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翻译出版的绿色保险丛书《环境风险与保险——保险在环境相关风险管理中作用的比较分析》和《保险与环境风险管理》,填补了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译著的空白,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推行,提供了更多的参考与借鉴。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为舶来品,是利用市场机制化解环境风险并对第三者予以救助的重要政策手段,能够为环境损害提供社会化的财务保障,解决责任方无力履行债务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以政策试点方式在部分地方推行,初见成效,但也存在诸多问题。国际上,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实施方式不尽相同。根据各国的环境责任制度、经济发展对于企业承担强制财务担保责任的容许程度、环境监管部门的地位与职能等因素不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实施方式也有差别。但即便如此,国外发达国家相关实践经验,于我国仍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源于美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以美国为代表,环境侵权责任制度迅猛发展,这导致很多公众责任保单的承保人要为特别严格的污染责任风险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1973年,美国的公众责任保单不再保障投保人故意行为导致的污染责任,只承保突发意外事故造成的污染责任。这一除外被称为“有条件除外”。后来,由于法院频繁地对突发和意外进行解释,导致人们对突发和意外的认识模糊胡乱,人们从不同角度理解,往往是各执一词,保险行业也因此不愿意再承保突发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1986年,保险人对其保单术语进行严格限定,将所有的污染损失都排除在公众责任险之外,这一除外被称为“绝对除外”。
在美国的影响下,其他国家也开始推出污染除外条款。20世纪70年代末期,意大利按照国家保险协会的建议将所有污染风险都排除在企业的公共责任保单之外。1993年起,法国公众责任保险合同中不再系统地阐述污染风险相关的内容。类似地,比利时和西班牙也对索赔型保单进行了限制。20世纪90年代早期,英国保险协会(ABI)出版了推荐的污染除外条款。这一污染责任除外的过程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留出了市场份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应运而生。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政策与制度的研究兴起于上世纪90年代。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2003年发布研究报告《环境风险与保险——保险在环境相关风险管理中作用的比较分析》,分析了美国、德国、意大利以及其他国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框架,提出了政府在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进行规范时需要注意的若干关键问题,主要包括可保性问题、事实与法律上的不确定性问题、保险中的道德风险与信息不对称问题、财务担保的多种方式、不同类型的环境损害是否可以通过保险机制解决的问题、监管替代问题等。
值得一提的是,报告中还分析了OECD国家环境责任制度的主要发展趋势,以及一个有效监管框架应当具备的特征。此外,还分析了政府与私营部门合作的关键作用,以及资本市场中新型金融工具(如巨灾债券或气候衍生性金融产品)的发展,为应对自然灾害导致的巨大损失提供资金与经济保障的作用。毫无疑问,这些前沿和发展趋势的分析研究,对于其他国家都具有参考价值。
绿色保险译丛的另一本书是由保罗˙K.弗里曼与霍华德˙昆路德合著的《保险与环境风险管理》,这本书详细分析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可保性与可销性,提出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特有的道德风险、逆向选择、关联风险以及风险定价方法等。作者认为保险在处理当今社会面临的重大悬而未决问题——如何补偿环境暴露风险,将发挥显著作用。
在我国,随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的日益深入,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研究层出不穷,但是在其基本概念、保险模式、保险产品的类型、保险责任范围在公法与私法性质上的分野、保险责任除外的基本原则等问题上并未形成有成效的讨论框架,在一些基本法律问题上并未达成共识。甚至于,有些研究对于国外经验的解读,亦存在较为明显的误读。
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向何处发展?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要求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改革问题已经提上日程。当此之时,深入研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国际经验,特别是准确解读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目标、局限性,了解国外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障碍、实施成效等,实为必要。
延伸阅读: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意见(全文)
多年探索换来成绩斐然 环境强制保险持续落地
原标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域外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