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十堰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暂行办法》,文件全文如下:十堰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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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暂行办法

2023-05-16 09:11 来源: 十堰市生态环境局

十堰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十堰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暂行办法》,文件全文如下:

十堰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及《十堰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十办发〔2019〕1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鉴定评估、磋商索赔、生态环境修复、修复效果评估等工作。

第三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人民政府指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态环境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和湖泊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局等相关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代表赔偿权利人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由先发现的部门与其他责任部门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办理部门。

第四条 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或者历史遗留、责任主体已消亡且无相关权利义务继承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国家重要江河湖泊二级以上水功能区,生态红线保护区和乡镇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人员。市、县财政负责保障同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经费。

第二章 案件调查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重点通过以下渠道发现案件线索: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八)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

(九)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十)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或机构为调查部门或机构。

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可按管理权限要求所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具体承办各县(市、区)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实行分级分类与属地管辖的原则。调查部门或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分工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工作。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职责的,相关调查部门或机构可以联合调查,并根据损害事实和各自的监管职责协商确定牵头部门或机构,无法达成一致的,报赔偿权利人指定。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负责以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工作:

(一)跨县(市、区)的生态环境损害;

(二)自行办理案件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

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负责除市级调查部门或机构管辖之外的本辖区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建立案件办理台账,实行跟踪管理。经调查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机构)职责或者超出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或机构,或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明确牵头部门,由其按规定启动调查工作,调查结果应告知移送部门。

检察机关发现符合索赔启动情形的案件线索,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有管辖权的部门(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调查部门(机构)可以通过收集现有资料、现场踏勘、座谈走访等方式,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调查部门(机构)应充分收集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勘验笔录或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检测或监测报告、鉴定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调查部门(机构)应在决定启动调查之日起90日内完成调查。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情况特别复杂仍需延长的,报请赔偿权利人批准。

第十六条 调查过程中,调查部门(机构)认为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可以依据《十堰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量化金额估算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案件,调查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自行作出认定,或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

专家可以从国家、省及市(州)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鉴定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报告和意见负责,出具鉴定评估报告和专家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基本情况;

(二)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范围;

(三)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的关联关系;

(四)生态环境损害量化结果;

(五)调查结论;

(六)生态环境修复建议。

调查报告应附证据材料、专家意见或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等。

第十八条 调查部门(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结论,及时提出索赔或终止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机构)受委托具体承办调查工作的,应当将调查报告报送委托机关。

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根据调查报告作出启动索赔或终止案件等处理决定。

索赔期间需要补充调查的,按照本办法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经调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部门(机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已启动索赔程序的,可以终止索赔程序,结案归档。

(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部门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

(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

(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

第三章 赔偿磋商

第二十条 对需要启动磋商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磋商依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开展,防止久磋不决。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在磋商会议举行前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磋商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基本情况;

(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含调查结论、鉴定评估意见、专家评估意见);

(三)损害事实、依据、赔偿数额或修复要求;

(四)磋商小组人员组成情况;

(五)磋商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六)提交答复意见的方式和时限;

(七)拒绝磋商或未在磋商通知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法律后果;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有关人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律师等人员组成;同时商请司法行政部门、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是否同意参加磋商的答复意见。

第二十三条 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确定会议主持人,记录员。记录员核对各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会议主持人、参与磋商各方当事人以及受邀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磋商会议开始,介绍案由,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记录员和磋商小组成员回避;

(三)调查单位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进行说明;

(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

(五)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代表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六)赔偿义务人对相关证据进行陈述,对鉴定评估结论、生态修复方案发表意见;

(七)受邀参与人可以根据磋商的情形发表意见;

(八)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在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与修复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基础上,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

第二十四条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书面通知之日起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3次。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组织沟通交流。

磋商达成一致的,签署协议;磋商不成的,及时提起诉讼。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视为磋商不成: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或未在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三)已召开磋商会议3次,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认为磋商难以达成一致的;

(四)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五)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认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在磋商会议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赔偿义务人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赔偿理由及法律依据;

(三)协议双方对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专家意见、修复方案提出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与期限;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启动时间、结束期限与监督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赔偿义务人,以及参与磋商的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各执一份。

第二十六条 赔偿协议签订后,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可以共同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申请司法确认时,应当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赔偿协议、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材料。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二十七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自行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有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支付。

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金后,可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根据相关规定,统筹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替代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赔偿义务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修复目标、修复技术路线、修复实施方式、完成时限、经费预算、修复效果评估方法与时间等;

(二)邀请专家对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进行论证;

(三)将论证通过的修复方案送达市人民政府;

(四)按照修复方案对受损的环境进行修复。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修复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修复方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报备变更内容,重大变更需重新组织评审。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项目无法继续的,由赔偿义务人提出申请并由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相关鉴定评估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同意后,方可中止或终止修复项目;中止修复的项目,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应继续修复。

第三十条 修复完成后,赔偿义务人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申请修复评估,修复评估所需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修复效果评估。

评估单位应全面评估生态环境修复效果,包括是否正确执行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是否达到生态环境修复总体目标、修复行动期间是否造成二次污染、是否需要开展补充性修复、公众对生态修复效果是否满意等。

生态修复经评估未达到预期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法院判决要求继续开展修复。继续修复完成之日起10日内,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评估仍未达到预期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缴纳相应的赔偿金。

第五章 衔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情况,及时将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情况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同级检察机关,适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可将其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或提交司法机关,供其在案件审理时参考。

第三十三条 对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等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台账和档案,包括对事件的核实认定、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受损情况以及处置措施、结果等情况;同时应当每半年将本部门(机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报送至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筛查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级交办或发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定期向市检察院通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按照国家或湖北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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