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实施细则意见,详情如下: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实施细则意见的通知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行为,发挥市场机制促进污染物减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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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公开征求《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实施细则意见

2023-06-09 10:54 来源: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实施细则意见,详情如下: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实施细则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行为,发挥市场机制促进污染物减排,2018年10月厦门市政府印发《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我局随后印发《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因《办法》临近到期,我局启动《办法》及其配套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形成《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若有意见,请于2023年7月8日前将书面意见(注明联系方式)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至市生态环境局,逾期未反馈请允许视为无意见。

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生态环境资源高效利用,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活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政〔2016〕54号)、《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

初始排污权是指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投入生产(拟投入生产)的工业排污单位(生产线或生产能力),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确认,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可交易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基础上,通过实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改升级等减排措施,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确认,可出让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条现阶段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主要污染物种类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施的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排污单位、废水(废气)集中治理和工业区集中供热单位等。

第四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体现资源有价和“谁减排、谁受益”原则,鼓励新企业控总量、老企业腾总量,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环境质量改善。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使用和交易的管理,市环境监测站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污权的取得和使用

第六条2014年5月23日前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工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根据现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许可管理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建设项目投产情况进行核定,按照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进行分配。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暂不予核定分配初始排污权。

第七条2014年5月23日后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新(改、扩)建项目的新增排污权指标应通过交易取得。

第八条工业排污单位在厦门市域内实施迁建,原项目的初始排污权可划转用于迁建项目建设,迁建项目的新增排污权应通过交易取得。

第九条工业排污单位发生改制、改组、兼并的,其排污权指标不超过原分配或交易取得的指标。分立的单位,其排污权指标从原单位指标中划转;合并的单位,其排污权指标不得大于原各单位的指标之和。

第十条排污许可证是排污权确权的凭证、排污权交易的管理载体。工业排污单位应当在申领(变更)排污许可证时,申请确认初始排污权,并在排污许可证上登载排污权的种类、数量、有效期等相关信息。

工业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有效期为5年,其中核定分配取得的有效期自核定之日起计算,交易取得的有效期自排污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工业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因排放标准变更、排污权出让等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核定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变更排污许可证登载事项。

第十二条工业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实行有偿使用,核定分配的排污权及交易取得的排污权到期后,现阶段暂不征收初始有偿使用费,全面征收的时间和标准按照国家、省的统一部署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工业排污单位通过缴交有偿使用费或交易取得排污权,在规定期限内对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时确认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及指标来源,在排污之前通过交易取得所需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五条重点区域和行业新(改、扩)建项目的新增排污权指标实行倍量交易,项目须通过交易取得的排放总量指标以项目新增排放总量为基数,以下列各单项比例的乘积为倍数计算:

(一)化学需氧量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化学需氧量排放量的倍量交易比例不低于1.2倍,氨氮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氨氮排放量的倍量交易比例不低于1.5倍;二氧化硫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二氧化硫排放量的倍量交易比例不低于1.2倍,氮氧化物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氮氧化物排放量的倍量交易比例不低于1.5倍;

(二)省级及以上工业园区外的建设项目的新增主要污染物,倍量交易比例不低于1.2倍。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通过实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改升级等减排措施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可在缴纳初始有偿使用费后通过市场出让或用于本单位其他建设项目。可交易排污权有效期为减排措施完成之日起5年。

工业排污单位通过市场交易取得的排污权因搬迁、关闭不再使用,或因改(扩)建、提标改造(含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提标改造)等多出的,在补足5年初始有偿使用费后,可用于本单位其他建设项目或通过市场出让;属于政府储备协议出让的,由政府原价回购。

工业排污单位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由于建设项目未建、停建等不再使用的,可用于本单位其他建设项目或通过市场出让,出让价格高于原价的部分收归国库;属于政府储备协议出让的,由政府原价回购。

第四章 排污权的储备和出让

第十七条排污权储备,是指排污权储备机构受政府委托,通过无偿收回、有偿收储、原价回购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

储备排污权出让,是指排污权储备机构以公开竞价、协议出让、卖方挂牌等方式,将储备的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第十八条政府对以下排污权无偿收回并纳入储备:

(一)“十二五”以来,工业排污单位关停、淘汰、取缔等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二)工业排污单位(或生产线)在厦门市域内搬迁或进行改、扩建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超出迁(改、扩)建所需的部分;

(三)根据主体功能区划、产业布局和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对现有工业排污单位不予分配的排污权;

(四)工业排污单位被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五)工业排污单位自愿放弃的排污权;

(六)政府投入或支付运营费用的集中式水(气)污染治理设施、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工程等获得的污染物削减量;

(七)不属于工业排污单位核定结果的污染物消减量等其他可无偿收储的排污权。

第十九条政府可根据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需要,适时开展排污权有偿收储。

鼓励工业排污单位将减排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协议出让给政府,企业后续发展需要新增排污权时,可在储备排污权有余量的情况下,向政府申请原价购回出让给政府的排污权。

第二十条储备排污权出让遵循以下原则:

(一)储备排污权优先保障来源所在区的项目建设;

(二)先储备的排污权先出让;

(三)储备排污权来源于火电行业的,按照该行业排污权交易原则进行出让。

第二十一条储备排污权优先保障我市集中供热(气)项目、重点发展产业项目和小微排放项目建设,市级及以上重点项目根据需求可从储备排污权中协议出让。

(一)重点发展产业项目是指列入市发改委公布的《厦门市重点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的市级及以上重点项目;

(二)小微排放项目是指新(改、扩)建项目须申购的4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同时满足化学需氧量≤0.3吨/年、氨氮≤0.05吨/年、二氧化硫≤0.2吨/年、氮氧化物≤0.2吨/年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储备排污权采用协议出让、公开竞价、卖方挂牌等方式出让。

(一)对于集中供热(气)项目,协议出让价格按照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执行;对于重点发展产业项目,协议出让价格按照我市上季度相应指标市场价加权平均值的80%执行;

(二)对于小微排放项目和市级及以上重点项目,协议出让价格按照我市上季度相应指标市场价的加权平均值执行;

(三)根据储备情况,适时采用公开竞价方式出让;

(四)结合管理需求,适时采用卖方挂牌方式出让,出让价格根据项目保障要求确定。

符合优惠政策的项目,因储备排污权不足等通过排污权市场购买的,市财政局参照上述优惠标准从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经费适当予以补助。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市税务局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市财政局负责排污权资金的管理,市发改委、工信局、科技局、火炬高新区管委会等部门负责相关重点发展产业项目的确认,市市场监管局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市级财政统筹管理。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排污权监管能力建设等所需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工业排污单位要履行企业环保主体责任,严格按有关规定购买、出让和使用排污权,不得超总量排放。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排污权交易等行为纳入企业环境信用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加强排污权储备、核定、出让信息和交易数据的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指的工业排污单位是属《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17)中的B采矿业、C制造业、D电、热力、燃气及水生产供应业,生产过程有污染物排放的生产单位。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指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主要排放行业的界定范围如下:

(一)化学需氧量主要排放行业包括:造纸、制革、合成革与人造革、印染、合成氨、发酵类制药等;

(二)氨氮主要排放行业包括:制革、合成革与人造革、合成氨、发酵类制药等;

(三)二氧化硫主要排放行业包括:钢铁冶炼、燃煤(油)电厂、平板玻璃、合成革与人造革等;

(四)氮氧化物主要行业包括:水泥熟料制造、火力发电、平板玻璃等。

本条款中涉及的各行业根据国家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范围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省级及以上工业园区包括:海沧区台商投资区、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厦门集美台商投资区、厦门杏林台商投资区、厦门海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福建厦门同安工业园区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实施期间,国家及省政府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行为,发挥市场机制优化配置生态环境资源,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厦府〔2018〕276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排污单位、废水(废气)集中治理和工业区集中供热等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排污权的核定

第三条工业排污单位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或因建设项目投产、排放标准变化、生产线关停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变化的,应核定初始排污权。

第四条2014年5月23日前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工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投产情况、现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许可管理要求等进行核定,按照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进行分配。

第五条2014年5月23日后,新(改、扩)建项目应在环评审批时确认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及其指标来源,在排污之前通过交易取得所需排污权指标。项目的新增排污权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成投产情况、投产时执行的排放标准、交易取得的排放总量指标和排污许可管理要求等核定。

新建项目的新增排污权为项目建设后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改、扩建项目的新增排污权为项目建成后全厂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出现有项目排放总量的部分。

第六条工业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初始排污权只核定工业废水部分。对单独排出厂界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仅说明去向,不核定初始排污权;生活污水与生产废水混合排放的,生活污水视为工业废水核定初始排污权。

第七条建设项目因市政设施未到位,其工业废水直排环境或实施回用,在具备纳管条件且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接入市政设施处理的,可按新的废水排放方式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

第八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等发生变化的,工业排污单位应当在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或排放总量发生变化前的30日内,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变更排污许可证登载事项。

第九条工业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核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燃烧发电企业排污权的核定管理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二)其它工业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核定管理由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工业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核定与排污许可证申领同步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工业排污单位在申领或变更排污许可证前,通过厦门智慧环保平台排污权总量管理系统填报并提交初始排污权核定申请,并将平台导出的《工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核定表》做为申请或变更排污许可证的附件,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或者驻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服务窗口提交。

(二)受理。驻区生态环境局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将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环境监测站;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全的材料。

(三)审核。市环境监测站收到相关材料后,对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核定结果进行技术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反馈驻区生态环境局。

(四)确认。驻区生态环境局对初始排污权核定结果进行审查,并将核定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在排污许可证上进行登载;公示有异议的,上报市生态环境局复核。

工业排污单位实施改(扩)建的,可在申请改(扩)建项目的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及指标来源的同时核定现有项目的初始排污权。

第十一条新(改、扩)建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同时申请,指标取得程序如下:

(一)申请。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通过厦门智慧环保平台排污权总量管理系统填报并提交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申请,并将平台导出的《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申请表》做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附件,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或者行政服务窗口提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审查。根据项目审批权限,市生态环境局或驻区生态环境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向企业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来源的意见。

(三)购买。企业在申领(变更)排污许可证之前通过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购买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三章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以下类型的排污权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后,可通过市场出让或用于本单位其他建设项目:

(一)实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改升级等措施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

(二)因搬迁、关闭不再使用,或因改(扩)建、提标改造(含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提标改造)等多出的有偿取得的排污权。

(三)因建设项目未建、停建等不再使用的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

以上排污权用于本单位其它项目建设,应在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申请的同时,提交可交易排污权或排污权结余指标使用申请。

第十三条工业排污单位实施减排措施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根据减排前允许排放总量和减排后正常运行可稳定达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核定。其中,减排措施实施后正常运行可稳定达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低于初始排污权的部分为一类可交易排污权,超出初始排污权的部分为二类可交易排污权。

可交易排污权有效期为减排措施完成之日起5年。一类可交易排污权到期后转为初始排污权,二类可交易排污权到期后作废。一类可交易排污权出让后初始排污权相应扣减。

第十四条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实施减排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根据设施处理能力、执行排放标准和减排后可稳定达到的排放浓度核定。城镇污水集中治理单位可交易排污权依据国家减排核定结果核定。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减排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核定确认程序如下:

(一)申请。排污单位通过厦门智慧环保平台排污权总量管理系统填报并提交可交易排污权核定申请,并将平台导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或者驻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服务窗口提交。

(二)受理。驻区生态环境局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市环境监测站;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全的材料。

(三)审核。市环境监测站收到相关材料后,对企业的可交易排污权核定结果进行技术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反馈驻区生态环境局。

(四)确认。驻区生态环境局对可交易排污权核定结果进行审查,并上报市生态环境局。同时,将核定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向企业出具核定结果审查意见;公示有异议的,上报市生态环境局复核。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通过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出让排污权指标程序如下:

(一)申请。排污单位按照《福建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闽海交〔2014〕46号)规定,向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

(二)交易。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对符合条件的单位组织交易,向交易双方出具《福建省排污权指标交易凭证》。

(三)登记。排污单位在可交易排污权出让后,应及时到驻区生态环境局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出让一类可交易排污权的,应在出让之日起的30日内申请变更;出让二类可交易排污权或多出的排污权指标的,应在全部指标出让后的30日内申请变更。

第四章排污权的储备和出让

第十七条政府储备排污权无偿收储程序如下:

(一)驻区生态环境局会同市环境监测站核实辖区内可无偿储备排污权,上报市生态环境局。

(二)市生态环境局审核同意后,市环境监测站对拟储备排污权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结果反馈驻区生态环境局,并报送市生态环境局、财政局;公示有异议的,由市生态环境局予以核实,并将结果反馈驻区生态环境局。

(三)市环境监测站对拟收储的排污权进行收储,并将

收储结果报送省排污权储备和技术中心。

第十八条储备排污权出让保障的建设项目因未建、停建,或购买数量超出项目竣工验收时所需的排污权指标,可由政府原价回购。

第十九条政府可根据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需要,适时开展排污权有偿收储,有偿收储排污权的价格不得高于上季度厦门市相应指标的市场价加权平均值。

第二十条排污权有偿收储程序如下:

(一)市环境监测站根据全市项目建设需求拟定年度排污权有偿收储经费预算,报市生态环境局、财政局审批;

(二)市环境监测站与排污单位协商拟收储项目的排污权种类、数量和价格;

(三)市环境监测站将排污权收储计划报市生态环境局、财政局审批;

(四)市环境监测站根据相关意见,对拟收储排污权进行收储,并将收储结果报送省排污权储备和技术中心。

第二十一条储备排污权优先保障我市集中供热(气)项目、重点发展产业项目、市级及以上重点项目总量需求,协议出让程序如下:

(一)排污单位向市环境监测站提出储备排污权出让申请;

(二)市环境监测站对排污权出让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储备排污权情况,拟定储备排污权出让计划;

(二)储备排污权出让计划报市生态环境局批准,并报省排污权储备技术中心备案。

(三)市环境监测站委托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出让储备排污权。

第二十二条储备排污权委托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出让保障小微排放等项目的程序如下:

(一)市环境监测站拟定储备排污权委托出让计划,报市生态环境局批准,并报省排污权储备技术中心备案;

(二)市环境监测站委托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出让储备排污权;

(三)排污单位向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申请购买储备排污权;

(四)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根据市环境监测站委托向企业出让储备排污权。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指的省级及以上工业园区包括:海沧区台商投资区、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厦门集美台商投资区、厦门杏林台商投资区、厦门海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福建厦门同安工业园区等。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国家及省、市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与《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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