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场地调查、评估和修复的程序整治污染场地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这种事后的土地保护通常规定了阶段性递减式程序,一般工作步骤分为:筛选、调查和评价。大约在上世纪80年代中,发展出对于污染场地的大致工作路径,即确定危害、制定修复理念和计划、首期修复措施和后期修复。这种阶段式的理念在实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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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污染场地治理的法律基础及对我国的启示(下篇)

2017-02-19 11:31 来源: 中国环境法治 作者: 沈百鑫

3、场地调查、评估和修复的程序

整治污染场地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这种“事后的土地保护”通常规定了阶段性递减式程序,一般工作步骤分为:筛选、调查和评价。

大约在上世纪80年代中,发展出对于污染场地的大致工作路径,即确定危害、制定修复理念和计划、首期修复措施和后期修复。这种阶段式的理念在实施中被证明是有效的。基于已有信息、有针对的调查措施以及查明相关传播路径的影响作用,正确的方法逐渐得到确定并予以实施。

通过有害物质输入导致的潜在危害或损害范围,主要取决于有害物质的种类和数量、通过相关转移路径的扩散性和对保护对象的可能影响。根据相应的危害性,在修复措施中往往也是多种技术与方法的结合使用。从调查到首期修复往往都持续十年以上,基于复杂情况和预期费用,对于大型的旧垃圾场,人们会怀疑是否要进行第二阶段的修复。

在德国,在受疑污染场地中大约有25%已经作了危害评估,约10%正在实施或完成了修复措施。而根据德国经验,事实上也大约只有10%到15%的受疑污染地块需要实施修复措施。

在联邦《土地保护法》第13条对于修复调查和修复计划规定基本要求,对污染场地,职责机构应要求有修复义务者,进行用以决定必要措施的种类和范围之必须调查,并提供修复计划。联邦环境局的环境统计数据依受疑污染场地(其中分为固体废物场和旧工商业基地)、危害评估已完成、污染场地、正在修复中的污染场地、修复已结束、处于监控中的数量分别作出统计。

另外,德国已逐渐形成一种整治污染场地的专业系统,提供专业工具,以支持物质评价、场所管理以及特殊领域有害物质的光谱和分析计划的指南。除了对于土地保护和环境相关物质的专业数据库(STARS)外,还有着在制定污染场地领域的分析计划之支持计划(XUMA-AMOR)和军工污染受疑地点数据库(RAL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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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地受污染怀疑、调查和确认之具体规定污染场地的识别,首先需要基于BBodSchG第2条中的定义出发,是指曾处理、堆放和贮存过垃圾,后关闭了的垃圾处理设施和在其上处理过环境有害物质的停运设施之土地和其它地块,以及依原子能法须经批准而关闭的废弃设施,由此导致土地之不利改变和对个体或公众的其它危险。

由此,污染场地问题不仅关及个体和公众危险,而且还有着防止“在害的土地改变”此直接利益。而根据本条第6款,受疑污染场地就是还没有完全确定之前,只是存在受污染怀疑的土地。相应,环境危害性也相对不明显的,它有利于确定修复的优先排序,受疑污染场地相对没有修复的迫切性。

根据《联邦土地保护和污染场地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当有害物质曾在土地上长时期或以较大数量地予以处置,且可推断,相应的生产、经营或程序方式或特定的经营事故造成这些物质不仅是微量的输入土壤中,对此旧工业场所可作为怀疑污染场地的依据;而对固体废物堆置场怀疑作为污染场地的依据是,当经营种类或关闭时间点进一步引起怀疑,固体废物没有恰当地予以处理和堆放。

对于废物贮置场包括受许可的垃圾场、在固体废物法生效后未经准许的垃圾场(也称为“野”垃圾场)以及废渣废砾堆和回填回灌地面。而对于旧经营场所包括旧工业场地和旧商业场地,只要在这些旧工业生产场所,生产废料残渣散落或浅埋在地表,以及生产原料、成品或半成品未予以保护而予以堆放,或化学品、油类等通过渗漏或储罐造成底土污染(如旧修理场或飞机场)。

虽然在地下储罐中的油或汽油的外渗可能不会形成十分明显的土地污染,但在战争中被摧毁的油罐或经营装置,化学品和油品大量下渗到地下。污染场地和可能的相关物质,包括电池和蓄电池、合成物质、染料和油漆、农药、杀虫剂等、弹药和爆炸物质、石油提炼和储存装置、钢铁生产、其它冶炼场、化学清洁物、飞机场、储罐场所。

在环境保护中,环境标准在法律体系和操作实践中起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对于法律概念的进一步科学确定。具体评值标准需要考虑对环境保护的需要性、环境负载和所追求的质量目标等方面,表现为临界值(阀值)和参考值。临界值是指在特定时间点,基于科学认识,为避免、防止或减少对人类和环境的有害影响,而确定的不允许超越的有害物质浓度值。

污染场地作为土地污染的一类,对其识别和相关要求,同样基于这样的法律理念。为保证《土地保护法》统一适用,并由此使修复责任人可对风险进行估计,在第8条中也规定了所谓的“检验值”(临界值)和“措施值”(参考值)。

《土地保护法》第8条具体规定“评值与要求”。其中,第1款授权联邦政府对基于第4条土地和污染场地相关的义务履行,对受疑土地、土地不利改变、受疑污染土地和污染场地的调查和评值,颁布具体规定,尤其对检验值(Prüfwerte也译为触发值、启动值或阀值)(第1款第1项)和措施值(Maßnahmenwerte也译为行动值)(第1款第2项)予以细化。

检验值决定自某界限值起要对具体情形进行评定,确定存在某种具体危害嫌疑。措施值决定自某值起,可被认定为土地之不利改变和污染场地,并需进行针对性措施,原则上要求依《土地保护法》第4条对于土地或污染场地有修复义务。

除了对具体评值予以细化同时,也授权联邦政府对于土地之不利改变的防卫和对土地和污染场地的修复作出进一步规范(第1款第3项)。对此,相应地规定在《联邦土地保护和污染场地修复条例》第4条中,也即对调查结果的评价,其中第1款规定:评价定向性调查的结果,应当依本法规,在考虑到具体情形下,尤其要依检验值来进行。

第2款至第8款还规定,当有害物质的含量或浓度低于附件2中相应的检验值时,土地之不利改变或污染场地的怀疑予以排除。由受疑土地或受疑污染场地导致的对地下水的危害之评价必须进行下渗水检测。

评价详细调查的结果需要考虑到具体情形,主要是依据措施值来进行,判断在何种程度上要采取措施。当条例没有对某种有害物质的检验值和措施值作出规定,评价中须注意到在附件2中规定的规范相应值的方式方法和程度。

当在受疑地或受疑污染场地内的部分区域,有着不同于主要使用的较敏感的其它使用,这部分区域必须依对其使用单独确定的标准进行评定。

另外,也还对地下水检测和自然条件下导致的有害物质上升的情况作了规定。对此评价又主要是根据在此条例附件2中规定的检验值。

附件2中区分了对于检验值适用的三种作用路径:土地-人类、土地-作物,土地-地下水。不同的使用相对应的是不同的检验值以及相应的修复要求。以土地到人类的作用路径为例,分别按儿童戏玩地、居住区、公园和休闲场所以及工业和商业区作了区别(见下表)。而对于土地-作物的作用路径,又依用途分为耕地、庭院和绿地三类,也依不同的物质规定了检验值或措施值。对土地-地下水作用路径按有机物质和无机物质进行了分类,并规定了检验值。

根据《土地保护和污染场地条例》附件二第1.2条,当儿童戏玩场所、居住区、公园和休闲场所以及工业和商业区每公斤土壤的二恶英/呋喃类含量分别超过100/1000/1000/10000国际毒性当量时,就需要作采取措施。当超过措施值时,通常就被作为土地之不利改变或污染场地。

防卫土地之不利改变的规定,也包括对在进行抽取、提取和处理土壤物质时的要求。对土地和污染场地的修复,法律还授权联邦政府尤其是对于需要达到的修复目标、长期阻止有害物扩散的清除污染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的程度范围以及保护和限制措施可进一步予以规定。

对危险防卫义务规定了检验值和措施值,而对预防义务规定了预防值。本法还授权联邦政府,对基于第7条之义务履行以及对担忧退化之土地进行调查和评价的要求颁布规定,尤其是在有关预防值(Vorsorgewert也有译警戒值)和对避免和降低物质携入的附加条件和要求方面(第2款),以及对第1款和第2款中所提到的评值,对其测定程序予以规定,同样也包括对于基本的取样、样品处置和质量保障以及包括对各种负载数值测定。

对于具体的预防值根据不同的土壤类型也作了具体数值的规定,详细规定在附件二第4项下,对于不同土壤类型:粘土、淤泥和沙土分别依金属和有机物质规定了预防值。

对评值的规范,既与评价体系有关,也与所要达到的保护水平相关。在上个世纪未德国制定《联邦土地保护和污染场地条例》前,就存在着20多种行政上的评价列表,所以统一土地评值也就是本条例的核心部分。而且除环境利益外,实践中也有着促进法律与经济统一的作用。

评值既可以是有关物质的浓度值,也可以是单独或多个物质的总量和面积相关的特殊值,还可以是涉及基于土地负载的一系列危险因素和在某数据点上对于污染场地的危险潜在之评价的更复杂数值组。在确定土地数值中必须要注意到,总体可行性和有效性依赖于大量的参数,而且要具体情形具体对待。参数需要对包括土地类型、土地特征、气候和其它自然条件、自然的先前负载或有害物质的负载,作为经营场所的使用情况等予以考量。对土地值的科学测定还要依土地、土地特征和土地负载的多样性进行区别对待。

依《土地保护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职责机构认为有土地之不利改变或污染场地存在的依据(线索),其就应对事实情况的查明采取相应行动。即职责机关应当致力于查明相应的依据,比如在一处土地上长时间或大量地处理过有害物,且此类经营管理或程序方式不仅是轻微的输入到土地中,以及比如其它线索,如在食物或其它植物中有害物质含量增加,水体中有害物质含量上升或水土流失。

只要这些调查能推定出充分的嫌疑,职责机关就能要求修复责任人作进一步的调查。《土地保护法》第24条还规定了当怀疑情形在进一步程序没有被证实时的费用补偿。

当超过行政法规中所规定的检验值,职责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以确定是否存在一种土地之不利改变或污染场地的情况。在调查和评值框架内,尤其需要考虑到有害物质的种类和浓度、其在环境里的扩散和到被人类和动植物摄取的可能性、以及土地使用情况。

此规定主要针对土地保护职责机构的,其基于行政职权有采取行动的职责。另外,还规定了行政机构对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有着告知以及传授相关知识的义务,基于书面申请可就相关的规范和评值结果接受培训教育。

第2款规定,当有具体依据证明存在充分的土地之不利改变和污染场地之嫌疑,职责机构可作出决定,相关义务人必须实施必要调查进行危害评价。职责机构可要求专业人员或调查人员进行调查。而相关人员的配合义务和容忍义务,可由各州进一步予以规定。

在此基础上,《土地保护法》第11条规定,对污染场地和受疑污染场地的筛选由各州具体予以规定。筛选意味着职责机构对现有污染场地和受疑污染场地有整体的掌握,各州定期地通过所谓的污染场地地图和污染场地登记册,总结所获取的知识。

相关地块的登记有利于危险研究和防卫的系统化,并由此解决与污染场地相关的从修复到区域发展规划的问题。另外,对私人的土地交易,登记册也是重要的信息来源,以获得有害物质负载的信息。虽然在本条中只是要求各州对污染场地制定相应规定,但根据《土地保护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州法也可以对存在的有害改变怀疑之土地进行登记造册。

拜仁州就在污染场地登记册中对那些存在土地之不利改变的,会在特定范围内产生危害、明显不利和妨害的土地也同样进行了登记。这些登记的土地信息,行政机关在向申请人提供信息时,需要在合法权益信息获取人与土地所有权人间衡量,甚至可要求所有权人的授权。

对受疑污染场地的筛选,以前主要是依赖于工厂档案、地图、建设部门的材料和其它各种政府档案以及对以前经营人员的询问等。

这种调查往往具有偶然性,不能全面和综合进行掌握,不依时间表也无准确的土地边界。而现在通过空间影像和对地图的评估更能保障对受疑污染场地的客观、综合和详细的查明。在实践中,有关部门在2008年制定了执行污染场地的有害物质评价的信息表,包含了64种与污染场地特别相关的物质和物质群,包括军工物质、化学武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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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复标准(修复目标)依《土地保护法》第2条第7款的规定,修复是指以下措施:

清除和降低有害物质(污染清除措施);

没有清除有害物质情况下,长期阻止或减少有害物质的扩散(安全保障措施);

解决或降低土地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学特征的有害改变。根据《土地保护法》第8条第1款第3项b)中规定,联邦政府被授权对土地和污染场地的修复,尤其是对需要达到的修复目标、长期阻止有害物扩散的清除污染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的范围以及保护和限制措施进一步予以规定。

据此,《联邦土地保护条例》第5条规定了污染清理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相应程序能保障有害物质予以清除和降低的实际效能,此措施是与环境相适应的,并且基于技术和经济上可实施的,这种污染清除措施就是适宜的。同时必须对土地和水体的影响结果予以注意,以及在结束污染清理措施后,应当向职责机关证明修复目标的实现(第1款)。

适宜的安全保障措施是指,当它能保证,在土地或污染场地中残留的有害物质,对个人或公众长期来看不再存在危险、重大不利或损害。在此必须要注意到残留在土地中有害物质的潜在危险和其转变形态。这个意义上的保障作用,在事后必须是可恢复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有效性必须向职责机关展示并持续受其监督(第3款)。

在农业或林业用地上,对土地之不利改变或污染场地情形,首先要考虑通过土地利用和经营的适应以及土地特征的改变之保护和限制措施。对于涉及到的保护和限制措施必须予以明示标志(第5款)。另外,还规定在修复框架内被挖取或被处理过的物质再重新回填的要求。当修复措施是不适宜情况下,也可以要求实施其它的保护或限制性措施。

但对1999年3月1日即《土地保护法》实施生效后造成的污染场地,只适用污染清理措施。判断是否有修复必要性,通常分阶段进行。基于所掌握信息进行的危害评估包括定向调查和详细调查,对土地、空气和水样本进行取样和分析。在研究调查基础上,再决定修复措施。在所有受疑污染场地中,至今大部分还没有急需行动的必要。

根据土地保护法第4条第3款第1句概括性规定了修复措施的目标,修复目标对于存在修复义务时正确地选择措施有着重要意义。“如此来修复土地和污染场地以

及因有害的土地改变和污染场地而导致水体污染,以使长时期的对个体或公共不会产生危害、显著的不利或妨害”。只要通过修复恢复到相应的检验值和措施值以下,原则上就是算成功的。

但根据《土地保护和污染场地条例》附件二中的规定,相应的措施值还只非常有限。值得重视的是在第4条第4款中的横向性规定,即要注意到规划法和水法的相应要求来确定具体的修复目标。这种根据用途相关来规定修复标准就需要将土地保护法与规划法的规范协调与综合。

为保护人类健康这个总目标,根据不同的土地用途来确定相应的保护程度,而具体就是在《土地保护和污染场地条例》附件二中的相应数值。同样在土地保护法中没有对于水体修复的具体标准,而只是在条例附件二中规定了水不饱和区与饱和区的分界领域的检验值。对于水饱和的土壤就应当依水法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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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复技术

修复技术可从二个角度来理解,一是指纯整治技术的角度,另一方面是从程序管理的角度。《土地保护法》更侧重从程序规范的角度予以具体规定,保障污染场地修复得以实施并有效。

首先在《土地保护法》第4条第3款就规定“如此来修复土地和污染场地以及通过有害的土地改变和污染场地而导致的水体污染,以使长时期对个体或公共(dauerhaft)不会产生危害、显著的不利或妨害”。这个修复义务就决定了修复的目标和修复措施的实践展开。

其次,《土地保护法》第三章对于污染场地的补充规定中,从第11条到第16条分别依筛选、对相关人的告知、修复调查和修复计划、行政机关的修复计划、行政机关的监控和自我监管、对污染场地修复的补充命令几个方面予以明确规定。污染场地的整体掌控,或者说筛选登记,授权各州在州法中予以进一步明确。污染场地调查和修复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告知包括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有关措施的相关人,并提供主要材料以供查阅。

修复调查和修复计划具体规定在第13条。它致力于为行政机关对污染场地修复和范围的行政决定提供准备,尤其是对于要求十分专业的修复调查和提交修复计划的裁定。

它在保障有效实施修复措施的同时,也就是对修复措施的副作用进行了规范,也即对二次污染的防治。第1款规定,对特别复杂或危险的污染场地,职责机构应要求修复责任人,进行必要的调查(修复调查Sanierungsuntersuchungen) 以决定必要措施的种类和范围,并提供修复计划。

修复计划需要包含:

对危害评估和修复调查的结论;

说明所要进行修复土地的至今和将来的使用;

阐明修复目标和由此所必要的污染清除措施、安全保障措施、保护措施、限制措施和自我控制措施以及这些措施的时间安排。联邦政府还被授权,制定对修复调查的要求和修复计划内容的具体行政法规。

另外,还规定了修复计划的效力问题。根据本条第4款,修复义务人可与修复计划一起提交执行修复计划的合同草案。修复调查与修复计划在《联邦土地保护条例》中进一步作了详细。行政机构根据具体情况,依本条第2款,可要求修复调查和修复计划由在本法第18条中规定的专业人员来制定。

另外,《联邦土地保护条例》第6条中还对污染场地的修复调查和修复计划作了补充规定。在修复调查中,尤其要评估:以哪些措施修复能得以实现,在修复后还留下何种程度的土地改变,以及为实施相应措施哪些法律上的、组织机构上的和资助方面情况具有重要性。

在制定修复计划方面,法律规定的措施应当通过文本以及图识完整予以表述,并应当说明,预期措施是适宜的,能持久避免对个人或公众的危害、显著不利或明显滋扰。另外,修复调查和修复计划的要求,还通过条例附件3予以规定。

修复调查与修复计划紧密相关,通过对污染场地的修复调查,以判定能满足《土地保护法》第4条第3款相适应的、必要的和合适的措施。在此的措施必须要考虑到措施组合和必要的伴随性措施。

在附件三第1项中规定,调查必须包括以下内容:程序的危害物质、土地、物质和地域特殊性能力,技术的可实施性,必要的时间花费,依照修复目标的有效性,成本估算以及成本与效果关系,对污染场地和环境的影响,许可的必要性,固体废物的产生、利用和处理,工作保护,措施的作用持续以及其监测可能性,进一步措施的必要性和改善可能性。

实施调查应当利用现有的数据,特别是依条例第3条调查所得数据,以及其它被确保的知识。如果这些信息在具体情形中尤其是对污染领域的安全划界或对修复程序判断的资格上还是不足够的,应当进行相应研究以验证处理程序资格能力。

修复计划是修复措施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除了在《土地保护法》第13条第1款中的规定外,在《土地保护条例》附件三中对修复计划的内容作了更详细的规定。修复计划应当包括:初始情况的说明、所实施措施的文本和图识说明及其资格能力的证明、用以检验所计划的措施的正确执行和效果的内部控制措施,在后续维护包括监测在内的内部控制措施以及进度和成本的说明。

而对前期的内部控制措施,主要包括:对污染场地和预期措施所需的作用范围,修复计划的区域划定,修复的组成部分和过程(建造过程,土建工作、拆迁工作、土料和其它材料的临时堆置、设施运营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处理、土壤的利用以及劳动保护措施)、专业性的预期(对现在土壤处理设施、原位性措施、废气吸收和处理设施、地下水处理设施等)、在异处设施进行处理的数量和运输方式、保障措施和配套措施的技术设计(表面、垂直面和地面的密封、表面覆盖、暂时堆置)以及对所实施措施的行政审批要求。

而对于后续的内部控制措施包括:监测方案(在挖掘、分离和回填中的土地管理、土地和地下水的处理,劳动保护和污染防治)和在实施建造中对于物质和建筑部件的调查方案。

第14条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制定修复计划。第15条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监控和自我控制,即在必要情况下,即可以是行政机关的监控也可以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自我控制,并负有记录、保存和通知相关结果之义务。

另外,第16条规定:职责机关可以对于污染场地修复义务的履行作出除本法明确规定外的必要的其它命令。此外,在《土地保护法》第18条中还对专家和调查人员进行了规定,从人员方面上保障土地保护与污染场地修复的顺利和有效实施。

选择修复技术对修复后的土地再使用有重要意义。对需处理的土壤,依“生物技术”、“淋洗技术”和“热处理技术”依次增加干预程度。在一些生物清理和淋洗程序中,尽管原始的土壤化学特征通过化学品和催化物或其它的特定微生物的引入受到改变,但土壤的物理特征通常得以保持,并在若干年后,受影响的土壤生态得到更新。

而热处理技术则对土壤的干预就较为剧烈,甚至为排除污染而完全改变土壤。对具体污染修复技术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更多都还正研究发展中,修复技术的选择除了修复目标的考量外,费用也是主要的考虑因素,所以在许多大型修复项目中往往都是综合性的修复措施。

7

污染场地治理的融资机制

在各州和联邦的污染修复规划中,费用问题都是巨大的挑战。从广义来理解,在融资机制方面,首先涉及到责任问题,《土地保护法》第4条的危险防卫义务和第7条的预防义务,都较明确地规定了对土地之不利改变与污染场地的义务。因为土地绝大部分都已私有化,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以及相关人基于土地保护的公法规定,也就有承担进行污染场地评值与修复的义务。同时,根据侵权法及环境保护法中污染责任人原则,致因人即致污染者是最主要的责任承担人,同样包括法人。

《土地保护法》第24条与第4条一起被认为是规定义务人最为重要的二个条文,规定了谁应该在何种程度上承担土地保护措施的费用。根据本条规定,以行政机关的命令为前提条件,原则上费用承担人即为行政命令的相对人。

分别从公法和私法二个角度,它包括了二方面内容:一是根据本条规定由行政机关要求的措施,谁是费用支付人,以及在当相应行动没有证实怀疑时,调查执行人有偿还请求权(Erstattungsanspruch);二是当多个义务人时,他们之间对所需费用存在着一种民法上的补偿请求权(Ausgleichsanspruch),它依据各自致使污染的不同作用程度来决定。从污染场地调查、修复过程来看,最初明确污染场地是否存在,即历史性的认识和定向性调查主要由公共支出。

当定向性调查结果证明土地受到污染,那随后的调查和修复措施就由土地保护法第4条第3款规定的义务人支付,主要就是行为责任人,即致因人,和状态责任人有义务承担费用,而对状态责任人需要注意到相对的责任限制。

费用主要依据相应的措施而产生的,而相应的措施主要基于行政机关依《土地保护法》所作的行政命令。这些措施包括:依第9条第2款和第10条第1款,行政机关要求为危险评估所作的必要调查和其它行政机关要求;

依第4条和第7条以及依本法规定而颁布的行政法规之规定的责任人,其所作的相应行为,费用由命令执行责任人承担;进一步具体涉及到污染场地问题,依第12、13、14条第1句第1项、第15条第2款和第16条第1款,即对相关人的告知、修复调查和修复计划、没有及时或没有专业地制定计划时由行政机关制定的修复计划、对污染场地进行自我监控以及其它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措施,都由命令的执行责任人承担。

另外,当私责任人没有足够的能力进行调查与修复时,各州还提供其它的资助方式,这方面各州的规定差异较大。如在拜仁州不仅成立了污染场地修复的专门公司来提供资助,同时还制定了污染场地信贷项目,中小企业能获得利息优惠的贷款。

当责任人和其它资助方式都不足以负担修复费用,那修复实施就需要转向由负责的州机构来进行补充,而且也不是所有的污染场地都能找到污染责任人,这时此部分费用就需要由地方财政承担。超过一定数目时,可通过特殊税赋予以征收。而鲁尔区所在的北威州,除了政府财政拨款外,政府在2007年与大企业和行业协会间达成一个资助协议,由这些行业协会或企业以协议的方式自愿承担资助一定数量的资金以补充政府在污染场地治理上的资金不足的问题。

对由公共财政资助的污染场地整治,德国有一个联邦与州在土地保护和水体保护的资助框架,由联邦与各州达成一致,各方每年出资以资助在土地保护与水体保护上的资金需要。在德国东部,联邦与接管原东德公共财产的信托机构(Treuhandanstalt,THA)于1992年就达成协议,共同资助原东德污染场地的修复任务,并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定。

其中规定,对1990年7月1日前已经造成的环境损害,对投资人责任予以豁免。另外还规定了州与联邦之间的出资资助比例为25%与75%。其余对于东德地区曾经大量开采的棕煤矿区也制定了针对性的修复方案,并由联邦与州共同出资进行修复。

从1992年开始至今已经进行联邦与州的第4个协议期,总共已经投资超过90亿欧元,总共大约1200平方公里的修复面积,约一半转变为农业和林业用地,27%转变为水面,约18%成为自然保护区,约3%成为工业和商业用地。大量的湖面景观已经成为休闲与娱乐去所。

8

绿色修复之可能性

因为在现有技术下,在修复工作中人类控制的化学和物理作用也会对土壤产生不利影响(二次污染),而且在巨额费用下并没有立即出现十分明显的效果。因此,绿色修复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就一直是德国污染场地修复的关注重点,并于2005年由LABO颁布了《在污染场地问题上减少有害物质的自然程序之注意事项》。

此意见规定,职责机构在对措施的合适性审查中,如何考虑这类在污染场地整治中的减少有害物质的自然程序。但有害物质的自然降解过程这是一种基于生态系统的自然现象,如何在人为的有限影响下发挥重要作用,这方面的知识是相当有限的。除了土壤生态系统外,土壤空气、下渗水、地下水、动植物、气候影响都要系统地予以研究,即需要整个科技知识的进步。

在法律框架内,对于绿色修复还没有明确的定义和规定。在如何区分自然界的修复、绿色修复、生态修复以及可持续性修复的关系问题上,也是没有统一性的意见。有人把绿色修复扩大解释为可持续性修复,以有害气体、二氧化碳气体、粉尘和噪音的释放、水、能源、土地和物质的使用量为标准进行衡量。对于绿色修复技术的使用通常需要与其它的修复措施综合起来应用。

三、法律层面上对我国可借鉴的德国污染场地治理经验

在土地保护和污染场地整治问题上,法律、科技与社会治理之间是相互制约和促进的。在科技上表现为一方面是对于有害物质的认识不断深化,另一方面对于土地信息的掌握日益全面(尤其是通过遥感技术),以及对于有害物质与土壤、人类、作物、环境间的关系也逐渐发展,不断积累对土地污染的认识,从而为治理奠定了科技基础。

在法律技术上,除了首先确定基本的权利义务外,不断统一与精确具体的操作流程,制定了一部分标准和评值,进一步严格规范污染场地的整治,不断提高科学技术的标准从而推动了污染场地的治理效率。另外从社会治理的角度,土地保护的意识不断在增强,在土地保护领域全社会的参与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得到保障,在地方、州和联邦的行政协调和合作上也不断得到深化。土地保护不仅是资源保护,同时也是环境保护的需要,而且更是要把环境保护与资源保护结合起来,形成综合的有效机制。

污染场地问题需要事后补救,更需要事先预防。污染场地问题只是土地污染的事后补救,土地保护法也就侧重于在土地污染后的事后处理与补救及修复措施上,而事实上土地保护同其它环境问题一样,更需要一种事先的预防措施。事后补救主要是就空间上、时间上和因果关系上明显的关联,防卫具体可识别的危害,而预防则致力于长期的保护和维护土地的功能。

这就要求土地保护法与其它法律中有关土地保护的法规协调与融合,全面地保护土地免受污染,其中土地保护法的评价体系也对于其它部门法提供了一定的借鉴与解释依据,比如对于地下水保护与修复、固体废物的处理等领域。在土地循环中土地利用问题不再只能是一个量的问题,而必须要考虑到所利用土地的质的保证,如同在其它环境法规定一样,对土地上的私权利同样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权人没有造成土地污染的权利,必须承担起防卫土地污染的危害之义务。

事实上,修复后的土地也还是要进入再次循环使用的阶段。在事后补救型土地保护中的危险防卫,要求对可恢复性的土地状况具有经济可行性。可持续的土地状态的保护只能借助预防性土地保护手段才能实现。因此这种土地保护的要求更需要在相关的法律领域通过预防性要求才能真正得到整合。由此,土地保护事后救济的高昂费用才能明显降低。

土地污染问题既涉及到公法理论也涉及到私法责任问题。侵权行为人对造成的污染结果负最主要责任,而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样也有义务进行防卫和补救,在危险防卫中处于同一责任序列,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最有效原则来选择行政相对人要求相应的措施命令。

而在费用承担上,却要根据不同的责任状况有区别予以对待。同时,因为环境问题也是公共利益,当不能及时找到行政相对人,以及责任人没有能力进行相应的危害防卫行业,那行政机关要及时主动采取积极措施,这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

在法律体系上,在基本法律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再通过行政法规对于技术性相关的问题予以明确,以加强可执行性与可预期性。环境问题因为人类科技的进步而加剧,但也会随着人类科技的进步而被认识且予以补救。

对科技性的规定,直接规定在基本法律上是不现实的,科技的日新月异会影响法律的确定性,法律最根本地是要解决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另外,在组织机构方面,土地保护涉及到全社会利益,需要多组织协同进行。除联邦法和联邦行政法规,德国在联邦层面也一直致力于发展和适用进一步的统一行动指导。

在对要求的具体化和优化评价手段这方面,联邦与州的土地工作委员会(LABO)及其委员会和工作组,标准制定机构(DIN、CEN和ISO)以及多个协会(ITVA、BVB)都在积极行动。并由此也形成了在法律法规之下更为详细的对于土地污染问题的有针对性的文件。但这些法律与规定又形成一个紧密联系的体系,用法律体系来应对生态系统中的土地问题。

原标题:德国污染场地治理的法律基础及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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