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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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设置排污口 应依据《水法》还是《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

2018-01-17 09:08 来源: 环境执法实务 作者: 曹晓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关于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违法行为,两部现行有效的法律设置了不同的法律责任。

《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哪个条文是新的规定?

目前,我国立法实践中修改法律的形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是以修订的方式对法律条文进行全面修改,重新公布法律文本以替代原法律文本。

二是以修正的方式对法律的部分条文予以修改,并以修改决定的形式公布,具体形式是修改决定之后附修正本,将原法律根据这一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重新公布,这是我国法律修改最重要的形式。2016年6月27日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就是采用这种形式。

采取修订形式修改的法律,由于修改的内容较多,涉及法律原则、制度的修改,一般是重新规定法律施行日期。

以修正形式修改的法律,只规定修改决定的施行日期,该施行日期对没有修改的部分不适用,未修改的部分仍然适用原法规定的生效日期。

《水法》第67条的内容在2009年和2016年的两次修正中,均未变动,故《水法》第67条的生效时间是2002年10月1日。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的决定》:“四十七、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终结论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应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84条第1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以上内容参考:曹晓凡著《新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操作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

原标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应依据《水法》还是《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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