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环保部印发《电子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函
环办标征函[2018]11号
关于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电子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污染,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我部决定制定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电子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目前,标准编制单位在前期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并形成二次征求意见稿。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国环规科技〔2017〕1号)要求,现就二次征求意见稿征求你单位意见,请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于2018年4月15日前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意见反馈我部,逾期未反馈的将按无意见处理。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可登录我部网站(http://www.zhb.gov.cn/)“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联系人: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薛瑞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60号
邮政编码:100142
电话:18010156467,(010)88193969
传真:(010)88193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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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环境保护部水环境管理司洪宇宁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邮政编码:100035
电话:(010)66556262
传真:(010)66556262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8年3月12日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电子工业的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电子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为促进地区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推动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引导电子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发展方向,本标准规定了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电子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排放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配套的动力锅炉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或《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电子工业新建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其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和《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等标准中的相关规定。各地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和经济与技术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本标准是电子工业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或地方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水环境管理司、大气环境管理司、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准研究所、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中国电子电路行业协会、上海第二工业大学、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1□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电子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电子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电子专用材料、电子元件、印制电路板、半导体器件、显示器件及光电子器件、电子终端产品(含涂装工艺在内)等六类电子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这六类电子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其他电子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参照本标准执行。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电子工业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6920水质pH值的测定玻璃电极法
GB/T7466水质总铬的测定
GB/T7467水质六价铬的测定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T7470水质铅的测定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T7471水质镉的测定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T7475水质铜、锌、铅、镉的测定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7484水质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7485水质总砷的测定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GB/T7494水质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的测定亚甲蓝分光光度法
GB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T11893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11901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1907水质银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11910水质镍的测定丁二酮肟分光光度法
GB/T11912水质镍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11914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GB/T14668空气质量氨的测定纳氏试剂比色法
GB/T15432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5516空气质量甲醛的测定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16297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T16489水质硫化物的测定亚甲基蓝分光光度法
GB/T16758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
HJ/T2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氰化氢的测定异烟酸-吡唑啉酮分光光度法
HJ/T3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酚类化合物的测定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J/T3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甲醇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3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60水质硫化物的测定碘量法
HJ/T67大气固定污染源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HJ/T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76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
HJ77.2环境空气和废气二噁英类的测定同位素稀释高分辨气相色谱-高分辨质谱法
HJ/T84水质无机阴离子的测定离子色谱法
HJ/T91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195水质氨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199水质总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200水质硫化物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399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484水质氰化物的测定容量法和分光光度法
HJ485水质铜的测定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钠分光光度法
HJ486水质铜的测定2,9-二甲基-1,10-菲啰啉分光光度法
HJ487水质氟化物的测定茜素磺酸锆目视比色法
HJ488水质氟化物的测定氟试剂分光光度法
HJ489水质银的测定3,5-Br2-PADAP分光光度
HJ490水质银的测定镉试剂2B分光光度法
HJ493水质采样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HJ494水质采样技术指导
HJ495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指导
HJ501水质总有机碳的测定燃烧氧化-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533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534环境空气氨的测定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535水质氨氮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536水质氨氮的测定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537水质氨氮的测定蒸馏-中和滴定法
HJ538固定污染源废气铅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544固定污染源废气硫酸雾的测定离子色谱法(暂行)
HJ547固定污染源废气氯气的测定碘量法(暂行)
HJ548固定污染源废气氯化氢的测定硝酸银容量法(暂行)
HJ549环境空气和废气氯化氢的测定离子色谱法(暂行)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29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36水质总氮的测定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HJ637水质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的测定红外分光光度法
HJ657空气和废气颗粒物中铅等金属元素的测定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HJ659水质氰化物等的测定真空检测管-电子比色法
HJ644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665水质氨氮的测定连续流动-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666水质氨氮的测定流动注射-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667水质总氮的测定连续流动-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668水质总氮的测定流动注射-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670水质磷酸盐和总磷的测定连续流动-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671水质总磷的测定流动注射-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685固定污染源废气铅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692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3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694水质汞、砷、硒、铋和锑的测定原子荧光法
HJ700水质65种元素的测定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HJ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734固定污染源VOCs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801环境空气和废气酰胺类化合物的测定液相色谱法
HJ819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
AQ/T4274局部排风设施控制风速检测与评估技术规范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电子专用材料specialelectronicmaterials
在半导体集成电路、各种电子元器件(包括有源及无源元器件、铝电解电容器、激光器件、光通讯器件、发光二极管器件、液晶显示器件等电子基础产品)制造中所采用的特定材料。本标准中电子专用材料涵盖的产品范围包括半导体材料、覆铜板、电子铜箔、铝电解电容器电极箔、光电子材料、蓝宝石基片、压电晶体材料、电子专用精细化工与高分子材料,但不包括真空材料、磁性材料、焊接材料和陶瓷材料等。具体产品范围见附录A。
3.2电子元件electricalunit
电子电路中具有某种独立功能的单元,可对电路中电压和电流进行控制、变换和传输等。一般包括:
电阻器、电容器、电子变压器、电感器、压电晶体元器件、电子敏感元器件与传感器、电接插元件、控
制继电器、微特电机与组件、电声器件等产品。
3.3印制电路板printedcircuitboard(PCB)
在绝缘基材上,按预定设计形成印制元件、印制线路或两者结合的导电图形的印制电路或印制线路成品板。印制电路板包括刚性板与挠性板,单面印制电路板、双面印制电路板、多层印制电路板,以及刚挠结合印制电路板和高密度互连印制电路板等。
3.4半导体器件semiconductordevice
利用半导体材料的特殊电特性制造,以实现特定功能的电子器件。包括分立器件和集成电路两大类产品。
3.5光电子器件photoelectroncomponent
利用半导体光-电子(或电-光子)转换效应制成的各种功能器件。如发光二极管(LED);半导体光电器件中的光电转换器、光电探测器等;激光器件中的气体激光器件、半导体激光器件、固体激光器件、静电感应器件等;光通信电路及其他器件;半导体照明器件等。
3.6显示器件displaydevice
基于电子手段呈现信息供视觉感受的器件。包括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TN/STN-LCD、TFT-LCD)、低温多晶硅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LTPS-TFT-LC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器件(OLED)、真空荧光显示器件(VFD)、场发射显示器件(FED)、等离子显示器件(PDP)、曲面显示器件以及柔性显示器件等。
3.7电子终端产品electronterminalsproduct
以采用印制电路板(PCB)组装工艺技术为基础装配的具有独立应用功能的电子信息产品或组件。如通信设备、雷达设备、广播电视设备、电子计算机、视听设备、电子测量仪器等。
3.8现有企业existing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电子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9新建企业new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子工业建设项目。
3.10直接排放directdisge
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11间接排放indirectdisge
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12公共污水处理系统publicwastewatertreatmentsystem
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及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废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二级或二级以上。
3.13排水量effluentvolume
生产设施或企业向企业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水(含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
3.14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benchmarkeffluentvolumeperunitproduct
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电子产品的废水排放量上限值。
3.15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根据行业特征和环境管理需求,可选择对主要VOCs物种进行定量加和的方法测量总有机化合物(以TVOC表示),或者选用按基准物质标定,检测器对混合进样中VOCs综合响应的方法测量非甲烷有机化合物(以NMHC表示,以碳计)。
3.16标准状态standardcondition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17企业边界enterpriseboundary
电子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3.18排气筒高度stack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4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现有企业2021年1月1日前仍执行现行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2新建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3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电子工业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4新建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表3规定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4.5水污染物排放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按公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时,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公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
5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1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1.1现有企业2021年1月1日前仍执行现行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表4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5.1.2新建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表4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5.1.3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电子工业企业执行表5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5.1.4其它控制要求
5.1.4.1废气焚烧设施
废气焚烧设施应对排放烟气中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二噁英类进行监测,并达到表6规定的要求。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还应满足表4或表5的控制要求。
5.1.4.2对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氧气(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燃料助燃需要补充空气的情况除外)时,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2)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并与排放限值比较判定排放是否达标;如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中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或者燃料助燃需要补充空气时,按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此时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应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5.1.4.3非燃烧类废气处理装置的排放口以实测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
5.1.4.4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5.1.4.5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应不低于15m。排气筒排放氯气、氰化氢两种污染物中任一种或一种以上时,其高度不得低于25m。
5.1.4.6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且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时,应执行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
5.2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2.1企业边界任何1小时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执行表7规定的限值。
5.2.2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2.2.1VOCs物料的储存、转移和输送
a)VOCs物料应储存于密闭储罐或密闭容器中。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应存放于储存室内,或存放于设置有雨棚的专用场地。
b)VOCs物料采用密闭管道输送。采用非管道输送方式转移VOCs物料时,应采用密闭容器。
c)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在非取用状态时应加盖保持密闭。
5.2.2.2含VOCs产品的使用过程控制
a)含VOCs产品的使用过程应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进行,废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不能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措施。含VOCs产品的使用过程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作业:
—有机载体制备、溶剂复配、配胶等;
—上(点)胶、涂漆、喷涂、涂覆、印刷等;
—光刻、显影、刻蚀、扩散等;
—研磨、清洗、烘干等。
b)企业应记录含VOCs原料、辅料和产品的名称、使用量、回收量、废弃量、去向以及VOCs含量。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5.2.2.3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
a)应对泵、压缩机、阀门、法兰及其他连接件等密封点进行泄漏检测,对泄漏检测值(扣除环境本底值后的净值)大于等于2000μmol/mol的泄漏点以及目视滴液的滴漏点进行标识并在15日内修复。
b)企业应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每季度对泵、压缩机、阀门、法兰及其他连接件等动静密封点进行泄漏检测,建立台帐,记录检测时间、检测仪器读数、修复时间、修复后检测仪器读数等信息。
c)采用无泄漏型式的设备或管线组件,免于泄漏检测。
5.2.3.4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与装载设施a)对于储存物料的真实蒸气压大于等于5.2kPa、容积大于等于75m3的有机液体储罐,应符合以下规定之一:
——采用液体镶嵌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双封式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的浮顶罐;
——采用固定顶罐,应安装密闭排气系统,排气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采取气相平衡系统等其他等效措施。
b)对于真实蒸气压大于等于5.2kPa的装载物料,且单一装载设施的年装载总容积超过2500m3;或装载物料真实蒸气压≥27.6kPa,且单一装载设施的年装载总容积超过500m3,其装载设施应配备废气收集系统,并排气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或采取气相平衡系统。
5.2.3.5敞开液面VOCs逸散
a)含VOCs废水和循环冷却水的集输系统在安全许可条件下,应采取与环境空气隔离的措施。
b)检测含VOCs废水和循环冷却水储存、处理设施敞开液面上方100mm处的VOCs浓度,如大
于200μmol/mol,应加盖密闭,排气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5.2.3.6废气收集处理系统要求
a)废气收集系统排风罩(集气罩)的设置应符合GB/T16758的规定。对于外部罩,在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AQ/T4274),按GB/T16758规定的方法测量吸入风速,应保证不低于0.3m/s(行业相关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b)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应密闭。在工作状态下,输送管道宜保持负压状态;若处于正压状态,则应按照标准5.2.2.3的规定对输送管道的密封点进行泄漏检测。
c)企业应记录废气收集系统、VOCs处理设施的主要运行和维护信息,如运行时间、废气处理量、关键运行参数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5.2.3.7其他控制要求
a)实验室若涉及使用含VOCs的化学品进行实验,应在通风柜(橱)中进行,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b)盛装VOCs废料(渣)的容器应密闭。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含VOCs的废料应以密闭容器收集,并按危险废物进行贮存和处置。
c)VOCs原料、辅料和产品的废包装容器应密闭,并按相关固体废物标准进行贮存和处置。
6污染物监测要求
6.1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6.1.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819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6.1.2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应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6.1.3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好排污口、采样测试平台、永久性采样口,并设置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6.1.4对企业排放废水和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水、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控。
6.1.5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应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6.2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6.2.1水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HJ/T91、HJ493、HJ494、HJ495的规定执行。
6.2.2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8所列的方法标准。
6.3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6.3.1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16157、HJ/T397、HJ732、HJ/T373、HJ/T75、HJ/T76的规定执行。其中,二噁英每年监测一次。
6.3.2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HJ/T55的规定执行。
6.3.3对于设备与管线组件和敞开液面,逸散排放的VOCs监测采样和测定方法按HJ733的规定执行,采用氢火焰离子化检测仪(以甲烷或丙烷为校正气体,以碳计)监测。
6.3.4对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和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9所列的方法标准。
6.4本标准发布实施后,国家发布新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范围和条件满足本标准要求,也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7实施与监督
7.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电子专用材料涵盖的产品范围
本标准中电子专用材料涵盖的产品如下:
a)半导体材料:包括单晶硅棒(片)、单晶锗、砷化镓等;
b)覆铜板:包括刚性覆铜板、挠性覆铜板、金属基覆铜板、印制电路用粘结片等;
c)电子铜箔:包括印制电路用电解铜箔、压延铜箔、合金箔等;
d)铝电解电容器电极箔:包括未化成电极箔、化成电极箔等;
e)光电子材料:包括发光二极管(LED)用蓝宝石基片,液晶显示器件(LC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器件(OLED)、非线性晶体等所用的材料等;
f)压电晶体材料:包括石英晶棒及晶片、铌酸锂晶棒及晶片、钽酸锂晶棒及晶片、频率片等;
g)电子专用精细化工与高分子材料:包括电子导电浆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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