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广州市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修订稿征求公众意见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用于广州市生态环境执法机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详情如下: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广州市规范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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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修订稿 征求公众意见稿)

2024-10-25 10:55 来源: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广州市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修订稿 征求公众意见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用于广州市生态环境执法机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详情如下: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广州市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修订稿 征求公众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根据《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穗环规字〔2021〕2号)实施后国家和省市陆续修订实施的一批生态环境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草拟了《广州市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修订稿 征求公众意见稿)》。现根据《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10月24日至2024年11月2日。请在本网站直接反馈意见。衷心感谢您对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广州市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修订稿 征求公众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粤环发〔2021〕7号,以下简称《省裁量权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生态环境执法机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当事人)违反生态环境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基于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目的,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原则。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行政处罚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的,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

(二)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当事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法施行期间,一直连续或继续到新法施行之后的,适用新法进行处罚;

(三)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在案件调查阶段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案件调查人员可以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案件调查阶段没有责令改正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案件调查终结前,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进行调查,收集能够支撑行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有关违法行为、裁量情节、裁量标准或适用条件的证据。

处罚裁量权规定的、与违法行为裁量情节、裁量标准或适用条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或事实情况,因客观原因(包括:不可抗力;证据材料已遗失、灭失或损毁;当事人或第三人拒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等客观因素)确实难以收集或固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结合已经收集的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及固定的事实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八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告知书或决定书的,应当说明各违法行为对应的事实、法律适用及处罚种类、幅度等内容。

第九条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根据案件调查情况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

(五)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

(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是否认错悔过、是否愿意作出守法承诺等)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危害后果是否继续扩大、危害后果的减轻或消除情况等)。

其中,对于第(一)项中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可以根据下列因素判定:

(一)项目地点是否涉及环境敏感区;

(二)违法行为是否造成跨行政区域(区级以上)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

(三)污染物的类别、排放量或排放持续或累计的时间;

(四)污染物排放所在区域或排放去向(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放去向水体可以该水体所属的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类别为准);

(五)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土壤、植被、水体、景观等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

(六)违法行为对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身体健康的威胁或危害程度;

(七)违法行为是否造成有效投诉举报;

(八)违法行为是否引起社会负面影响或舆论影响;

(九)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的情况;

(十)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社会影响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下列情形属于可以从重处罚情节,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属于独立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造成跨行政区域(区级以上)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后果的;

(二)对公共安全或人民群众生命身体健康造成较大程度的威胁或危害的;

(三)引起附近居民群体性投诉的,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或者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舆论影响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

(五)经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六)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或调查时实施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规定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按较高的自由裁量档次处罚或者按某一自由裁量档次的较高限处罚,以法定最高处罚额度为限。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属于从轻处罚情节:

(一)主动承认错误、具备悔过情节,并按要求作出守法承诺的;

(二)中止或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使得危害后果得以减轻或消除的(包括主动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调查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处罚机构须适用幅度罚款模式的裁量权标准的,可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按较低的自由裁量档次处罚或者按某一自由裁量档次的较低限处罚。

当事人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处罚机构须适用权重累加模式的裁量权标准的,按以下标准从轻处罚:

(一)主动承认错误、具备悔过情节,并按要求作出守法承诺的,可以在适用裁量权标准基础上,降低5%的罚款数额;

(二)中止或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使得危害后果得以减轻或消除的(包括主动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可以在适用裁量权标准基础上,降低20%至40%的罚款数额:

1.按要求完成整改的,降低20%的罚款数额;

2.按要求完成整改,提供客观反映整改效果的必要环境检测、修复、评估、鉴定等材料的,降低30%的罚款数额;

3.按要求完成整改,提供环境检测、修复、评估、鉴定等材料,能够客观反映已全部消除环境不利影响的,降低40%的罚款数额。

适用本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从轻处罚后再次出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公开道歉承诺后再次出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不适用本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但存在《省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适用公开道歉、承诺守法的情形的,降低罚款数额的百分比应在30%以下。

处罚机构适用裁量权标准或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制度,已经考虑当事人存在的从轻处罚情节的,不再重复进行考虑。

从轻处罚以法定最低处罚额度为限。当事人行为仅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秩序,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但适用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标准从轻后处罚数额仍高于法定最低处罚数额,根据案件调查情况综合考虑相关情节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或显示公平的,经处罚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或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按法定最低处罚数额作出处罚。

第十二条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有充分理由,且经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的,酌情减轻处罚。

前款规定的有充分理由,是指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系初次违法,主观恶意不大,情节及危害后果较轻,不存在从重处罚情形,适用处罚裁量权标准得出的罚款数额不属于从重处罚幅度;

(二)仅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秩序,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存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即便按照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对其进行处罚仍明显畸重的;

(三)主动承认错误、具备悔过情节,并按要求作出守法承诺的;

(四)配合调查机构查处,使得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得以制止或违法事实得以查清的;

本规定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处罚额度以下进行处罚。适用前两款规定减轻处罚,所处罚款一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处罚额度的50%。处罚机构认为按法定最低处罚额度的50%作出处罚仍明显畸重的,须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等方式予以论证,具体减轻额度由相应案审委员会根据案情实际最终审定。

减轻处罚后再次出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不适用本条前三款规定。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行为客观上符合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引起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调查未能发现当事人存在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形,但当事人主张其存在并提供相应材料的,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已履行全部损害赔偿义务的,可以提交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作为整改效果材料。

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将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合考量后对其作出相应处罚。

第十五条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参照同类型案件处理结果,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相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六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报备同级检察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八条认定当事人是否在期限内完成整改的时间,应属于《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认定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十九条《广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可以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减轻处罚事项清单》为本规定的附件,是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裁量情节、裁量标准或适用条件未能查明的,该项裁量情形对应的裁量尺度按最低档次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附件规定的不同档次所列裁量情节、裁量标准或适用条件的,应当先按从重处罚情形确定基础裁量档次,再综合其他裁量情节、裁量标准或适用条件确定最终的裁量数额。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尚未纳入附件所列项目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敏感区”,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三条规定确定。

本规定所称“初次违法”,是指第一次有某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范围限于以同一法律、法规或规章条款项进行查处的违法行为,且经处罚机构立案、查实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

本规定所称“引起附近居民群体性投诉”,是指因当事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附近居民对当事人进行投诉,且投诉的人数在5人以上的。

本规定所称“引发群体性事件”,是指因当事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发5人以上参与的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事件。

本规定所称“认定当事人是否在期限内完成整改的时间”,是指认定当事人是否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所须的必要时间。

本规定所称“小微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工业和信息化部 统计局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相关规定确定。

本规定所称“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定义,按照《广东省农业农村厅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粤农农规〔2019〕10号)第十三条规定确定。

本规定所称“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 613—2024)的相关规定确定。

本规定所称“A类污染物”,是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和列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的水污染物,以及铊、锑、镍、铜、锌、钒、锰、钴八种污染物;“B类水污染物”,指除A类水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水污染物。

本规定所称“水日排放量”,以当事人废水排口计量数据为准。无废水排口计量数据的,其水日排放量以日用水量为准;如因大量蒸发、蒸腾或以用水作为生产原料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当事人未能提供实际日废水排放数据材料的,可按日用水量的70%进行折算。

本规定所称“近两年”是指以当次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两个自然年度。

本规定的裁量情节、裁量标准或措施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采取补正、撤销、重作等措施主动纠正。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是在《省裁量权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参照制定的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省裁量权规定》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已作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再列入本规定;已列入的已作相应调整适用。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XX年XX月XX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穗环规字〔202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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