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2024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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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发布!

2024-11-08 11:29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

(2024年10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办法。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延伸到农村牧区的,其建设、维护、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水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改造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协调、处理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源头减排、排水与污水处理、内涝防治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用水和排水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污水、污泥资源化利用等公益宣传。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逐步完善雨水、污水和再生水管网等设施的数据动态更新机制,确保数据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海绵城市、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

(二)排水量与排水模式;

(三)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四)排涝措施;

(五)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依附于市政道路建设城镇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市政道路同步建设。

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城中村改造等,统筹安排建设雨水、污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适度超前规划、建设雨水调蓄、排水防涝、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以及再生水利用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因地制宜采取溢流口改造、敷设截流干管、增设调蓄设施、雨污分流改造等工程措施,降低合流制管网溢流污染。相关改造可以结合城市更新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绿地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人口密集、内涝易发地区,以及地铁、下穿隧道等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过程中,应当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优先安排易涝区域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承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移交给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予以接收,并承担设施的运行养护、安全管理责任。

移交双方应当共同对移交的设施进行检查,签订移交协议,并办理设施档案移交手续。移交协议应当包括设施检查结果等内容。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相应的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排放污水,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行为发生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及对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并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条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吸污车、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向指定排放口排放,不得任意倾倒、排放污水。

禁止通过吸污车、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未达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与污水处理厂进水污染物浓度、污染物削减量、出水水质以及污泥无害化、稳定化处理效能相挂钩的按效付费机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依法将上游生产企业可生化性强的废水作为下游污水处理厂的碳源补充。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开展重点用能设备节能增效改造,推广使用植物除臭剂、环保型絮凝剂等新型绿色药剂。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负责污泥运输、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源头削减和全流程控制的要求,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泥转运联运机制,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依法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污泥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密封、防水、防渗漏和防遗撒标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资源热力电厂、水泥厂、燃煤电厂,根据所在地污泥处理处置需求,配置污泥焚烧处置设施,提升污泥协同焚烧处置能力。

鼓励在实现污泥无害化、稳定化的前提下,推进污泥资源化利用,可以在土地改良、城镇绿化、建筑材料、新能源利用等方面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污泥衍生产品,逐步提高污泥资源化利用率,促进相关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纳入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统一配置,依法加强指导,促进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具备再生水供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下列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火力发电、钢铁、化工等高耗水工业企业的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二)城镇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环境用水、河道生态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的其他用水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标准以及合同约定。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设有明显标识,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禁止将再生水用于生活饮用、食品生产、水产养殖、游泳洗浴等影响人身健康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设施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管网、泵站和调蓄池等排水设施,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排水单位或者个人自建的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三)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维护责任的排水设施,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主体。

第三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排水设施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定期开展新建排水管网质量检测和既有排水管网现状评估,将老旧破损、混错漏接等问题管网更新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改造计划。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专业化运行维护机制,推行污水处理厂、管网、泵站、调蓄池联动维护,鼓励实行一体化管理、专业化运行维护,保障污水收集处理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抢修城镇排水设施时,公安机关、交通运输、水行政和电力、通讯、供水、燃气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信用制度,对排水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监督管理对象实施信用管理,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对投诉举报的问题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74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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