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极星节能环保网从深圳市政府获悉,关于公开征求《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已经下发。该条例对大气污染、水污染等做了详细的规定,全面推进深圳环保产业的发展。详情如下: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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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2016-09-22 16:29 来源: 北极星环保网

日前,北极星节能环保网从深圳市政府获悉,关于公开征求《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已经下发。该条例对大气污染、水污染等做了详细的规定,全面推进深圳环保产业的发展。详情如下: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市人居环境委组织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改,并起草了修订草案稿送我办审查。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条例》修订草案稿、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9月3日前,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深圳政府法制信息网首页的“意见征集”栏目在线提交意见。

(二)关于“深圳法制”微信公众号,在“互动交流——立法意见反馈”栏目提交意见。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座C5080室(邮政编码:518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四)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qinbz@fzb.sz.gov.cn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8月3日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内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生态保护与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发展应当遵循环境优先原则。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第四条【政府职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持续改善本辖区的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根据本市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落实环境保护任务。

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一简称区政府)负责按照市政府提出的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并落实本辖区年度实施计划。

街道(含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的综合管理和协调,组织在本辖区开展环境巡查、纠纷调解等环境管理和执法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绿色社区建设、环境宣传教育、环境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和服务,强化社区自治能力。

第五条【环保部门职责】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统筹规划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环境保护政策法规、规划标准和技术规范,指导协调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工作,组织开展环境督察。

区(含新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工作。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市、区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经贸信息、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建设、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水务、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实施环境监督管理或者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履职报告】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年度向本级政府报告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

各级政府应当按年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环保考核】实行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制度。市政府对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区政府对街道和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保护实绩实施年度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被考核人任职以及对其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企业环保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环境保护和环境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及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条【公民环境权利和义务】公民依法享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监督管理以及通过环境侵权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环境权益的权利。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自觉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第十一条【领跑者奖励】各级政府应当加大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安排专项资金开展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等工作。

在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实行环保领跑者奖励制度,鼓励和支持水、大气、固体废物、噪声、土壤等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规划】市、区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辖区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经上一级环保部门审查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环境功能区划】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组织编制和修订本市地表水、大气、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区域的环境功能类型、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调整城市布局和产业结构、编制土地利用和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组织区域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施综合治理。

第十四条【环境标准】市环保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创新性的地方环境标准、环境保护技术规范以及在产品中限制使用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有害物质名录,或者提前实施国家和省下一阶段环境标准或污染物排放限值,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施行。

鼓励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产业联盟制定发布指导性的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实施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总量控制】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未列入国家和广东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其他污染物,市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专门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本辖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之内。对未完成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区域,市、区环保部门可以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环评文件。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条件下有偿转让污染物排放指标。

第十六条【规划环评】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综合性规划、专项规划和重大发展战略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规划环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未开展规划环评的,审批部门不予审批相关规划或战略。

已经开展规划环评的,纳入规划范围的建设项目在符合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要求的前提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项目环评)文件内容可以按照规划环评的意见进行简化。

已经开展规划环评、各类管理清单清晰可行的产业园区,在符合规划环评结论、审查意见及管理清单前提下,可以降低园区内项目环评文件的类别。

第十七条【项目准入】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环境功能区划等要求,制定建设项目环保准入名录或负面清单,明确特定环境功能区的项目准入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建设项目环保准入规定和相关规划及规划环评总体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土地、建筑物等以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用于禁止建设的项目。

第十八条【环保限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暂停审批项目环评文件: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

(二)未完成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区域;

(三)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项目环评】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市、区环保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涉及环境敏感区或者纳入“三同时”管理的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审批;对不涉及环境敏感区或者无需纳入“三同时”管理的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实施备案管理。

市环保部门应当制定本市项目环评审批管理名录和备案管理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纳入本市项目环评审批管理名录和备案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或备案。未经审批或备案的,不得开工建设或投产使用。

未纳入本市项目环评审批管理名录和备案管理名录且对环境影响小的建设项目,不实施项目环评审批或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情况,并落实承诺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项目环评审批与商事主体登记联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事主体登记网上申报平台,将项目环评管理要求告知商事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办理商事主体注册登记、项目环评审批备案时,应当按要求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环保守法承诺书,并对其填报信息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符合项目环保准入要求并按要求提交环保守法承诺的,方可办理商事主体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工业废气等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实行项目环评审批和备案管理的新建项目,环保部门应当在项目环评审批或备案的同时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将环评批复相关内容纳入排污许可证。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调查,编制竣工验收报告,提交环保部门,并申请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期满可以申请延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管理】本市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和年度报告制度。

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环保部门可以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调整,并明确给予不少于一个月的过渡期。已领取排污许可证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要求办理变更或注销。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按规定编制和提交排污许可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技术规范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环境监测】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

环评文件提出建设要求的建设项目、重点排污单位、产业园区以及建筑施工工地、码头、混凝土搅拌站、机动车排气检测站等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环保部门联网。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控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禁止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监测。

环保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和经环保部门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管理和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执法检查方式】环保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污染源随机抽查、环保专项执法检查、环境行政执法后督查和举报投诉检查。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污染源监管库。实行环评审批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范围的重点排污单位,以及环保专项执法检查、环境行政执法后督查和举报投诉检查中发现的排放污染物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统一入库管理。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污染源类型,将入库污染源分为重点监管、一般监管和特殊监管,明确监管范围、频次和要求,并进行动态调整。

市、区环保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入库污染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执法检查内容】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范围的重点排污单位,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实施执法检查;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范围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环保部门应当对其项目环评审批或备案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施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执法检查手段】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或者拒绝、阻挠检查。

第二十七条【两法衔接】建立环境违法案件联合查处和移送制度。

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明显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或者适用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依法移送案件材料。

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调查。遇到重大环境污染或涉案人身份不易确定、可能逃逸、证据难保全等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环保部门立即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设立环境犯罪侦查专业队伍,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开展环境犯罪案件侦办工作。

第二十八条【责令改正与查封扣押】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违法转移或者处置放射源或危险废物等紧急情形时,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第二十九条【固废单位驻点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可以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安排专人或者委托第三方对污泥焚烧厂、垃圾填埋场等重点固体废物集中处理处置场所进行现场驻点监管,对固体废物运输、处理处置过程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等实施跟踪监督管理。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水平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对本市各类固体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水平和效果进行考核评价,对考核优秀的企业进行奖励,对存在问题的企业进行通报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环境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应当指导行业协会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理、环境监测、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等环境服务的机构实行规范化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抽查,公布并通报环境服务机构基本信息和监督查处结果。

环境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严禁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相关数据和信息。环境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数据、报告等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服务机构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第三十一条【环保信用管理】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保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按规定收集、记录和管理环保信用信息,并定期进行信用评价。

实行环保不良信用和黑名单管理制度。环保部门建立环保不良信用档案,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的环境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纳入环保黑名单,环保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实施不予发放环保资金、商业贷款,执行差别电价、污水处理费,不得参与政府采购等政策。

环保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同时通过环境保护信息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与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企业环保主体责任】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环保专员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负有以下环境保护和环境安全责任:

(一)遵守总量管理相关规定,排放重点污染物不超过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项目环评审批和备案,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三)按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履行守法承诺、自主申报、委托监理、定期检测、主动报告和公示等义务;

(四)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技术规范排放污染物;

(五)实施环境风险管理,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将环境保护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六)履行环保守法承诺,报告环境保护执行情况,如实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责任。

第三十三条【产业园区环境管理】本市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园区环境管理制度,负有以下环境管理职责:

(一)组织编制园区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污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集中收集处置设施、环境监测监控系统等环境基础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二)遵守环保准入和负面清单等相关规定,不得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

(三)协助环保部门对入园企业的环评审批和备案、排污许可、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施环境管理,对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及时通报环保部门;

(四)在环保部门指导下对入园企业开展环境宣传教育,协调处理环境污染纠纷;

(五)定期公布入园企业环境管理情况和园区环境监测数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需要暂停使用、改造升级或者闲置、拆除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方案,并提前五个工作日向环保部门报告。

污染防治设施暂停使用、改造升级或者闲置、拆除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污染物集中处理】排放同类污染物且未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总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合作共建污染物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各自产生的污染物,或者由其中一家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处理污染物。生产经营单位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机构处理污染物,或者维护和运营其污染防治设施。

合作共建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委托运营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环保部门备案。

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合作方共同承担超标排放的责任;委托运营的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的,由委托人承担超标排放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水污染物排放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或者国家和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生产经营单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排污纳管的要求,接受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排放水污染物中含一类水污染物的,应当在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和总排放口设置监测点,接受环保部门监督管理。

水污染物外运处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污染物的运输、储存、处理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并向环保部门报告。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雨水沟、明渠或者稀释排放、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七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禁止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列入淘汰类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物质及含此类物质的产品。

无其他替代用品的,可以将列入淘汰类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物质用作原料或者用于维修等必要用途。使用者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回收此类物质,不得直接排放。

淘汰类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八条【清洁能源】本条例实施后全市新增载重5吨以下(含5吨)的叉车,以及港口拖轮、垃圾清运等作业船舶应当使用电力、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鼓励其他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清洁能源。

船舶在本市港口水域航行、作业、靠泊时,应当符合本市船舶排放相关要求。航运企业进港靠泊的船舶,应当达到市政府规定的分阶段岸电使用比例要求。

第三十九条【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限制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对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限制行驶或使用、限制数量、限期增设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污染控制措施。

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名录由市环保部门会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列入名录的高排放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列入名录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使用。

第四十条【颗粒物捕捉器安装使用】在本市高排放机动车限行区域内行驶的柴油机动车,及在本市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使用区内使用的柴油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配备颗粒物捕集器,与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环保监控数据实时准确传输。

本市销售、安装的颗粒物捕集器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颗粒物捕集器销售企业获知在本市销售的产品存在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耐久性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责令其召回。

颗粒物捕集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焚烧和扬尘污染防治】禁止在本市从事露天烧烤、焚烧塑料垃圾落叶等影响大气环境的行为。

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采取搭设施工围挡和抑尘网,工地内车行道路硬底化或者喷洒抑尘剂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用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出口处设置车辆自动冲洗装置。

第四十二条【建筑装饰污染控制】禁止生产、销售超过有害物质限量的建筑装饰材料。

从事室内装修及其他建筑装饰活动的,应当使用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建筑材料。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污染治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社会生活噪声管理】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产生噪声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采取有效噪声防护措施,防治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喇叭、音响等设备或者从事其他产生噪声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噪声防护措施,防治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第四十四条【环境基础设施污染防治】进行区域开发,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及处理设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场等环境基础设施。

对未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基础设施的区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通过区域内建设项目的规划验收。

严格控制在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厂、污泥焚烧厂、垃圾填埋场等固体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周边新建、扩建学校、医院、住宅等人口密集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保护和卫生防护的需要,在固体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周边采取必要的控制或减缓措施,减少对周边公众的影响,降低生态环境风险。

第四十五条【危险废物综合利用】鼓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采取在线回收利用、原材料替代、污染防治新工艺等手段,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促进危险废物的资源化再利用。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进行危险废物资源化再利用时应当符合危险废物管理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向环保部门报告危险废物再利用方式、去向等内容,并加强环境风险控制。

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给符合要求的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安全处置。

第四十六条【一次性用品管理】宾馆、超市、餐饮等服务性企业应当推广使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的产品,采取环保提示、有偿使用、费用优惠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的塑料购物袋等一次性用品。

禁止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四十七条【土壤和地下水调查和评估】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住房建设、水务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调查和污染源排查,建立污染场地数据库和土壤环境信息共享系统。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应当责令土地使用者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

储油库及加油站、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化工以及电镀等涉重金属行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采取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应当组织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评估,并将监测结果和评估结果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土壤开发利用及修复】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土地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要求。

严格控制受污染场地的土地流转。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禁止进行土地流转和开发利用;经评估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未经治理修复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得用于居住、商业、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项目开发。

造成土壤污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土壤和地下水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区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十九条【玻璃幕墙污染防治】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和立面装修工程设计、安装玻璃幕墙、金属幕墙的,应当符合有关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可能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反光影响的,应当采用低辐射率镀膜玻璃、非抛光金属板等材料,防治幕墙反光影响周围居民生活。不符合相关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建筑物的玻璃幕墙、金属幕墙反光,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建筑物所有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反光影响。

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物外墙反光材料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户外灯光污染防治】在室外设置、使用广告灯、霓虹灯、装饰射灯、LED灯、电子显示屏等发光或者照明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采用新型灯光工程技术,避免对居民正常生活产生影响。

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使用户外发光或者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电镀、印制线路板、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等高环境风险行业和未完成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重点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和支持其他具有环境风险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名录由市环保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二条【环境治理协议】实行环境治理协议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市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污染治理要求,结合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污染物排放、执行严于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以及其他环境治理措施的,可以与环保部门签订环境治理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自愿与环保部门签订环境治理协议,应当明确环境治理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

环境治理协议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等环境治理目标实现的,环保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三条【生态红线】市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基本生态控制线基础上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第五十四条【建设项目生态保护】本条例实施前已获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各项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及绿化工程建设。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外,禁止在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重点保护区和生态红线内进行建设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污染、破坏生态的活动。

第五十五条【生态保护与治理】进行城市开发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应当保护天然植被、地表水系、地下水系、滩涂湿地、自然地貌及野生动物等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

第五十六条【养殖污染防治】禁止使用超过水产养殖标准和农业灌溉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和灌溉。

禁止将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作为农用肥料使用。

禁止在本市划定的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区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禁养区内畜禽养殖清理工作,依法拆除、关闭畜禽养殖场或相关设备设施。

非农业用地转变为农业用地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评估,经评估符合农业用地和地下水环境治理标准的,方可用于农业生产。

第五十七条【生物多样性保护】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环保、科技、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源头预防、监测预警和控制治理外来物种入侵防控体系,保障生物多样性安全。

从境外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或者转基因生物的,应当事先进行生态安全评估,并依法经批准后,方可引进。

第五十八条【资源环境承载力监测预警】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区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组织研究制定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指标体系和技术方法,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定期发布重点区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报告。

对接近或达到警戒线的地区,市、区政府应当实行限制性措施。

第五十九条【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环保部门应当健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制。鼓励和支持建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

第五章公众参与

第六十条【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市、区环保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环境保护规划、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处罚、执法检查、环保信用、环境服务机构监管、突发环境事件等环境信息。

建立重大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市环保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定期通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环境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信息平台,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通过信息平台公开和共享相关环境信息。

第六十一条【企业环境信息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污染物类型及排放情况、环境风险和应急管理等环境信息。

环境服务机构应当按要求公开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理、环境监测等环境服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公开污染物排放等环境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鼓励重点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通过自主宣传、进厂参观等形式向公众公示企业污染物排放和环境治理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知情权和监督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的环境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答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环境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对不依法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有权举报或者投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环境质量和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

第六十三条【参与权和建议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参与环境决策、环境执法检查、环境宣传教育等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环保部门可以聘请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有权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并及时向环保部门转达。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反馈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

第六十四条【环境公益诉讼】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环保社会组织,鼓励环保社会组织和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推动绿色生活方式,参与环境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中法院判定的环境赔偿金应当纳入环保专项资金统一管理,专款用于污染治理、生态修复、支付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等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项目。

第六十五条【环境资源审判】实行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建立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和立案、执行等业务部门既分工负责又紧密配合的协同审判工作机制,依法审理涉及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

第六十六条【环境教育】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知识以及环保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加强生态环境教育基地、自然学校等的规划建设和资金投入,可以通过项目资助、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引导社会组织、企业等参与环境保护和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环境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组织编写环境教育教材,开展环境教育实践,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报道,承担环境保护公益宣传责任。

鼓励民间社会组织、社区、企业自行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十七条【举报投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投诉电话、邮件以及网络举报平台等方式向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环境违法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实施有奖举报制度。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经环保部门查证属实的,举报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奖励,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行政部门及相关人员责任】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没有制定本级政府、本部门环境保护目标的;

(二)拟订政策或者组织编制相关规划,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五)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七)将环境保护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尽职免责】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范围内,已按职责和法律法规要求尽职尽责,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决策制定和执行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者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资源的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采取措施;

(三)由于当事人过错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损害的;

(四)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减轻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条【按日计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或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或者国家和地方标准或技术规范,排放污染物的;

(四)通过埋设暗管、渗井、渗坑、灌注、雨水沟、明渠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或在线监测监控设备设施的;

(六)商业经营活动或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七)未取得建筑施工作业证明或者未按要求进行施工产生噪声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评估、修复或治理的;

(九)未按要求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至环保部门复查发现违法行为之日止。环保部门应当按规定实施复查。复查发现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环保部门应当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在三十日内再次复查;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总量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过规定总量指标限值的,责令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违反环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未进行项目环评审批或备案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建设项目投资额无法确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土地、建筑物等以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设立禁止建设的项目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四)【违反排污许可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被吊销或注销后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报告排污许可年度执行情况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

(六)【超标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守法承诺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要求进行环保守法承诺,或者填报信息和提交材料不真实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

(八)【违反环境监测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定期监测,或者未向环保部门报告的,处五万元罚款;

(九)【违反在线监测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在线监测设备或者视频监控系统,未与环保部门联网,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损毁在线监测设备或视频监控系统的,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十)【逃避监管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规定,通过埋设暗管、渗井、渗坑、灌注、雨水沟、明渠或者稀释排放、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或吊销排污许可证;

(十一)【违反集中处理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将污染物集中处理合同或者委托运营合同报环保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污染物运输、处理情况向环保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十二)【违反设施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使用,或者在污染防治设施暂停使用、改造升级、闲置期间或者拆除后排放污染物的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罚款,责令停产或吊销排污许可证;

(十三)【违反现场检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检查者拒绝、阻挠或者延误检查的,处五万元罚款;

(十四)【违反查封扣押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损毁封条或者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处五万元罚款;

(十五)【违反强制污染责任保险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十六)【违反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企业环境信息,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十七)【违反环境信息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编造、传播虚假环境质量或者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列入严重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物质及含此类物质产品的,或者未按规定回收,直接向环境排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清洁能源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新增载重5吨以下(含5吨)的叉车未使用电力驱动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并对叉车使用单位处每台叉车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港口新增拖轮、垃圾清运等作业船舶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本市船舶排放相关要求或者未达到市政府规定的分阶段岸电使用比例要求的航运企业,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高排放机动车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在高排放机动车限行区域内行驶的,或者未按要求配备颗粒物捕捉器等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六)【违反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使用区域内使用的,或者未按要求配备颗粒物捕捉器等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颗粒物捕捉器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颗粒物捕集器的,或者未按要求召回的,由市场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国家、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颗粒物捕集器;无法认定销售金额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八)【违反露天烧烤等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露天烧烤、焚烧塑料垃圾落叶等影响大气环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九)【违反扬尘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十)【违反装修装饰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超过有害物质限量的装饰装修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室内装修及其他建筑装饰活动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或技术规范的,由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噪声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从事产生噪声活动,受到举报投诉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喇叭、音响等设备或者从事其他产生噪声活动,受到举报投诉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危险废物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废物综合利用,或者未向环保部门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一次性用品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的塑料购物袋等一次性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六)【违反土壤污染防治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未定期进行监测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土壤和地下水质量评估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治理和修复的,由环保部门或者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其责任;

(九)【违反玻璃幕墙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筑物所有者对玻璃幕墙、金属幕墙进行整改,消除或减轻反光影响,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十)【违反户外灯光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发光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养殖污染防治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超过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或者灌溉,或者将有害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的,由经贸信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的,由环保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外来物种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生态安全评估擅自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或者转基因生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环境服务机构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环境服务机构弄虚作假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限产停产与停业关闭】生产经营单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市、区环保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依据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十二)项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达到要求的,可以向环保部门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但依据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项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自吊销排污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双罚制】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违法排污行为之一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

(三)造成较大级别以上环境污染事件的。

第七十八条【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和适用行政拘留案件】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涉嫌环境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但依法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行政拘留的,环保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公安机关对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和适用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十九条【道歉承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作出罚款处罚的,违法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主动在主要媒体公开道歉和承诺,并公布整改措施的,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属于按日连续处罚情形的,暂停适用按日连续处罚并再次应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应重新启动按日连续处罚,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具有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开道歉和承诺,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措施,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条本条例规定应当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八十一条对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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