的政府补助-应冲减的其他业务收入(不含税)或净收入
缴纳义务人用水量=自来水销售量+自备井供水量+建设施工排水水量+基坑疏干排水水量
第五章 经营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污水处理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污水处理业务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污水处理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定价机关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相关依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费用支出、收入明细表,监审期间内各年末最末级科目余额表;
(三)材料、燃料和动力消耗量、自来水销售量、自备井供水量、建设施工排水水量、基坑疏干排水水量、实际污水处理量、设计污水处理量等相关统计报表;
(四)营业执照或准许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经营范围资料;
(五)经营机构设置及人员定岗情况说明;
(六)工艺流程及内容说明;
(七)经营者管理文件、规章,以及行业会计核算制度;
(八)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污水收集输送、处置环节成本归属不同法人单位核算的,经营者应分别填报成本资料。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定价机关将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九条 污水处理经营者虚构交易事项、合同的,定价机关将对下一个监审周期定价成本进行追溯调整。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按照相关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该办法试行期间如遇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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