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节能环保网今日于湖北省襄阳市环境保护局获悉关于《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具体内容如下:
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三章 流域污染治理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生态保护
第五章 环境信息与社会参与
第六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及水体生态安全,促进襄阳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襄阳市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体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的活动。
汉江流域水体是指汉江干流、支流及其汇水区域内的水库、引丹灌渠等所有沟渠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
第三条 【基本原则】襄阳市汉江流域水体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与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社会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目标责任制】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目标责任制、政府绩效考核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
为实现保障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及水体生态安全、水环境质量不倒退、优质水体比例不减少的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社会参与的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的政府绩效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相关组成部门的行政首长对实现本辖区水环境保护目标负行政首长责任。
第五条 【人大监督】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含开发区)汉江流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污染源、水污染防治基础设施建设、水环境风险防控等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条例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水环境保护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反馈,针对建议提出并实施改善方案。
第六条 【水环境功能区管理】汉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和利用应当以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水环境容量和承载力为基础,汉江流域水域实行分级分段的水环境功能区管理制度。
汉江干流襄阳市入境断面水质和出境断面水质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县(市、区)交接断面应当达到预定水环境功能区标准。
第七条 【水体排污管制制度】汉江流域水体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直接或间接向流域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 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业、单位、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和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
第八条 【环境监测、监察制度】建立汉江流域统一的水环境监测预警体系、水环境监测网络信息体系和水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建立乡镇基层环境保护站,设置村环境监督员。
第九条 【基层组织监管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
行政村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有关水环境保护工作,引导和监督村(居)民保护水环境。
第十条【公民权利和国家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汉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权依法获得汉江流域的水环境信息,有权对污染汉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举报制度,依法限期办理群众举报投诉的环境问题,健全环境信访积案化解制度,加强对公众投诉信访事项的跟踪督办,并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流域生态补偿、风险防控】建立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点生态功能区、汉江流域梯级开发以及跨界河流水环境生态补偿机制。
第十二条 【融资体制】鼓励多渠道筹集水污染防治资金,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推进流域水污染防治的产业化。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十三条 【政府职责】襄阳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二)发布汉江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干(支)流各区段的水质保护目标;
(三)制定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和生态保护总体规划,统一协调各专项规划与区划;
(四)建立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综合协调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对流域水利综合开发、流域水环境容量和质量状况变化、汉江梯级开发枢纽工程开闸放水冲污、跨行政区水污染等重大问题进行会商和综合决策,定期公开发布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状况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二)组织实施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和生态保护总体规划;
(三)发布重点污染企业名单,决定重点污染企业的关停、并转和搬迁;
(四)对未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标准水体所在区域实施项目限批,决定开发区、工业园区的项目限批;
(五)划定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划定畜禽、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
(六)制定引导第三方参与流域水体污染治理、生态恢复和修复综合治理的激励措施。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对辖区内水环境保护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二)制定和实施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三)制定和发布开发区和化工园区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四)监督管理工业聚集区内企业水污染物排放的预处理和污水处理厂(设施)的运行和尾水达标排放。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水环境保护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农村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场污水排放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管;
(二)对农村生活垃圾、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堵塞河道、沟渠等污染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环保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两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管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活动;
(三)编制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
(四)定期开展区域环境容量评估和环境风险评估,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环境容量和水污染状况分析报告等环境信息;
(五)监管城镇、工业集聚区的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和尾水排放,工业及服务业废水处理和排放,地下水污染防治;
(六)监管畜禽养殖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汉江流域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保护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流域整治规划、节约用水规划、水土保持规划;
(二)组织制定汉江采砂规划,划定禁采区、禁采期;
(三)汉江梯级开发入库支流整治和小流域综合治理;
(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
(五)负责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的污染防治;
(六)对入河排污口和特定类型地下水开采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 【农业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两级农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汉江流域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保护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实施农业节水规划、农业污水治理规划;
(二)制定、实施农药化肥使用总量削减计划,指导农民科学、合理地施用农药和化肥;
(三)确定本辖区畜禽养殖存栏总量,实施养殖规模总量控制;
(四)负责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的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两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汉江流域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保护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水污染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三)建设污泥处理设施,监管污泥的收集和处置;
(四)治理城市黑臭水体;
(五)组织建设农村垃圾收集处理体系。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两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汉江流域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保护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流域水域生态林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河滨湿地修复和恢复,建设和维护汉江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库区岸线缓冲带;
(三)健全湿地保护体系,建立湿地分类管理机制。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两级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汉江流域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保护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船舶、港口、码头污染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管;
(二)对船舶的淘汰报废、拆解进行监管;
(三)对汉江干流航道及库区水域上的漂浮物进行清理和转运。
第二十条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两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汉江流域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保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管,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预防及应急处置;
(二)监督医疗废水及产生污泥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两级行政审批部门对本辖区的汉江流域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保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和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重新审核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二) 负责水上餐饮、旅游、运动等项目、活动的审批;
(二)排污许可证核发;
(三)危险废物转移许可。
第二十二条 【其他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的发改、经信、财政、国土、城管、司法、人社、审计、统计、科技、质检、工商、商务、教育、公安、税务、旅游、监察、安全生产监督、食品安全监督等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唐白河跨省界污染治理合作】推动建立唐白河流域省际水环境监管联防联控机制,实现水环境信息共享、跨省流域水质联合监管和环境事故联合应急处置。
第三章流域污染治理
第二十四条 【行业准入与退出】襄阳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全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
污染较重行业的新、改、扩建设项目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置换,达不到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的已建项目应当实行限期治理;城市建成区现有的重污染企业和污染较重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搬迁、转产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园区工业废水集中治理】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园区内企业工业废水应经预处理,并达到集中处理纳管标准。
第二十六条 【化工入园】所有化工企业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已建化工企业应按照规划如期完成搬迁、转产或关闭,不得在进入园区前扩大产能运营规模。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新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与配套管网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
城镇新区建设应当建设雨污分流排水系统,鼓励雨水的资源化利用。已有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实行雨污分流改造;老旧城区难以改造的雨污合流系统,应采取截流等措施,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汉江流域水体。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污水,应当纳入配套管网,集中处理。新建、改建、扩建非工业建设项目的生活污水排放系统,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联网。
汉江干流及汉江支流劣V类水域沿岸的城市(城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并具备脱氮除磷工艺,达不到标准的应进行提标改造。崔家营库区沿岸的乡镇应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 【污泥处置】污泥的收集、贮存、处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泥集中处理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各类固体废物丢弃】禁止在汉江流域干流、支流及水库、沟渠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上,堆放、倾倒、存贮各类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条 【城市黑臭水体】市、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城市黑臭水体状况调查,制定黑臭水体总体整治计划和方案,明确纳入治理的黑臭水体、治理责任人及达标期限,定期向社会公布治理情况。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黑臭水体治理。
第三十一条 【水上服务业排污管制】在汉江流域水域开展的水上旅游、运动、餐饮、娱乐等经营开发利用活动,在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前应当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水上废弃物安全回收处置方案认证。
经依法批准在流域水上开展餐饮、娱乐、旅游、运动等服务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水上废弃物安全回收处置方案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将污水纳入码头或岸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建立废水、废油、垃圾收集、回收、处置的明细台帐,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和监督管理。
单位或者个人将上述场所、设施、设备租赁或者承包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义务,并对承租人、承包人污染水体的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村污染物治理】农秸秆等农业生产废弃物不得在河岸堆放,不得向河道倾倒。
行政村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五年内实现生活污水按规定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并建立长效保洁机制,鼓励秸秆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 【畜禽规模养殖排放物】畜禽规模养殖的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现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四条 【水体航行污染管制】在汉江流域船舶以及港口、码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未经处理的污水不得排入水体。
单壳化学品船舶、600载重吨以上的单壳油船不得进入汉江,超过污染物排放相关标准的船舶不得进入运输市场。
第三十五条 【采砂监管】汉江干流以及支流河道内的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进行,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航道及生态环境,应当遵守禁采区、禁采期、限采区、限采期等管理规定。采砂、轧砂、洗砂废水排放应当符合核定的水质浑浊度控制指标。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砂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与生态保护
第三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保护】 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的外围划定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由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提出,并报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娱乐等经营活动
(二)洗衣、洗拖把、洗宠物、游泳、垂钓、洗车等活动;
(三)堆放、倾倒、处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等固体废物;
(四)种植农作物、放养禽畜、网箱投饵养殖等活动;
(五)其他可能污染准保护区内水体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的保护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在畜禽、水产禁养区内,禁止新建养殖场。禁养区划定前已经存在的畜禽、水产养殖场,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在畜禽、水产限养区内,不得擅自增加畜禽养殖存栏数和水产养殖规模,非经许可不得新建养殖项目。
第三十八条 【岸线林地和湿地保护】干流、支流两岸及源头区一定范围内的林地和湿地,应当划为生态公益林、湿地保护区予以保护。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和湿地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禁止非法占用湿地。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湿地,放牧、捕捞;
(二)压覆、排干湿地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三)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四)挖砂、取土、开矿;
(五)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采挖野生植物或者猎捕野生动物;
(七)引进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水利航电枢纽工程建设中的水生物多样性保护】新建水利航电枢纽工程的水生物多样性保护措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水利航电枢纽工程单位应当定期报告工程控制流域内的水生物多样性状况和影响分析,提出改善措施。
汉江梯级开发干流库区水体污染物累积导致或可能导致汉江水质严重污染或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汉江梯级开发枢纽工程应当开闸放水冲污。
第四十条 【流域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调查汉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破坏及恢复情况。组织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干流梯级开发工程的水生物多样性影响调查和流域生态服务功能评价,予以公布。
第五章 环境信息与社会参与
第四十一条 【流域水环境状况信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本辖区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污染减排等信息,并对上述信息进行调查、评估、分析,按月发布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公报,编制年度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报告,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档案,每五年进行一次流域生态和水环境质量调查,编制汉江流域生态环境综合分析报告。
第四十二条 【环境科技信息服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科学技术主管等部门搭建环境科技信息服务平台,提供水污染治理及循环利用、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安全回用、水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和鉴定、水生态修复和恢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技术信息,推荐和推广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鼓励企业、科研院所及个人积极参与环境科学技术的研发,推动技术成果的共享与转化。
第四十三条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政府和企业应当对法定的水环境保护信息予以公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众参与监督水环境保护决策的制度,并为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四条 【环保诚信档案】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者遵守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水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的情况分类记入环保诚信档案,并录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
环保诚信档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上市融资、驰(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第三方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鼓励第三方开展水环境监测,重大工程项目环境风险评估,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修复,建立水污染防治市场化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规模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给予扶持;鼓励、引导建设集中式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引入市场化机制运营。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企业环保诚信档案作为授信依据,对环保节能企业和项目优先给予授信支持,对有污染行为的企业严格控制贷款,对限制和淘汰类项目不得提供信贷支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信息。
企业重点水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不得通过上市核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水污染事故易发的区域和企业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第四十七条 【环保社会组织】环保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参与水环境保护重大决策、政府水环境管理监督和社会纠纷化解,鼓励和支持环保社会组织有序开展汉江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十八条 【诉讼制度和支持诉讼义务】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众健康、公共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提起水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和因水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以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方面为其提供调查、鉴定和证明等支持。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提起水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和因水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责任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基本法律责任】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首长的行政责任】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未能如期完成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通报批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行政首长和负责人在任期内不勤勉履职,致使政府环境保护目标绩效考核不能通过、辖区内环境保护目标不能实现的,应当予以免职;对造成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或严重水生态环境损害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终身责任。
第五十一条 【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建设限制和禁止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城市建成区现有的重污染企业和污染较重项目,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搬迁、转产或者关闭。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内企业的工业废水预处理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并保证在线监控装置正常运行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化工企业未按要求进入工业园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化工企业进入园区前擅自扩大产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理委会责令停止建设,已建部分予以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关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与配套管网建设、使用管理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遵守污泥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岸线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上堆放、倾倒、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予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清除,所需费用向责任人追偿,可以对责任人按日计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水上服务业经营者未持有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水上废弃物安全回收处置方案的,或者没有按照认定的水上废弃物安全回收处置方案进行废水、废油、垃圾集中收集、回收转岸处理及明细台帐登记管理规定的,或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活动会产生严重水污染,仍然使用场所或者设施、设备营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限期不改正的,按日计罚并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业,依法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河岸堆放或向河道倾倒农业废弃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并警告,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理的,可以组织代为清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港口、码头未按规定配备相应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对所有人或经营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壳化学品船舶、600载重吨以上的单壳油船进入汉江或超过污染物排放相关标准的船舶进入运输市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出汉江,不执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轧砂、洗砂作业时超过核定的水质浑浊度控制指标排放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治。责令限期治理期间实行限产限排;逾期仍不达标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禁养区、限养内违法建设畜禽养殖场、擅自扩大养殖规模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禁养区、限养内违法建设水产养殖场、擅自扩大养殖规模的,由渔业主管部门依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处罚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并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水利航电枢纽工程水污染防治设施和水生物多样性保护措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 【政府职能调整情形】发生政府部门机构改革时,本条例规定的政府职责随机构变动相应并转。
第六十八条 【参照适用的范围】襄阳市行政区域内的沮漳河流域的水环境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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