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修复责任的承担等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可以说实现了生态修复由实体到程序的制度完善过程。但是随着《解释》的出台,生态修复制度研究中一些固有的认识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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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文!论司法解释对生态修复制度的误解及其矫正

2016-07-28 16:13 来源: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 作者: 吴鹏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修复责任的承担等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可以说实现了生态修复由实体到程序的制度完善过程。但是随着《解释》的出台,生态修复制度研究中一些固有的认识错误也凸显出来。例如错误将生态修复看作生态恢复进而使用民法上的“恢复原状”作为生态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将环境污染治理的“费用”理解为生态修复的费用进而限缩了生态修复的真实成本等。应当从立法逻辑和思维误区的矫正中认识到《解释》业已存在的问题并引以为鉴,以促进生态修复制度更加完善。

2014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实施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虽然开拓了生态修复制度司法化的路径,但是却难免存在较多问题。也正是随着《解释》的出台,生态修复制度建设也暴露出诸多其自始存在的先天问题。首先是严重的语词混乱。[1]致使《解释》将生态修复与民法上的“恢复原状”等同视之。①其次则是将环境污染治理的“费用”理解为生态修复的费用,人为限缩了生态修复的真实成本。此外,是建立在上述语词混乱基础上的制度体系建设误区。各类语词的混用显现出对修复对象认知的错误,这种错误也易将修复的内容仅仅理解为对环境污染,景观破坏,林地减少,水土流失等浅生态学②意义上的环境治理过程,而忽视社会修复制度的建设。笔者始终认为,生态修复绝不应和“恢复原状”划上等号。生态恢复内涵中所包含的恢复原状的内容就不能与生态修复相提并论,但是《解释》却恰是从恢复原状的角度去理解生态修复责任承担的。这种不顾专门法律概念原有科学内涵,任意与现有法律词汇强行对接的解释能否具有实际意义值得三思。

一、《解释》错误认知生态修复使其缺乏合法性

《解释》从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将恢复原状作为生态修复责任的实现方式是值得商榷的。现代法理学认为,法律解释需要具备合法性规则,即法律解释不得超越法律,以发现法律本意为首要任务与限制。而合法性规则又要求遵守语词规则,即必须按照日常的含义解释法律语词。如果说语词是专门的法律概念,则按技术含义解释。[2]而《解释》却将生态修复硬与恢复原状牵强附会到一起,已经违背法律对于恢复原状概念与内涵的界定,更加不符合对于生态修复这一专门语词的技术界定,因此也就违背了法律解释的合法性规则。

(一)生态修复概念及其内涵之澄清

生态修复并不是土生土长的中国概念,而是西方现代恢复生态学研究成果的中国化。生态修复包含了自然修复与社会修复双重内涵。长期从事我国生态修复研究的学者焦居仁即认为:生态修复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依靠的是大自然的自我修复能力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理念与行动,解决好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其实质是保障广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走可持续发展的路子。综合各地生态修复的实践,概括起来主要做法有五个方面:一是退耕还林(草)、以粮代贩,二是封山禁牧、舍饲养畜,三是综合治理、以小促大,四是调整结构、持续发展,五是生态移民、保护环境。以上做法是系统配套、相辅相成的。[3]其中从第一到第三项实践可视作对自然生态环境的修复过程(可简称为自然修复);而第四、五项则是对社会的系统治理,其目的是为了使自然修复能够解决好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从而为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打下基础。因此,生态修复的行为不仅仅要实现对自然的修复,更要实现对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的修复即社会修复。

鉴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生态修复是一种人类通过生态恢复和重建手段来修复受损的生态系统,“并通过社会资源合理分配其发展机遇来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过程”。“生态修复作用于社会发展的重要形态就是法治完善状态下生态修复法制的有效运作。” [4]这一概念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从自然修复的角度来说,通过人工措施促进生态系统平衡的自我恢复,或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促使生态系统重新实现平衡;二是从社会修复的角度来说,通过生态修复权利与义务的公正划分,协调不同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地区或人群间经济利益的再分配,以生态修复责任的合理承担来促进环境公平的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过程。而生态修复法制化的目的和意义在于通过法律责任的公平承担实现社会经济利益的再分配,并以此实现环境法的分配正义价值,促进环境公正。从这种认识上来说,生态修复与民法上的恢复原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生态修复的过程及其社会意义显然要比恢复原状复杂而深刻的多。

(二)生态修复不是使生态系统“恢复原状”

传统民法意义上的“恢复原状”主要是指使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回复到物理状态下的原状,或者回复到价值层面上的原状的含义。[5]这种法律意义上的恢复原状对于受到损害或干扰的生态系统而言不仅科学技术上无法实现;而且从法学研究的结论来看,将恢复原状适用于环境治理也是应当质疑的。

使生态系统“恢复原状”一般是恢复生态学的早期研究内容,由此也逐渐形成了生态恢复这一概念。但是恢复生态学近来的研究表明,起初的生态恢复,或者使生态系统恢复原状的理论并非是合理、科学的。有学者即指出:最初对生态恢复目标的理解为受损状态恢复到未被损害前的完美状态的行为,它包括回到起始状态又包括完美和健康的含义,但是生态系统的原始状态很难确定,特别是极度退化的生态系统,而且在很多情况经济上也是不合理、不可行。学者们逐渐对生态恢复的提法产生质疑。不少学者甚至认为生态恢复的定义过于严格,不切实际,而生态修复更科学与准确。[6]也有学者认为,不宜以表面的生态问题为导向进行修复,而应以区域生态功能的提升为导向。这主要是因为由于生态过程的复杂性和尺度性,单纯的以生态问题出发设计生态恢复工程往往会因一些重要生态过程的改变而带来新的生态问题。因此,“恢复原状”并不一定会带来良好的生态环境治理,而最终往往会造成生态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更造成“恢复资源的浪费”。[7]还有学者认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不仅危害大众的多种权益,而且还危及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而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一旦遭到破坏,要恢复原状,几乎是不可能的。[8]甚至有的学者直接指出,恢复原生态系统也是过于“理想主义”的一种做法。因为气候变化、物种缺乏或新物种入侵,完全恢复到原生态系统也将是不可能的。[9]因此,恢复原状不仅不能实现生态系统本身平衡的维护,更无法实现生态环境问题背后隐藏的社会问题。恢复原状根本达不到生态修复的自然与社会双重修复作用,二者根本就不是一个层次的问题。

事实上,民法学界也同样认为恢复原状作为传统民法损害救济的重要方法,难以简单地适用于环境污染损害。[10]并且,我国民法上适用恢复原状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恢复原状有可能和有必要。即恢复原状要从成本角度考虑。如果恢复原状花费过巨,远远超过了被损坏的物的价值,一般不适用恢复原状责任。[11]但是生态系统的修复完全是一个“天价”的修复工程,并非一般当事人可以承受,这在下文中会具体论证。恢复生态系统原状将花费过巨,不应适用恢复原状责任。可见,不论将民法中的“恢复原状”理解为恢复到物理状态下的原状还是价值层面的原状,都是不合理的解释,也都不能完全满足生态系统功能提升的修复目标。到头来所有的修复行为都可能仅仅是“面子工程”、“政绩工程”,而实质上造成对有限恢复资源的浪费,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所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因此,《解释》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法治作用,得不偿失,应当清醒地看到其不当解释专业词汇带来的司法隐患。

二、《解释》误解并低估生态修复成本易造成执行困难

若暂且放弃对生态修复还是生态恢复,抑或是环境修复的语词纠结,仅以修复受损生态系统为目标,《解释》第二十条所判令给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或将是天价,这主要是由其修复成本的两重性所决定。普通当事人根本无法偿付,判决也就难以执行。所谓的“恢复原状”责任事实上没有任何个人或单位,甚至是地方政府可以单方面承担。

(一)生态修复成本应当包括自然与社会两重成本

生态修复的全部费用应当由其成本所决定,而这一成本并不是简单唯一的,它包括自然成本与社会成本两个重要组成部分。首先,生态系统是一个由自然与社会生态系统组成的整体,对自然的修复并不意味着对社会的修复。要实现生态系统整体的修复就必须实现自然和社会的双重修复。马克思主义生态政治理论揭示:人类与自然的矛盾反映了人类社会自身的矛盾,要解决人类与自然的矛盾必须解决人类自身的矛盾。[12]这说明,仅仅植树造林、土地复垦并不代表可以使隐藏于生态损害背后的社会问题得以解决。而社会问题包括社会经济发展差距,收入与福祉分配的不公正等问题。这些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环境问题也就无法从根本上实现实质转变。“治标不治本”只会使“污染——治理——再污染”成为一种恶性循环。即使实现了自然的修复,生态系统的整体平衡也不能维持长久。例如,在采煤塌陷区的治理上仅仅看重浅生态学的环境治理,使生态环境恢复原状,而不从根本上实现城市的转型发展,那么煤炭开发带来的生态危机及其隐含的社会危机将持续下去。因为这个城市及其人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决定了他们必须这么生活和生产下去。如果立法仅仅看重类似这种表面的生态或环境损害被“恢复原状”,而不着重实质的转变,煤炭大规模开发又会成为这个城市生存的资本,生态危机依然将持续下去,并以其独特的社会危机形式继续蔓延至整个省乃至整个国家。那么当初的恢复原状的治理过程又有何意义?立法思维的短视又将把环境法治引向何处呢?

其次,从环境科学研究的普遍认识来看,生态修复具有自然与社会双重修复的内涵。发展总要改造环境,而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状并不一定是最佳状态。同时,自然生态系统并不是单独存在的,它和人类社会是相互作用的,在进行生态修复的时候,不能仅从自然生态的角度出发,应同时兼顾人类社会和自然两个方面[13]。而人类社会则是以人的行为为主导、自然环境为依托、资源流动为命脉、社会体制为经络的社会一经济一自然复合生态系统[14]。因此,从目前国际上生态修复发展的趋势看,生态修复趋向于恢复自然生态系统和建设人工生态系统并举的做法[15]。可见,国内外的研究均表明生态修复的行为不仅仅要实现对自然的修复,更要实现对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的修复即社会修复。

最后,从法学研究的成果来看,包括生态修复在内的环境治理过程也包含了“社会复活”的过程,即社会修复过程。例如,按照日本环境再生理论,公害被害的范围,不再仅仅局限于传统损害赔偿论关于对各个受害人个人的、受害人个别健康被损害的赔偿范围之内,而是从为回复人类生活的目的的恒久对策、从回复包含对家庭影响的被害、从地域的再生等出发,来把握公害被害。它不仅试图在家庭生活、地域生活或职业场所以及更为广泛的范围内来把握公害被害,而且还将为回复公害被害而必要的一切费用作为损害赔偿的对象范围。[16]即“恢复原状”如果突破民法解释,也可以理解为“不限于回复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财产利益,甚至不限于回复当事人的人格利益未受损害时的状态,而是扩大到回复被破坏、被污染的环境,使因污染或破坏而荒废的地域社会复活。”[17]这种“社会复活”即是生态修复的社会修复过程。

因此,生态修复的内涵决定了生态修复的成本也并非是单一的自然修复成本,它是包含了自然与社会双重成本的综合性修复成本。并且由于社会修复成本的存在和参与,生态修复的成本将具有无限扩大的潜力,用“巨大”形容生态修复成本一点不为过。

(二)生态修复成本巨大其“费用”非一般当事人可以承担

如果上文对于修复的双重成本理解合理,那么实践中生态修复的成本将会是巨大的,其费用绝非个人或普通单位可以独立支付。而且实践中得修复工程在某些方面甚至涉及到国家的生态、社会、经济安全战略,也不是一个地区或某个城市可以一力承担。

生态修复成本巨大的实践案例已经很多,这里仅举两个较为典型的案例即足以为证。例如:(1)亿利资源集团库布其沙漠生态修复项目。该项目是2014年哈佛商学院案例库和清华经管学院中国工商管理案例库选取的我国唯一一个生态修复案例,说明该项目具有国际公认的典型性,代表性。这个项目实施时间竟然长达1/4个世纪,先后投入治沙资金高达30多亿元。[18]而这仅仅只是自然修复部分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而已。如果涉及社会方面的修复,这种成本将更加惊人。(2)安徽省淮南市采煤塌陷区生态修复工程。淮南市全市有九大采煤塌陷区需要进行生态修复工程。其中较为成功的 “泉大”采煤塌陷区生态修复模式,5年内投资将达101.5亿元,一期工程15.6平方公里,投入12亿元,现有工程已使得25万居民直接受益。[19]在采煤塌陷区生态移民搬迁安置以及再培训等社会修复过程中,仅2010年上半年即投入资金9.7亿元,并建设搬迁安置点17个。为了促进失地搬迁农民的再就业,当地政府计划从2010年开始,3年内投入资金6000万元用于培训失地搬迁农民。[20]由此可见,只要是涉及生态系统整体修复的工程都将具有规模庞大、涉及面广、社会关系复杂以及巨额资金需求的基本特征。尤其是包括了社会修复在内的工程,其成本将随所涉人口的多少而逐步攀升。

修复工程投资规模并不仅仅是针对具体环境要素污染治理而言,它更是针对社会长治久安所需的长期成本投入,以及矫正社会经济利益危险差距所需的物质成本投入。只要社会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社会的动荡以及相关问题的积淀最终还将扩大这种修复成本的投入。因此,巨额的修复成本连地方财政都难以一力承受,更何况个人或单位呢?那么,司法解释用涉及“生态”的词汇界定修复费用并从主体上将其扩大到所有环境污染者将失去执行的可能性,因为根本没有独立的个人或企业可以承担起这种“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试问,实际执行不了的法律条文是否还有其存在的价值呢?

三、《解释》误区之矫正

《解释》在构建生态修复制度的努力上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指导思想和对基本概念的认知上存在谬误,从而导致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依然不能切合实践,也就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及其背后蕴藏的社会问题。立法不解决社会问题,仅仅治理表面的生态或环境,似乎凸显现有立法片面强调环境景观治理与浅生态治理的功利。而且,许多情况下生态系统的平衡对人类的价值是无量的,用金钱去衡量其价值,是对环境保护的误导。只有维护其背后蕴藏的人与人之间利益分配的公正性才是进行环境保护的意义。因此,从更深层面看待环境问题,矫正现有立法概念认知与思维误区,才能更好地使生态修复制度建设贴近实际,避免司法尴尬,而朝着正确和健康的方向发展。

(一)概念认知误区之矫正:应当适用环境修复一词

社会的修复是生态修复必不可少的环节,而这种宏观的社会因素羁绊将直接影响到《解释》的最终执行。相比较生态而言,环境修复则更为适用于《解释》的立法本意。首先,正如上文分析,生态系统的修复工程是浩大的。不仅是生态环境的修复,更是社会的修复过程。因此生态修复一词本身内涵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使其并不适合用来解释较为直接的环境侵权责任。其次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很多地方已经有过较为典型的环境修复判例。例如,早在1999年,广州海事法院在广东省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诉台州东海海运有限公司、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即判令被告承担恢复环境原貌费用及清污费用等损失。[21]还有2014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天价环保公益诉讼案”也判令被告巨额环境修复费用。[22]这两起案件虽然时间不同,但对环境修复对象的认定是较为一致的,即受污染的环境。并且都不涉及社会修复的问题,仅仅就浅环境污染现象进行治理。可见,适用环境修复一词较为符合司法实践。

随着2015年6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的实施,2014年颁布的《解释》的不合理之处也随之受到一定程度的纠正。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起草人员正视了生态与环境的差异,在新的解释的中仅仅使用了“环境修复”概念,并且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说明,在立法上最高院已经放弃了对生态修复问题的错误理解,转而适用更为贴合实践的环境修复概念。但仍有必要指出,司法解释继续将环境修复抑或是生态修复概念与民法的“恢复原状”硬扯在一起解释也并非科学可行。

(二)思维误区之矫正:司法途径未必是现阶段生态修复制度建设所必需的

《解释》中所谓的生态环境损害是环境问题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但环境问题尤其是涉及生态的问题更是根源于社会问题。而社会问题的解决路径并非仅有司法途径,甚至法治本身也仅是社会问题解决的手段之一。是否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获得生态修复救济是值得深入讨论的。

事实上,司法途径解决环境权益的弥补问题也未必有效。环境司法救济中非诉行政执行合法性审查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均由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数量的严重失衡,说明行政机关还是环境保护的主要力量。行政机关也确确实实采取了诸多措施制止环境违法。而环境诉讼中当事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的道路也是太过曲折的。他们不仅要面临“赔偿金额低”的问题、“执行难”的问题还要面临“举证难”的问题。[23]相对于司法途径,行政救济途径在环境保护方面则具有其一些先天优势。“环境行政执法是环境治理的最主要手段,因此,对于绝大多数侵害公益的行为,首先还是要依靠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和加强社会管理来实现。司法不是万能的,诉讼对社会公益的维护并非是唯一的救济途径,也未必是最好的救济方法。”行政救济相比于司法救济,具有效率高、更直接、更便捷的特点。在环境公益保障制度的设计中,行政救济应当作为首选途径。司法救济应作为保护环境公益的最后手段。[24]因此,作为环境保护重要手段的生态修复工程主要通过行政管制乃至国家政策的形式来实现其作用和目的也并非不合理。在生态修复责任的追究以及相关权益的救济方面,司法途径未必就比行政管制更有效率、更符合社会需要。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不仅在成本上,而且在举证及执行上都存在特殊性,并非所有责任方都可以承担起所谓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或费用。这更加重了以司法途径实现救济的困境,除非技术进步或仅涉及环境修复问题,否则司法途径在现阶段诚不可取。

环境问题的产生是社会和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历史产物。社会和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诸多不公正又促使环境不公现象的产生。这些环境不公现象影响了环境问题的解决,进而为社会和经济发展带来更加沉重的负担。因此,解决环境不公问题才能最终解决环境问题,进而达到为社会和经济发展“松绑”的效用。但是减少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负担为其“松绑”,更多涉及的是国家政策层面的调整问题,例如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中部崛起战略等。而并不仅仅是司法,甚至法治建设的问题。在这些政策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法治的作用应是保障和促进而不是主导。

生态修复在其制度建设伊始更适合以一种国家宏观环境与经济政策的形式出现。生态修复实施的目的是实现社会整体公正而不仅仅是个案正义。因为,生态修复不仅是一项重大的自然修复工程,更是一种社会修复工程。这一工程实施的关键在于社会因环境损害而减损的经济利益以及发展机遇得以公正补偿;但最主要的不是基于当下发展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减损问题,而是基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战略布局调整及先富带动后富国策引发的发展机遇不平等的问题,即环境公正。“环境公正与当今剥削、不平等及一些集团持有特权的生产机制、福祉关系相关联。”[25]只有减少发展不平衡的政策特权,不平等才能降到合理的可以为社会所普遍容忍的程度。因此,作为一项社会修复工程,要解决社会整体公正问题,生态修复及其制度应当最大限度消灭不平衡发展的特权,尽可能做到基本的生产机制与福祉的平等,维护不同地域或群体之间的环境公正。而这种地域性或者群体性基本的生产机制与福祉平等又岂是司法一力可以实现的呢?解铃还须系铃人,由经济政策调整带来的环境不公问题依然需要经济政策去平衡它。

生态修复更多意义上是国家的环境治理政策,其制度化建设也是建立于保障生态修复政策更加科学民主以及运行更加合理、合法目的上的法制完善过程。生态修复的司法化尚不具备相应的条件,至少作为社会修复意义上的生态修复制度建设并没有司法化的必要性。当然,《解释》已然于此,再多批评也无太多必要,因为毕竟只是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其立法层级无法撼动生态修复制度建设的整体方向。但也求因鉴于此,在生态修复制度建设中应多从实际出发理解其内涵,从宏观政策着眼完善配套法制保障措施才是生态修复制度建设的有益路径。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四条均多次使用“生态环境修复”概念,其主要目的似为对“恢复原状”进行解释。

②挪威哲学家阿恩•奈斯认为浅生态旨在反对污染和资源消耗。并且,浅生态学只关心医治生态危机的表面症候,而不深究这种症候的深层根源。参见[美]戴斯•贾丁斯著《环境伦理学(第三版)》,林官明、杨爱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0页,以及杨通进著《环境伦理:全球话语中国视野》,重庆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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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崔建远.关于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辨析〔J〕.当代法学.2005,(1).

[18] 新浪网环保.中国生态修复案例首次入选全球顶级商学院案例库. http://news.sina.com.cn/green/news/roll/2014-03-03/162029610883.shtml

[19] 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官网. 把生态修复同资源枯竭矿井土地盘活相结合的“泉大模式”,http://www.hnczb.gov.cn/news_01.aspx?o=5&t=24&i=148.

[20] 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采煤塌陷区村庄搬迁规划2010-2015工作计划》,2010年。

[21] 广州海事法院(1999)广海法事字第88号判决书。

[22] 丁国锋、马超.天价环保公益诉讼案”终审宣判〔N〕.法制日报,2014 -12 -31(8).

[23]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环境司法的困境、成因与出路〔J〕.法律适用.2014,(6).

[24] 曲冬梅.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体现司法担当〔N〕.检察日报,2015-2-25(3).

[25] B.Bryant (ed.),Environmental Justice: Issues ,Policies and Solutions,Washington D.C., Island Press,1995, p.6

作者简介

吴鹏,法学博士,安徽大学法学院讲师,海南经济特区法治战略研究基地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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