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关于上海市纳入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主要由浙江省牵头,三省一市共同参与,相关平台建设由浙江省统一建设,涉及跨区域排污权交易的相关事项总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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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纳入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024-04-08 09:07 来源: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关于上海市纳入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主要由浙江省牵头,三省一市共同参与,相关平台建设由浙江省统一建设,涉及跨区域排污权交易的相关事项总体按照《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方案》《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

关于上海市纳入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深 化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通过生态环境资源市场化配置促进治污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助力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根据《上海市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坚持统一政策、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公开透明、社会监督、深化改革的基本原则,建立实施长三角试点区域统一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构建长三角区域一体化排污权交易体系,打造规范高效的跨区域排污权交易市场。

二、原则性规定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和达标排放要求的前提下,经核定允许的向环境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对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按规定缴纳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政府、排污单位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对其拥有的排污权进行交易流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现有排污单位缴纳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的出让收入。

(二)明确对象。纳入上海市青浦区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工业排污单位。

(三)明确职责。市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制定,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排污权出让收支管理,市生态环境局主要负责排污权核定和交易管理,市税务局主要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管入库。青浦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跨区域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实施工作。

(四)明确义务。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三、规范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有偿使用

(一)明确核定范围。已取得重点管理或简化管理排污许可证的工业排污单位可自愿申请开展挥发性有机物初始排污权核定。

(二)明确核定权限。参与长三角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交易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核定由青浦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核定。初始排污权应按规定每5年核定一次。

(三)明确核定要求。生态环境部门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进行核定,并根据信息公开的要求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排污单位对初始排污权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复核。生态环境部门应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复核结果。

(四)明确定价要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治理成本、生态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及长三角其它省纳入试点区域的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等因素,核定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

(五)明确征缴要求。生态环境部门应在完成初始排污权核定程序后10个工作日内,按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相关规定,开具缴费通知单并送达排污单位,同时交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管。排污单位应按缴费通知单上的要求,在7天内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初始排污权延续后的有效期限原则上截止到本5年规划期末。排污权使用费以年为单位计算,不足整年的按日计算。

四、规范排污权交易

(一)明确申购范围。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按照本市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相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按照环评削减替代量完成排污权交易。

(二)明确平台交易。涉及长三角跨区域的排污权交易,应统一在长三角区域排污权交易平台办理。其他情形的排污权交易应通过所在省级排污权交易平台办理。

(三)明确市场定价。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原则上应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交易,竞价的底价参照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市场交易价格不得低于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政府出让的排污权有效期为5年,自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成交之日起计算。

(四)明确转让要求。依法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其富余排污权可依法有偿转让或申请政府回购。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可通过协议转让、公开竞价转让等方式交易。排污单位转让富余排污权的价格低于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的,生态环境部门优先对其回购。排污单位转让的富余排污权有效期保持其剩余期限不变,自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成交之日起计算。

(五)明确交易流程。

跨省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在长三角区域排污权交易平 台注册登记,按要求提交申请并参与交易。排污权交易线上成 交后,交易双方应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排污单位应在排污权 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资金交割。并在30个工作日内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相关手续。上年度大气未达到要求的区域,不得开展增加本行政区域相关污染物总量的排污权交易。

五 、规范排污权储备

明确储备来源。生态环境部门可通过收回、回购等形式开展排污权储备。排污权储备的来源包括无偿收回排污单位已到期且未予以核定的排污权、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和其他来源的排污权。

六、规范监督管理

(一)加强执法监管。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对超过排污权总量排放等违反总量控制要求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二)明确监管要求。生态环境、财政、发展改革、税务部门应及时掌握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执行情况,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操作管理情况的监管和检查,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并视情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加强信息公开。生态环境部门应严格落实信息公开制度规定,向社会公开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事项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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