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山东发布《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7部分:其他行业(二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7部分:其他行业(二次征求意见稿)前言DB37/2801《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已经或计划发布以下部分:第1部分:汽车制造业;第2部分:铝型材工业;第3部分:家具制造业;第4部分:印刷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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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第7部分:其他行业(二次征求意见稿)

2018-07-12 13:25 来源: 北极星VOCs在线

日前,山东发布《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7部分:其他行业(二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第7部分:其他行业

(二次征求意见稿)

前言

DB37/2801《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已经或计划发布以下部分:

——第1部分:汽车制造业;

——第2部分:铝型材工业;

——第3部分:家具制造业;

——第4部分:印刷业;

——第5部分:表面涂装行业;

——第6部分:有机化工行业;

——第7部分:其他行业。

本部分为DB37/2801的第7部分。

本部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部分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提出。

本部分由山东省环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部分起草单位:济南市环境研究院。

主要起草人:庄涛、刘善军、吴秀超、吴彤、仇帅、邵丹、黄宪江、郭健、李蕾。

引言

山东省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排放的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和地方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相应的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7部分:其他行业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山东省除汽车制造业、铝型材工业、家具制造业、印刷业、表面涂装业及有机化工业外其他行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挥发性有机物和与其控制相关的恶臭污染物的排放限值与监测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有关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山东省现有的除汽车制造业、铝型材工业、家具制造业、印刷业、表面涂装业及有机化工业外其他行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挥发性有机物和相关恶臭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挥发性有机物和相关恶臭污染物排放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475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14675空气质量恶臭的测定三点比较式臭袋法

GB/T14676空气质量三甲胺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GB/T14678空气质量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和二甲二硫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GB/T14680空气质量二硫化碳的测定二乙胺分光光度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16758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

HJ3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76固定污染源废气排放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04环境空气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644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645环境空气挥发性卤代烃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46环境空气和废气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气相色谱-质谱法

HJ647环境空气和废气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683环境空气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759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819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简称VOCs。

3.2

标准状态standardstate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kPa时的气体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VOCs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3

厂界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limitatboundaryVOCsreferencepoint

标准状态下厂界VOCs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一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为毫克/立方米(mg/m3)。

3.4

现有企业existing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其他行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5

新建企业new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的其他行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6

臭气浓度odorconcentration

用无臭的清洁空气对恶臭(异味)样品稀释至嗅辨员感知阈值时的稀释倍数,单位为无量纲。

4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污染物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自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1中Ⅰ时段的排放限值。

4.1.2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按所属行业执行表1中Ⅱ时段的排放限值。

4.1.3自2020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1中Ⅱ时段的排放限值。

表1其他行业企业或生产设施VOCs排放限值

4.2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自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及新建企业执行表2和表3中的浓度限值。

4.2.2根据企业使用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的产品、副产品,从表3中筛选确定需要控制的有机特征污染物,纳入排污许可证后执行。

4.3生产管理和工艺操作技术要求

4.3.1废气收集及处理

4.3.1.1产生VOCs的生产活动,应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并加装有效的废气收集系统和VOCs处理设施。如不能密闭,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措施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有机废气收集效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4.3.1.2生产工艺设备、废气收集系统及VOCs处理设施应同步运行。若VOCs处理设施开启时无法直接稳定运行,则应先开启至能确保稳定达标后再开启生产工艺设备

4.3.1.3废气收集系统应保持负压,排风罩的设置应符合GB/T16758的规定。

4.3.1.4VOCs应优先进行回收利用,不宜回收时,应进行净化处理。

4.3.1.5应严格控制VOCs处理过程产生的二次污染,如催化燃烧产生的废气、UV光催化氧化和等离子等设备产生的臭氧等。吸收、吸附、冷凝、生物处理过程产生的废水、固体废物等应进行收集处理。

4.3.2管理要求

4.3.2.1企业应设专人每月记录使用含VOCs的物料名称、VOCs含量百分比、购入量、使用量、回收量、输出量及排放去向等资料,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4.3.2.2企业应设专人每月记录废气收集系统及处理设施的保养维护事项与主要操作参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4.3.2.3对挥发性有机物流经的设备或管线组件,应加强泄漏检测,及时修复泄漏点,减少废气无组织排放。

4.3.2.4溶剂使用企业的包装物、容器须密闭存放。已报废且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包装物须进行减少VOCs释放的无害化处理。

4.4排气筒高度要求

4.4.1排气筒的高度应不低于15m,具体高度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

4.4.2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的计算公式参见附录B。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一般要求

5.1.1排气筒应设置采样孔和永久监测平台,监测平台面积应不小于1.5m2,并设有1.1m高的护栏,采样孔距平台面约1.2m~1.3m,监测平台高度距地面大于5m时需安装旋梯、“Z”字梯或升降电梯。同时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2厂界监控点数量和位置的设置,应符合HJ/T55的要求。

5.1.3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的采样频次应符合GB/T16157、HJ/T397和HJ/T55的要求。

5.1.4污染源采样方法应符合GB/T16157、HJ/T397、HJ732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厂界监控点采样方法应符合HJ/T55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

5.1.5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及运行维护,按《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HJ/T75及HJ/T76等相关要求及相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5.1.6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制定、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等应符合HJ819的要求。

5.2监测分析方法

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按照表4执行。

6实施与监督

6.1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6.2本标准实施后,新制(修)订的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限值、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中对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按相应的排放标准限值或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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