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渭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渭南市实际情况起草了《渭南市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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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2024-11-04 09:41 来源: 渭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为进一步加强渭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渭南市实际情况起草了《渭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一、意见建议反馈途径

(一)电话/传真:0913-29633671

(二)电子邮箱:wncgzffzk@163.com

(三)通信地址:渭南市临渭区车雷街69号渭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二、意见反馈时间

2024年10月30日至2024年11月13日

附件:渭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渭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2024年10月25日

附件:

渭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强化大气污染源头治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渭南市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及管理活动。渭南市建筑工地或其他场所需要回填而购买的土方及从事建筑沙石、砖瓦、灰浆等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消纳场,是指对不可再生利用的建筑垃圾采取填埋等无害化处理措施的场所。

第四条 【主管部门职责】渭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属地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安排,做好属地建筑垃圾处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公安交警、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处置原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 【分类规范】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分类收集、分类堆放、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扶持】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九条 【联合执法】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与公安交警、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单位责任】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排放建筑垃圾前,应当按照规定持相关材料到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第十二条 【许可规范】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核准处置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符合法定要求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现场核定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情况,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需向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污染防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陕西省建筑施工扬尘治理措施16条》、《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规范管理施工工地:

(一)必须设置公示牌、硬质围挡,主要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次要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二)必须硬化出入口道路并配备车辆冲洗和沉淀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必须对临时堆放的建筑垃圾及裸露黄土进行覆盖,对三个月内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四)必须配备抑尘喷淋设备,定时对施工现场洒水压尘。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易造成扬尘的设施时,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防尘设施;

(五)建筑垃圾排放量超过一万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六十日的,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能正常运行;

(六)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分类堆放并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七)对出入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行登记,并按要求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许可】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全面推行公司化运营管理,实行准入制度。清运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持相关材料向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六条 【支持行业自治】支持清运公司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规范安全运输专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十七条 【清运车辆标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

(二)车辆前部安装企业名称顶灯,前后喷涂放大反光车牌号码,车身侧面喷涂企业名称标志;

(三)安装并使用密闭运输装置、安全防护装置、限速装置、

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等设备,并接受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四)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 【建立名录库】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经核准的清运公司及运输车辆纳入名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清运公司及运输车辆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委托经核准的清运公司运输,并签定书面合同,在合同中应当明确管理职责、安全责任、保险及事故赔偿办法等相关事项。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条 【清运规定】清运公司在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严禁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冲洗,严禁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装载适量、密闭运输,严禁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五)严禁超限、超载、超速行驶;

(六)随车携带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八)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人员管理,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九)建筑垃圾倾倒后,运输车辆必须覆盖,防止空箱扬尘;

(十)按照规定和要求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建筑垃圾规定】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房屋属地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委托经核准的清运公司清运。

第二十二条 【产生污染清除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清运公司应当及时自行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理,费用由清运公司承担。

第二十三条 【倾倒规定】建筑垃圾必须倾倒于合法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严禁向河道、河堤、渠道、道路、铁路及田野、空地、沟壑等非指定区域倾倒。

第二十四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以及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二十五条 【场所规划】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属地建筑垃圾处理规划,明确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的布点与建设要求,报属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消纳场所许可】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者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许可证》时,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符合条件的消纳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向社会公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七条 【消纳场所职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拒绝消纳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三)保持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四)保持消纳场和周边环境整洁,场内建筑垃圾要全面覆盖并定期洒水降尘、裸露空地要进行硬化或绿化;

(五)倾倒建筑垃圾时必须湿法作业,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六)记录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七)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管理现场。

第二十八条 【消纳场所责任】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设置该消纳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环保要求覆盖、绿化,以防产生污染或者扬尘,经验收合格后交有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资源利用规范】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条件下,应当优先将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或者低洼地、废沟渠等其他可以受纳建筑垃圾的场所,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地勘察确认后,方可统一组织回填和受纳建筑垃圾。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第三十条 【鼓励优先使用】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安居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满足施工设计标准要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鼓励新(改、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部门职责分工】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行为进行管理:

(一)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的指导、监督、考核。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的建设,负责跨区域联合执法活动的组织实施或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属地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的监督考核,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对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建设,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负责组织本辖区联合执法活动,负责对违法违规处置建筑垃圾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负责对施工工地进行管理,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装修装饰建筑垃圾处置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对无主垃圾的清理和有主垃圾的督促清理,负责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推广使用。

(二)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涉及闯红灯、闯禁令、超速、超载、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无牌、套牌等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

(三) 生态环境部门对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统一监管。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清运公司及其车辆运输经营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对清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查处无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以及超限、超载违法拉运行为。

第三十二条 【信息平台建设】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县(市、区)统一使用市级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落实建筑垃圾处置日常监管,实现建筑垃圾处置全过程管控。

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应当综合集成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核准信息;建立清运公司、运输车辆、驾驶员信息;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及受纳建筑垃圾信息;建筑垃圾消纳供需和综合利用信息;建筑垃圾排放、消纳、运输等在线监测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记录及查处情况。

第三十三条 【信用监管】相关单位及个人违反本规定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

第三十四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核准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引致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暴力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听证告知】对个人拟作出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拟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三十八条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 年 月 日起施行, 年 月 日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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