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生态环境局公布一起行政处罚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案双查”恶臭气体排放案例,详情如下:2023年3月29日、30日,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宜兴市某公司突击夜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的屠宰车间、待宰圈的窗户未关闭,且屠宰车间南侧墙壁上安装有五个排风扇,用于对车间进行通风换气,厂区内异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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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排放恶臭气体 处罚同时需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2023-09-06 09:09 来源: 无锡生态环境

无锡市生态环境局公布一起行政处罚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案双查”恶臭气体排放案例,详情如下:

2023年3月29日、30日,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宜兴市某公司突击夜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的屠宰车间、待宰圈的窗户未关闭,且屠宰车间南侧墙壁上安装有五个排风扇,用于对车间进行通风换气,厂区内异味明显,未采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定的措施,防止恶臭气体的排放。

另查明,该单位主要从事生猪屠宰,其“年屠宰生猪25万头项目”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原宜兴市环保局的环评审批,于2020年12月24日通过自主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其大气污染物主要为待宰圈(猪舍、猪圈)、屠宰车间和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恶臭气体(氨、硫化氢)。

市生态环境局对本案开展了行政处罚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案双查”,现场填写了《涉嫌大气环境损害现场调查表》和《无锡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意愿反馈单》,经综合认定确定本案生态损害赔偿总金额为33890元,该单位在立案查处过程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生态损害赔偿责任,通过植树绿化形式弥补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处理结果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该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将该单位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主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认定依据,在告知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万元罚款,最终本案处罚款人民币14300元整。

案件点评

恶臭,通常是指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及破坏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如硫化氢、甲硫醚、二硫化碳等。恶臭对人的呼吸系统、循环系统、消化系统、内分泌系统、神经系统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害,轻则使人们恶心、头痛、不安、忧郁、失眠、食欲减退等,重则刺激人体引起眼结膜炎、记忆力减退、胸痛、咳嗽、呼吸道病变,严重中毒甚至使人昏迷、死亡。从来源看,主要为农牧业恶臭、工业恶臭、城市公共设施恶臭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均对排放恶臭气体提出要求,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对不可避免有恶臭气体排放的,应当按照相应的净化装置,或者采取高温燃烧、催化燃烧、活性炭吸附、清水加除臭剂进行淋洗等方法清除恶臭,防止恶臭气体的排放,减少对公众健康的影响。

本案中该单位生猪屠宰车间容易产生恶臭气体,不仅影响企业环境和员工的健康,也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污染。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材料来看,该单位每年屠宰生猪数量庞大,屠宰过程中产生的大量血渍、皮毛、内脏、粪便等在有限的屠宰车间内堆放,容易产生恶臭气体。该单位虽然安装了排风扇,但车间和待宰圈的窗户未关闭,且未采取有效的废气处理措施,致使车间内的恶臭气体排放到外环境中,对厂区周边环境造成了污染。本案中的单位作为民生企业,本应在服务民生的同时加强环保管理,却轻视了恶臭气体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是对员工和周边群众身心健康的不负责,也是企业社会主体责任缺失的表现。

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应当结合自身生产的具体情况,根据建设项目相关要求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载明的具体措施,配备符合条件的污染物处理设施,防止恶臭气体等污染物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若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除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外,同时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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