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浙江印发《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征求意见稿)
前言
本标准全文强制。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提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治理能力,结合浙江省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是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加严。加严了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等4项水污染物基本控制项目,其余控制项目仍按GB18918中一级A标准执行。
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工业废水和医院污水,应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相关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间接排放限值或地方规定的相应标准的要求。
本标准是对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本标准颁布实施后,国家出台相应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涉及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和排放标准严于本标准时,这些污染物项目执行国家标准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本标准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
本标准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排污许可及投产后的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不适用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管理。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用作再生水,并且不进入地表水体的,执行相关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水质标准或行业相关回用水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物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城镇污水处理厂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11893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T70高氯废水化学需氧量的测定氯气校正法
HJ/T132高氯废水化学需氧量的测定碘化钾碱性高锰酸钾法
HJ/T195水质氨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199水质总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光光谱法
HJ/T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399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535水质氨氮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536水质氨氮的测定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537水质氨氮的测定蒸馏-中和滴定法
HJ636水质总氮的测定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HJ665水质氨氮的测定连续流动-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666水质氨氮的测定流动注射-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667水质总氮的测定连续流动-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668水质总氮的测定流动注射-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670水质磷酸盐和总磷的测定连续流动-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671水质总磷的测定流动注射-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828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钾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术语和定义
3.1城镇污水municipalwastewater
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等。
3.2城镇污水处理厂publicwastewatertreatmentplant
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4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执行本标准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名录,并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备案。
4.2自2020年12月31日起,名录中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执行表1规定的限值。
4.3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新立项的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执行表1规定的限值。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污染物监测一般要求
5.1.1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厂内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开监测结果。
5.1.2新建和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物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用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2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5.2.1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的监控位置应设在污水处理厂总排放口。
5.2.2污染物监测应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选用自动比例采样器时,取24h混合样;人工采样时,每2h采样一次,取24h混合样。最大瞬时值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计。污染物的采样与监测应按HJ/T91有关规定执行。
5.2.3对水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2所列的监测方法或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等效方法。
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监督检测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的结果或不符合标准的行为,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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