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山东环保厅印发关于征求《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5部分:表面涂装行业(征求意见稿)》等两项标准意见的函。征求意见稿对于表面涂装和有机化工行业VOCs排放标准作了详细规定。
表面涂装行业VOCs排放标准
污染物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不分行业执行表1中的排放限值。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按所属行业执行表2中的排放限值。
自2019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按所属行业执行表2中的排放限值。
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自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及新建企业执行表3中的浓度限值
有机化工行业VOCs排放标准
污染物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1中Ⅰ时段的排放限值。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中Ⅱ时段的排放限值。
自2019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1中Ⅱ时段的排放限值
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自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及新建企业执行表2中的浓度限值。
关于征求《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5部分:表面涂装行业(征求意见稿)》等两项标准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我厅组织编制了《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5部分:表面涂装行业》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6部分:有机化工行业》,现已完成标准文本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根据国家和我省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有关规定,现将标准文本印发给你们,请研究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于2017年10月10日前反馈我厅科技与国际处。
联系人:王伟、王宝琳
联系电话:0531-66226665、66226947
传真:0531-66226932
电子邮箱:zcbzb@sdaep.com
通讯地址:济南市经十路3377号,邮编:250101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2017年9月23日
前言
DB37/2801《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已经或计划发布以下部分:
——第1部分:汽车制造业;
——第2部分:铝型材工业;
——第3部分:家具制造业;
——第4部分:印刷业;
——第5部分:表面涂装行业;
——第6部分:有机化工行业;
——第7部分:其他行业。
本部分为DB37/2801的第5部分。
本部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部分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提出。
本部分由山东省环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部分起草单位:山东省环境规划研究院、山东省环境监测中心站。
主要起草人:。
引言
山东省表面涂装企业或生产设施排放水污染物、除挥发性有机物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和地方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相应的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5部分:表面涂装行业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山东省表面涂装企业或生产设施涂装工序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和监测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有关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的表面涂装企业或生产设施涂装工序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以及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
汽车制造业、家具制造业和铝型材工业分别执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1部分:汽车制造业》(DB37/2801.1—2016)、《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3部分:家具制造业》(DB37/2801.3—2017)及《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2部分:铝型材工业》(DB37/2801.2—201X),不适用本标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16758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
HJ/T3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44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73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59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819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表面涂装行业industrialsurfacecoating
为保护或装饰加工对象,在加工对象表面覆以涂料膜层的工业,具体范围见附录A。
3.2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简称VOCs。3.3标准状态standardstate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kPa时的气体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VOCs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4厂界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limitatboundaryVOCsreferencepoint
标准状态下厂界VOCs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一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为毫克/立方米(mg/m3)。
3.5现有企业existing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表面涂装企业或生产设施。
3.6新建企业new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的表面涂装企业或生产设施。
4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污染物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自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不分行业执行表1中的排放限值。
4.1.2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按所属行业执行表2中的排放限值。
4.1.3自2019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按所属行业执行表2中的排放限值。
4.2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及新建企业执行表3中的浓度限值
4.3生产管理和工艺操作技术要求
4.3.1源头控制
4.3.1.1鼓励企业使用水性、无溶剂型、高固体分、粉末等低挥发性物料。
4.3.1.2盛放含VOCs物料的容器应密闭。
4.3.1.3鼓励企业采用高效涂装技术,提高物料利用效率。
4.3.2废气收集及处理
4.3.2.1产生VOCs的生产活动,应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并加装有效的废气收集系统和(或)VOCs处理设施。如不能密闭,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措施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
4.3.2.2生产工艺设备、废气收集系统及VOCs处理设施应同步运行。
4.3.2.3废气收集系统宜保持负压,排风罩的设置应符合GB/T16758的规定。
4.3.2.4集装箱制造业、卷材制造业有机废气收集效率不低于90%,其他行业有机废气收集效率不低于80%。
4.3.2.5VOCs应优先进行回收利用,不宜回收时,应进行净化处理。
4.3.2.6应严格控制VOCs处理过程产生的二次污染。催化燃烧和热力焚烧过程产生的废气,吸收、吸附、冷凝、生物处理过程产生的废水、固体废物等应收集处理后回收利用或达标排放。
4.3.3管理要求
4.3.3.1企业应每月记录使用含VOCs的物料名称、VOCs含量百分比、购入量、使用量、回收量、输出量及排放去向等资料,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4.3.3.2企业应每月记录废气收集系统及处理设施的保养维护事项与主要操作参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4.4排气筒高度要求4.4.1排气筒的高度应不低于15m,具体高度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
4.4.2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的计算公式参见附录B。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一般要求
5.1.1排气筒应设置采样孔和永久监测平台,监测平台面积应不小于1.5m2,并设有1.1m高的护栏,采样孔距平台面约1.2m~1.3m,监测平台高度距地面大于5m时需安装旋梯、“Z”字梯或升降电梯。同时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2厂界监控点数量和位置的设置,应符合HJ/T55的要求。
5.1.3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的采样频次应符合GB/T16157、HJ/T397和HJ/T55的要求。
5.1.4污染源采样方法应符合GB/T16157、HJ/T397、HJ732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厂界监控点采样方法应符合HJ/T55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
5.1.5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及运行维护,按《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及HJ/T75等相关要求及相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5.1.6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制定、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等应符合HJ819的要求。
5.2监测分析方法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按照表4执行。
6实施与监督
6.1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2本标准实施后,新制(修)订的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限值、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中对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按相应的排放标准限值或要求执行。
前言
DB37/2801《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已经或计划发布以下部分:
——第1部分:汽车制造业;
——第2部分:铝型材工业;
——第3部分:家具制造业;
——第4部分:印刷业;
——第5部分:表面涂装行业;
——第6部分:有机化工行业;
——第7部分:其他行业。
本部分为DB37/2801的第6部分。
本部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部分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提出。
本部分由山东省环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部分起草单位:山东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山东省环境规划研究院、济南市环境研究院。
主要起草人:。
引言
山东省有机化工企业或生产设施排放水污染物、除挥发性有机物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和地方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相应的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6部分:有机化工行业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山东省有机化工企业或生产设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和监测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有关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有机化工企业或生产设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以及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
有机化工行业中石油加工、炼焦执行国家相关标准。有机化工企业污水处理厂(站)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不适用本标准。采用自备锅炉处理有机废气的企业,其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控制不适用本标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16758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
HJ/T3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44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73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59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819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有机化工行业organicchemicalindustryDB37/2801.6—201X2以石油、天然气、煤等为基础原料,生产各种有机原料及产品的工业,具体范围见附录A。
3.2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VOCs)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简称VOCs。
3.3标准状态standardstate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kPa时的气体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VOCs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4厂界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limitatfugitiveemissionreferencepoint标准状态下厂界VOCs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一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为毫克/立方米(mg/m3)。
3.5现有企业existingfacility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有机化工企业或生产设施。
3.6新建企业newfacility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的有机化工企业或生产设施。
4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污染物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自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1中Ⅰ时段的排放限值。
4.1.2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中Ⅱ时段的排放限值。
4.1.3自2019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1中Ⅱ时段的排放限值
4.2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自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及新建企业执行表2中的浓度限值。
4.3生产管理和工艺操作技术要求
4.3.1废气收集及处理
4.3.1.1产生VOCs的生产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废气经收集系统和(或)处理设施后达标排放。如不能密闭,则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设施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
4.3.1.2企业应根据生产工艺、操作方式以及废气性质、处理和处置方法,尽可能对废气进行分质收集、分类处理。
4.3.1.3废气收集系统宜保持负压,收集效率不低于90%,排风罩的设置应符合GB/T16758的规定。
4.3.1.4VOCs应优先进行回收利用,不宜回收时,应进行净化处理。
4.3.1.5净化设施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应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下净化设施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因净化设施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3.1.6应严格控制VOCs处理过程产生的二次污染。催化燃烧和热力焚烧过程产生的废气,吸收、吸附、冷凝、生物处理过程产生的废水、固体废物等应收集处理后回收利用或达标排放。
4.3.2管理要求
4.3.2.1企业应每月记录使用含VOCs的物料名称、VOCs含量百分比、购入量、使用量、回收量、输出量及排放去向等资料,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4.3.2.2企业应建立并完善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档案管理制度、易泄漏部件定期维护保养和泄漏检查制度及污染物排放控制台账等。每月记录废气收集系统及净化设施的保养维护事项与主要操作参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4.3.3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污染控制要求
4.3.3.1储存真实蒸气压≥76.6kPa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应采用压力储罐。
4.3.3.2储存真实蒸气压≥5.2kPa,但<27.6kPa的设计容积≥150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以及储存真实蒸气压≥27.6kPa,但<76.6kPa的设计容积≥75m3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1)采用内浮顶罐,内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应采用液体镶嵌式、机械式鞋形、双封式等高效密封方式。
(2)采用外浮顶罐,外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应采用双封式密封,且初级密封采用液体镶嵌式、机械式鞋形等高效密封方式。
(3)采用固定顶罐,应设置呼吸阀,安装密闭集气系统,有机废气收集处理后达标排放。
4.3.4泄漏与修复对挥发性有机物流经的设备或管线组件,如反应釜、储罐、阀门、法兰、泵、压缩机、取样连接系统和其他缝隙结合处等,应按照国家《石化企业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指南》规定的相关要求加强泄漏检测,及时修复泄漏点,减少废气无组织排放。
4.4排气筒高度要求
4.4.1排气筒的高度应不低于15m,具体高度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
4.4.2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的计算公式参见附录B。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一般要求
5.1.1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污染源责任主体应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必要时,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制定、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等应符合HJ819和相关行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的要求。
5.1.2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应根据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监控位置设置采样孔和永久监测平台,同时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标志。监测平台面积应不小于1.5m2,并设有1.1m高的护栏,采样孔距平台面约1.2m~1.3m,监测平台高度距地面大于5m时需安装旋梯、“Z”字梯或升降电梯。
5.1.3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的工况应与实际运行工况相同,采样频次按照GB/T16157、HJ/T397和HJ/T55中相关要求执行。
5.1.4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及运行维护,按《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及HJ/T75等相关要求及相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5.1.5污染源采样点数目和位置的设置按照GB/T16157中相关要求执行。厂界监控点数量和位置的设置,应符合HJ/T55的要求。
5.1.6污染源采样方法应符合GB/T16157、HJ/T397、HJ732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厂界监控点采样方法应符合HJ/T55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
5.2监测分析方法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按照表3执行。
6实施与监督
6.1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2本标准实施后,新制(修)订的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限值、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中对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按相应的排放标准限值或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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