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废转移,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上期小E跟大家说了危废存放场地如何规范化的要求,同时还提到危废间的危险废物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那面对这堆危废我们该怎么办呢?除部分企业可以自行处置的危险废物外,大部分企业一定要将危废转移给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那如何进行转移呢,这当中是有讲究的:
危险废物转移
因危废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危险属性,不同于一般环境污染物质,因此对其的管制管理比一般污染物更严格,包括对其转移的管制。那在进行危废转移的时候,我们应该怎么做呢?
签订危废处置合同
在转移危废之前,要与具有危废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签订危废处置合同,上海市环保局的网站都会定期更新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名单,请及时关注。此外,企业也可以寻求外省市的危废持证单位洽谈处置意向。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名单部分截图)
危险废物管理(转移)计划申报备案
本市实行网上备案制度,具体步骤如下:
1、登录上海市危险废物转移管理信息系统,完成备案表的填报,并打印盖章(一式二份);
2、企业凭备案表和其他备案材料至各区县办理窗口办理备案申报;
3、各区县管理人员审核后在系统内点击确认,在备案表上加盖收文章(一式二份),企业和试点区县环保部门各自留存一份。
到此,备案流程已完成。
(网上备案流程)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完成危险废物管理(转移)计划的申报备案后,进行转移联单运行。
1、备案完成后,在系统里填报联单信息,确认后打印盖章并签字(一式三份),产生单位自行留存产生联。
2、危险废物转移交接时,产生单位将转移联和处置联交由运输单位随车运行。
3、运输单位确认收运的危险废物后,在转移联和处置联上签字确认,转移联加盖公章后自行留存。
4、许可证单位收到危险废物后,比对核实联单信息,确认后在处置联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留存,同时应当在二日内在管理信息系统内点击确认。
5、电子联单运行完毕后,各区县环保部门和市固废管理中心收到转移确认信息,可以进行查询和统计汇总。
(电子联单流程)
危废的跨省转移
上面内容讲述了危废转移备案与转移联单运行的相关步骤,是关于本市危险废物转移的要求,对于需要跨省转移的产生单位,可以向危废移出地的省级环保部门(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级环保部门(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应当商经接受地省级环保部门同意后才可批准转移该危废。
危废的跨境转移
为了控制危险废物的跨境转移,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 年9 月批准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这是第一个禁止危险废物跨境转移的全球性公约。在1995年,我国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并于第66条明确规定: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我国严厉打击危废的跨境转移行为,既不允许危废转移至我国,也不主张将危废转移至他国或者其他管辖领域。
法条链接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六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有第二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市采取措施推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鼓励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不能资源化再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对危险废物实行资源化再利用的,其再利用标准应当符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产生单位应当在资源化再利用前组织技术论证,并将技术论证报告、再利用方案、去向等内容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备案。再利用单位应当按照备案的再利用方案进行综合利用。不能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环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危险废物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危险废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禁止将境外或者外省市的危险废物以及不作为生产原料的其他固体废物转移到本市。禁止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处置。禁止擅自倾倒危险废物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单位在资源化再利用前未组织技术论证或者未向环保部门备案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再利用单位接收未经备案的危险废物或者未按照备案的再利用方案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或者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标题:带君释法 | 危废转移,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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