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环保网获悉,《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于近日出台,详情如下: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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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8-01-29 15:24 来源: 北极星环保网

北极星环保网获悉,《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于近日出台,详情如下: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海洋环境的保护按照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推进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设立环境保护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职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对所派驻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屋、公安、交通、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水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做好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企业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实现绿色生产方式,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公民义务】 公民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

第九条 【宣传教育】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环保政策与措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通过经济、金融、技术等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等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健全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体系,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加强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促进环保技术应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环保设施开放】 本市鼓励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向公众开放城市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废弃物处理等环境保护设施。

第十二条 【表彰奖励】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环境保护,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环保规划】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及区(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互衔接、统一。

第十四条 【环境功能区划】 市及有关区(市)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环境功能区划:

(一)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实施;

(三)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属于中心城区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属于其他区域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所派驻的区(市)县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市)县编制的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应当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环境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环保规划评估、修改】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情况进行评估。

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环境标准】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又未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可以参照先行国家和地区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规划环评】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其他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市设立的各类经济开发区及市级以上各类产业园区,在新建、重大调整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批规划的重要依据。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审查的,专项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评】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备案。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法实施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备案、备案未通过的,不得开工建设;未实施环境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生产经营和投入使用。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申请后,需要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的,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天,评估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工作。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未经批准禁止撤销或者变动。

第二十条 【环境监测管理】 本市建立大连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管理系统,纳入该系统监控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及时出具环境监测报告,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污染源自行监测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监测标准开展自行监测,制定监测方案,保存完整的原始记录、监测报告,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开相关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管理】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定期检定、校准,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并公开自动监测数据。自动监测数据应当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联网。污染源自动监测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建立自动监测系统质控考核体系,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质控机构对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情况进行考核,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区域环境质量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实际排污情况等,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核定指标。

第二十四条 【排污许可制度】 本市依法实施排污许可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污染企业退出机制】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税收、优惠贷款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产业园区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产业园区。除安全或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外,新建工业项目及印染、电镀、危险废物处置等重污染项目,应当入驻产业园区。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或在园区设立派出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产业园区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定期发布产业园区环境状况公告,做好产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规划。

第二十七条 【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限批】 产业园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暂停受理除污染治理、生态恢复建设和循环经济类以外的入驻产业园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未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二)环境风险隐患突出并且未完成限期整改;

(三)未按期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四)污染集中治理设施建设滞后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管理档案】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管理档案。

环境保护管理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环保审批验收、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管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保护设施管理台账、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证据采集作为环境管理和执法的依据。

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被检查者应当协助检查或者调查,并提供真实资料,不得延误、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或者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贮存、转移、处置、排放危险废物、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以及有毒污染物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后仍然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三)可能导致有关证据灭失或者证据被隐匿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

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或者物品具有危险性需要立即处置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委托具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予以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行为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者无力承担或者责任主体暂时不明确、无法落实处置费用的,由所在地区(市)县政府先予承担,再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第三十一条 【中止供电措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或者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中止对排污单位供电。

第三十二条 【考核评价制度】 本市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工作报告制度】 本市实行环境保护工作报告制度。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负有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三十四条 【约谈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具有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部门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市重大环境保护、绿色发展政策措施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力的;

(二)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未完成重大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对生态破坏事件处置不力的;

(五)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约谈可以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单独实施,也可以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五条 【绿色发展】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生态环境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推行清洁能源的使用,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生态农业技术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大力开发和利用沼气、风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六条 【保护区划定】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将重要水源涵养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对城市环境质量具有重大调节作用的湿地,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生态保护红线】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控制性详细规划,在生态保护红线基础上适时划定区域基本生态控制线,不断加强生态保护和建设,逐步扩大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第三十八条 【生态补偿制度】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完善生态补偿以及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第三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内土地和海域权属管理,落实用途管制,对本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土地资源的数量、质量、类型、分布利用和土地权属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登记,建立地籍档案制度,并将有关资料抄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依法使用自然保护区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扩大使用面积。

第四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二】 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在自然保护区内的非法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予以关闭或者限期拆除,并做好生态恢复工作。

第四十一条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做好农村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并保证稳定运行。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畜禽养殖、饮用水源等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二条 【秸秆、农药、化肥管理】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等服务体系,采取措施,支持、鼓励、引导秸秆的综合利用。禁止秸秆焚烧。

鼓励使用生物农药、制剂和有机肥料。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划定农药限制使用区,禁止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四十三条 【畜禽禁养区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划定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近岸海域环境保护】 港口、码头以及船舶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上岸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并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第四十五条 【矿山开采修复】 矿山开采单位延续、变更或者转让采矿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生态环境恢复任务。

已建和在建矿产开采项目,由矿产开采单位负责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并承担保护、治理费用。废弃的无主矿山,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矿山修复治理方案,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防治污染

第四十六条 【防治污染基本原则】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控制,建立健全市场化的防治污染、节能减排机制。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四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规定】 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八条 【污染物委托处理】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对其产生的污染物实施集中处理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污染物处理责任。

污染物处理责任不明确的,由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保设施委托运营】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运营其环境保护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报告。委托期间,不免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燃油并轨】 本市推行车用柴油、普通柴油以及燃料油并轨制度,禁止向船舶以外的其他用户销售低于现行车用汽柴油标准的油品。

第五十一条 【集中供热】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禁止新建分散燃煤锅炉及设施。

第五十二条 【高排放移动源防治】 本市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对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区域限行、限用措施。环境保护、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制定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淘汰、改造和限制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在规定的区域内从事运输、施工作业等活动。驾驶排放黑烟的车辆上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并责令重新进行环保检测。

第五十三条 【船舶污染防治】 船舶在港口水域航行、作业、靠泊时,应当符合本市船舶排放相关要求。进入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船舶进港靠泊,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靠泊期间应当使用岸电。

鼓励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支持岸电设施用电执行有关优惠电价。

第五十四条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严格限制经营性喷漆、喷塑、喷砂作业。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和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和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五条 【扬尘污染防治】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裸露地块管理,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从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和道路施工等作业,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散流体堆放、储存、装卸、运输应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做好封闭及苫盖工作。

市城建、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散流体运输车辆封闭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 【排污口管理】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设置污水排放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环保技术规范,安装排污计量装置,设置标志牌。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应当从污水排放口排污,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禁止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

第五十七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城镇建成区应逐步实现污水全收集、集中全处理,新建区域、工业园区应当实行雨污分离。

第五十八条 【土壤污染防治】 工业及原油、成品油、危险化学品及金属矿物仓储等企业用地,生活垃圾收集处置及污水处理厂等市政用地,出让、转让、租赁、收回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土壤环境质量调查评估,并根据调查评估结果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或者开展治理与修复。治理与修复后,可以转为居住、商业、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用地。

治理与修复工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禁止未治理与修复的污染土壤进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填埋场填埋处置。

第五十九条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本市推行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无主的工业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禁止采用随意填埋、露天堆积等方式处置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及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禁止接收境外、省外不作为资源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六十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焚烧、填埋或者以其他违法方式排放。对暂时不能处置的危险废物,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贮存,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单位搬迁的,应当对危险废物污染场地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危险废物自行利用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十一条 【噪声污染防治】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期间,规定一定区域禁止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六十二条 【夜间噪声防治】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以及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夜间作业的,应当取得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夜间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夜间施工前一日向附近居民进行公告。作业时应当使声源远离居民区,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十三条 【生活噪声防治一】 居民楼内的电梯、水泵和变压器等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问题,由居民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协调解决,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生活噪声防治二】 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

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娱乐、游戏设施的经营活动。

第六十五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监管】 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完善辐射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并利用该系统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进行监管。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利用信息系统开展辐射管理工作。

委托开展移动探伤的单位对移动探伤行为负监管责任,应确保移动探伤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在本市从事移动探伤的单位应当在开始作业十日前,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并按要求安装、使用辐射环境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十六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 禁止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居民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第六十七条 【餐饮业污染防治一】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十八条 【餐饮业污染防治二】 禁止在下列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 居民住宅楼;

(二) 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 已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毗邻的商业楼层内;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配套设立的专用烟道应当与商住综合楼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第六十九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七十条 【风险防范措施】 重点排污单位、危险化学品单位以及其他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环境风险防范:

(一)编制环境应急预案,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并报所在地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备案。

(二)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随时排查环境污染事件与辐射事故隐患,检测、维护有关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的使用和运行。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七十一条 【环境信息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的环境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环境质量和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

第七十二条 【环境监管部门信息公开义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七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信息公开】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基础信息、排污信息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等环境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可以通过大连市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电子显示屏、网络信息平台和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前款规定的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本市鼓励其他排污者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七十四条 【环评信息公开】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报批前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通过网络信息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全文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示施工期间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情况。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除按照国家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网络信息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

第七十五条 【环境信用评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每年对污染物排放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排污者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分别实施守信激励及失信惩戒措施。评价不得向排污者收取费用。

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

第七十六条 【投诉和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可以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政府网络信息平台等途径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七条 【环境公益诉讼】 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环境监测罚则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或污染源监测点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环境监测罚则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要求开展环境监测,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同类监测业务;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条 【环境监测罚则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一条 【环境监测罚则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联网的;

(三)故意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失真的;

(四)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暗藏可进入不公开操作界面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程序的。

第八十二条 【拒绝阻挠延误检查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检查者拒绝、阻挠、延误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规排污罚则】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偷排污染物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用随意填埋、露天堆积等方式处置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及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接收境外、省外不作为资源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焚烧、填埋或者以其他方式排放危险废物,或贮存危险废物时间超过一年不进行利用或处置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环保管理档案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建立环境保护管理档案或环境管理档案材料不完整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规使用农药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农药限制使用区,销售、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六条 【高排放移动源污染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使用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驾驶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或者驾驶排放黑烟的机动车重新进行环保检测不合格的,由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超过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未治理土地罚则】 违反本条例五十八条规定,未对工业、原油、危险化学品、金属矿物仓储等企业用地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或者开展治理与修复,擅自出让、转让、租赁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履行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及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八十八条 【产生噪声、油烟、恶臭等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在禁止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区域内施工作业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二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娱乐、游戏设施的经营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且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规使用辐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居民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

(三)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

第九十条 【未公开信息罚则一】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及时按照规定方式向社会如实公开其基础信息、排污信息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等环境信息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未公开信息罚则二】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社会公开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按日连续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通过烟气旁路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备案无效后,仍投产或使用的;

(四)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其他应当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九十三条 【从轻减轻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小幅度的处罚;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的最轻处罚种类和幅度以下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九十四条 【执法主体责任】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五条 【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例外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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